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约定,方明通的投资义务主要为先期投入1920万元及项目后续开发的全部资金。对于该笔1920万元款项,合同中并未明确为项目合作保证金,从合同约定看,其不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能,亦非独立于方明通应履行的债务之外,而是方明通需要履行的总投资义务的一部分,因此,该笔1920万元不具有保证金的功能;而且,在2005年6月22日宏发公司给方明通出具的《收据》中,宏发公司亦明确表示,收到的1799.06万元系方明通合作项目投资款。故原判决将方明通依约支付的1920万元认定为其对“绿源小区”项目的投资款,并无不当。 《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签订后,双方均积极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5年6月6日至6月28日期间,宏发公司陆续收到方明通支付的1920万元项目投资款。2005年6月28日,案涉土地性质变更为商住楼建设用地。2005年8月10日,宏发公司取得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间宏发公司向有关部门支付了“绿源小区”项目地块的出让金等相关费用。从上述合同实际履行看,双方已按照约定将各自的土地和资金投入到合作项目中,成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利益共同体。宏发公司投入的土地与方明通投入的资金,因项目前期运作相互结合,成为“绿源小区”项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合同履行过程中,福州市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决定收回案涉项目土地,双方就进一步合作事宜未协商一致,导致合作行为终止。方明通作为项目合作方,有权享有合作期间合作项目形成的相应权益。由于案涉项目尚未进行施工建设,双方合作后仅将土地性质变更为商住楼建设用地,并支付了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费用,故原判决将福州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对案涉土地的评估值作为“绿源小区”项目的价值并无不当。宏发公司关于14617.2万元为案涉土地增值收益,而非项目增值收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宏发公司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中,案涉项目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方明通无权主张项目利益。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系针对已经实际建成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章建筑而言。本案中案涉项目尚未进行开工建设,故无该条规定的适用余地。综上,原判决认定方明通有权享有“绿源小区”项目投资收益,并以案涉地块评估价14617.2万元作为计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方明通应享有的投资收益比例问题。双方虽在《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中约定开发所得净利润,宏发公司和方明通分别按照40%和60%比例分成,但该利润分成系以双方按约投资到位,项目全部开发完成为预期。本案中,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宏发公司对相应的合同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而方明通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即支付前期的1920万元,项目开发的所有后续资金均未及投入。故方明通主张按照60%比例计算其投资增值收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约定,6:4为原约定股份及利润分成比例,而非投资比例,原判决以6:4作为投资比例并计算方明通应实际投资480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案涉合同因非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自身原因终止,在方明通未全部出资到位的情况下,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以各方实际出资比例确定各自应享有的项目权益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第一条约定,该项目至宏发公司办理变更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止,总价为3200万元。本案中,案涉土地性质已经变更为商住用地,故认定宏发公司出资额为3200万元符合当事人的本意。由上,宏发公司和方明通对“绿源小区”项目的投资分别为3200万元和1920万元,方明通在“绿源小区”项目中的实际投资比例为37.5%(即1920万元/(1920万元+3200万元)),其对“绿源小区”项目的权益为5481.45万元(即14617.2万元×37.5%)。 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本案实质为合作合同解除后的利益清算纠纷,故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的时间应为合同解除之日。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政府行政决定置换的对象为案涉土地,双方就案涉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当然适用于新置换的土地,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宏发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律师通知函》。对于该函何时到达方明通,各方均未提供证据。但方明通主张其于2010年9月2日就该律师函进行了回函,故至迟于2010年9月2日,该解除合同的《律师通知函》已到达方明通。由上,以2010年9月2日作为合同解除时间,并以此起算宏发公司应支付方明通投资增值收益的利息为宜。原判决以宏发公司支付《土地置换协议书》项下地块差价款,从而付清“府相居”项目地块全部价款的次日作为宏发公司应支付方明通投资款及收益的利息起算时间,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方明通先期交付的400万元应否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 根据双方一致认可,方明通于2005年6月6日向宏发公司支付《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项下的400万元定金包含在1920万元中。按照方明通一审诉讼主张,该笔400万元定金已经转化为投资款并由此产生了增值收益。而且,宏发公司在2005年6月22日出具的《收据》中确认该400万元为投资款,方明通亦未提出过异议。同时,本案中,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系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而非宏发公司的违约行为。综上,方明通请求宏发公司依据定金罚则赔偿定金4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的该项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州宏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方明通支付“绿源小区”项目投资收益5481.4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9166元,由方明通负担300000元,福州宏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991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福州宏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116元,由方明通负担200000元,福州宏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461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