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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明通与福州宏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合作开发“绿源小区”项目涉及的《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应当终止,方明通除收回实际投资款外,还可以按投资比例分配合作项目增值收益。故宏发公司除应当偿还方明通的项目投资款1920万元外,还应偿还

本案双方当事人合作开发“绿源小区”项目涉及的《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应当终止,方明通除收回实际投资款外,还可以按投资比例分配合作项目增值收益。故宏发公司除应当偿还方明通的项目投资款1920万元外,还应偿还方明通24%投资比例的合作项目增值收益2279.328万元(9497.2万元×24%=2279.328万元),共计4199.328万元。此外,虽然“绿源小区”项目用地于2006年4月24日被依法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7月15日福州市人民政府(2006)189号《专题会议纪要》也决定收回该项目用地,但至2010年5月28日,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才与宏发公司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书》,2010年9月15日宏发公司支付《土地置换协议书》项下地块差价款,从而付清“府相居”项目地块全部价款,故应当认定2010年9月15日“绿源小区”项目价值14617.2万元已全部实现并物化于宏发公司的“府相居”项目地块中,宏发公司理应自次日2010年9月16日起支付占用方明通对“绿源小区”项目投资款项及其增值收益4199.328万元的利息。方明通请求宏发公司支付自2006年4月24日“绿源小区”项目地块被依法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的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宏发公司应否赔偿定金400万元

方明通虽于2005年6月6日向宏发公司支付《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项下定金400万元,但此后宏发公司于2005年6月22日出具《收据》,其中确认该400万元为投资款,方明通对此并无异议,可以认定400万元定金已抵作投资款,故方明通请求宏发公司依据定金罚则赔偿定金4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方明通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从方明通的本案诉讼请求看,涉及其请求对无法履行《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及其《备忘录》相应法律后果的处理问题。本案中,虽然“绿源小区”项目用地于2006年4月24日被依法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导致讼争《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及其《备忘录》无法履行,但从宏发公司向方明通分别于2008年2月2日出具的《通知》及2010年8月20日出具的《律师通知函》内容看,双方并未就无法履行《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及其《备忘录》的后果处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方明通于2011年9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宏发公司以2006年4月24日“绿源小区”项目用地被依法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2008年2月22日方明通对其《通知》的复函为由,抗辩主张方明通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时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方明通与宏发公司因合作“绿源小区”项目相应事项,分别于2005年6月5日及8月17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后因城市规划调整导致“绿源小区”项目用地被政府有关部门收储,方明通请求予以终止,宏发公司亦无异议,应予支持。宏发公司对方明通投资“绿源小区”项目的投资款及其增值收益共计4199.328万元及其自2010年9月16日起的利息应予偿还。方明通请求偿还垫付款817万元及其利息,宏发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应予支持,利息应自宏发公司取得相应款项次日起计算。方明通请求宏发公司按照定金罚则赔偿定金400万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方明通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时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终止宏发公司与方明通分别于2005年6月5日及8月17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备忘录》。二、宏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方明通支付原“绿源小区”项目投资款及其增值收益共计4199.328万元及其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宏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方明通返还代垫款817万元及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300万元、386万元、120万元三笔款项利息分别自2005年6月8日、7月9日、12月3日起算;8万元、0.5万元、0.4万元、2.1万元四笔款项利息分别自2006年1月21日、3月11日、4月4日、5月7日起算,每笔款项利息截止日均为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四、驳回方明通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166元,由方明通负担399166元,宏发公司负担30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宏发公司负担。

方明通和宏发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方明通上诉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及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方明通依约投资1920万元即取得“绿源小区”项目60%的权益,该权益及于项目土地使用权。原判决以项目未开发建设、方明通未完成出资为由,否定其享有60%项目利益分配权并认定其仅享有24%的分配比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判决认定宏发公司应支付方明通项目收益款利息的起算点不当。至迟应自政府颁发新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作出地价评估后起算利息,而不应从宏发公司实际补交差价款时起算。(三)政府决定置换项目用地后,宏发公司拒不召开董事会与其协商对新地块的合作开发,致使原合作合同不能履行,宏发公司依法应按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3、改判宏发公司向方明通支付“绿源小区”项目60%份额的投资收益87703200元(具体金额以法院重新委托评估为准)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判令宏发公司按定金罚则赔偿方明通400万元。

宏发公司答辩称,(一)方明通关于“具体金额以法院重新委托评估为准”的上诉请求不明确,且该请求与其一审诉讼请求及庭审陈述明显相悖。(二)方明通二审补充证据《委托书》、《董事会决议》和《承诺函》不属于“新证据”。(三)根据《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及本案证据,不能认定方明通投入1920万元即取得“绿源小区”项目60%的权益,该权益更不可能及于项目土地使用权。从合同约定看,该1920万元是作为合作条件,从实际用途看,该1920万元并未实际用于项目本身。方明通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投入项目后续建设的资金,无权按照约定享有项目60%收益,且案涉14617.2万元为案涉土地价值而非项目价值。(四)根据双方认可,宏发公司向方明通借支的817万元均用于项目日常开支,故应作为宏发公司的投资款。(五)方明通先期支付的400万元定金已经转化为1920万元保证金的一部分,且宏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故方明通关于400万元定金应适用定金罚则由宏发公司予以返还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