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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2、关于2006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停窝工损失问题。经查,对此部分损失,中铁公司亦自认,其并未依据合同约定提出过索赔,因此,在中铁公司未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约定履行索赔程序的情况下,根据该条的进一步

2、关于2006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停窝工损失问题。经查,对此部分损失,中铁公司亦自认,其并未依据合同约定提出过索赔,因此,在中铁公司未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约定履行索赔程序的情况下,根据该条的进一步约定,中铁公司无权获得该部分诉请款项的赔偿,而其在本案中主张由法院酌定瑞讯公司赔偿该停窝工损失4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瑞讯公司赔偿中铁公司停窝工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中铁公司与瑞讯公司针对停窝工损失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四)关于瑞讯公司应否赔偿中铁公司因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停工导致的原材料及油料价差损失,如应赔偿,则赔偿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本案中铁公司请求瑞讯公司赔偿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停工导致的原材料及油料价差损失,系以瑞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案涉工程停工作为其诉请的基础。对此,如果确实存在如中铁公司所主张的瑞讯公司违约的全部原因或者部分原因,且中铁公司也确实存在由于瑞讯公司违约所导致的原材料及油料价差损失,则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中铁公司在本案中关于瑞讯公司赔偿2004年至2005年3月停工所产生的原材料及油料价差损失的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没有按时完成施工量系中铁公司与瑞讯公司共同造成的问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铁公司虽然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停工完全系瑞讯公司资金不到位、征地补偿未完成等原因造成,但是,阜周高速公路路基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文件(阜周总监办(2004)011号)载明,各施工单位均存在机械设备不足、不配套问题;阜周高速公路路基工程项目工程监理通知单(编号:2004-56)中载明,第13合同项目部张某某自10月22日至11月14日离开工地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处以违约金四万元,以示惩戒,希13合同项目部严格执行项目管理制度,不得再犯。上述文件和通知单系中铁公司自行提供的证据,这说明,即使从中铁公司自认的事实来看,也确实存在中铁公司施工组织不力、管理不到位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于工程延期具有过错,并无不当;中铁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瑞讯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停工完全系中铁公司的原因造成的理由,从本案安徽省政府《253号会议纪要》及安徽高速公司收回案涉阜周高速公路建设经营权的事实来看,确实存在瑞讯公司资金不足、工程无法继续进行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瑞讯公司对于工程停工负有责任,亦无不当,瑞讯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停工完全归咎于中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双方过错程度相当、及双方均担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停工导致的原材料及油料价差损失,系一审法院在对案件事实审查的基础上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双方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裁量,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均无证据证明上述裁量显失公平,故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鉴定单位将2005年3月至2006年3月作为原材料及油料价差价格调整期间的问题,鉴于中铁公司于2006年3月完成了原计划应于2005年3月完成的施工工程量,故鉴定单位所采纳的价格调整指数符合合同通用条款第70.3款关于“在延长的交工日期到期以后施工的工程,其价格调整计算应采用该延长的交工日期所在年份的价格指数作为当期价格指数”的约定,并无不当。而一审法院在中铁公司与瑞讯公司均未能提交施工所在地原材料的市场价格信息的情况下,采纳鉴定单位参照合肥地区市场价格信息所计算的价差,也属适当。因此,瑞讯公司关于《鉴定报告》所采纳的原材料及油料价差价格调整计算期间及采用的市场价格信息错误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对造成案涉工程停窝工均负有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判决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共同分担此部分材料价差的损失,并无不当。中铁公司与瑞讯公司均上诉主张该部分原材料及油料价差损失应由对方全部承担的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瑞讯公司应否赔偿中铁公司管理费4078795元问题。

合同通用条款第52.3款约定,如果在签发交工证书时,发现合同价格根据变更的工程累计结果和根据实际计量对工程量清单中的估算工程量所做的一切调整后增加或减少总共超过“有效合同价格”的15%,则对中铁公司管理费进行调整。上述约定表明,对中铁公司的管理费进行调整的前提是案涉13标段建设工程竣工、且存在对所有合同约定工程量调整后增加或者减少工程价款并实际导致增加了工程管理费的情形。进而言之,中铁公司与瑞讯公司签订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案涉工程竣工并经过总结算;其次,中铁公司需要基于工程量的增加或减少而实际产生了增加的管理费。

对于中铁公司依据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要求瑞讯公司赔偿管理费4078795元的主张,一方面,本案案涉合同并非履行完毕,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案涉工程无法继续完成施工而形成的双方合意解除合同的局面,因此合同通用条款关于合同履行完毕后所有工程量变更的前提条件并不满足。且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解除案涉施工合同的过程来看,中铁公司与瑞讯公司并无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未完工程的管理费增加的约定;相反,从中铁公司同瑞讯公司所签《备忘录》的约定来看,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此部分损失按照索赔程序处理,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对该索赔事项尚存争议,瑞讯公司未同意支付此部分工程款,故中铁公司针对管理费的诉请,无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依据。另一方面,从《备忘录》中的约定来看,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均同意将此部分争议费用界定为一种损失,则此损失应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铁公司已经实际产生的损失。而从本案事实来看,案涉合同并没有履行完毕,而是在合同解除情况下对于未完工程的一种清算。中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未履行完毕情况下实际增加了管理费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在中铁公司对其所主张的施工管理费用增加4078795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未支持中铁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中铁公司关于瑞讯公司应支付此部分所增加管理费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六)关于安徽高速公司应否对瑞讯公司应支付中铁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