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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明通与福州宏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宏发公司上诉称,(一)方明通支付宏发公司的1920万元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实际用途看,均应属于项目合作保证金,而非项目投资款。(二)原判决混淆了项目价值和土地使用价值。《地价评估报告书》确定的是案涉土地的

宏发公司上诉称,(一)方明通支付宏发公司的1920万元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实际用途看,均应属于项目合作保证金,而非项目投资款。(二)原判决混淆了项目价值和土地使用价值。《地价评估报告书》确定的是案涉土地的价值而非该项目的价值。方明通不是该土地的物权人,不应享有土地增值收益。(三)原判决认定方明通的实际投资比例错误。而且误将土地差价等同于项目利润,未扣除税费及项目运营成本。(四)原判决认定宏发公司向方明通支付项目投资款及其增值收益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应自宏发公司实际接收置换后的建设用地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时起算利息,而目前宏发公司尚未接收置换后的建设用地,更未取得该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故宏发公司无须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宏发公司返还方明通支付的项目合作保证金1920万元及利息。

方明通答辩称,(一)方明通依约投入的1920万元,不是项目合作保证金,而是项目投资款,是项目作价3200万元的60%,亦系其取得项目60%份额的对价。其有权享有项目增值60%的权益。(二)案涉合同的终止是通过判决确认的,而不是宏发公司主张的2006年4月即自行终止。(三)按照合同约定,项目直接开发前的所有费用均应由宏发公司承担,因此,宏发公司无权要求方明通单方面负担置换土地的差价。宏发公司违背诚信原则要求方明通支付土地置换差价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存在恶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方明通提交了三组补充证据。1、《承诺函》,内容为:“现因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十分复杂,在未办妥股权变更之前,本人承诺:保证方明通先生能按双方于2005年6月5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的约定,享受合作项目60%的股权不受任何影响,若给方明通先生的股权权益造成损失的,则由本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承诺人:陈清泉。时间:2005年7月8日。”2、《福州宏发房地产有限公司章程》,第56条内容为:“投资者在‘绿源小区’(暂定名)项目上所产生的利润,方明通、许美英合占60%,陈清泉、唐肖玲、石水妹合占40%。”3、《公证书》、《董事会决议》和《承诺函》,用以证明,按照合同约定项目开发过程中所需的后续资金由方明通负责筹集,筹集的方式可以包括银行贷款、融资或者其他方式,方明通对合同约定的项目后续建设资金没有出资义务;宏发公司董事会及陈清泉本人亦均认可通过银行贷款筹集开发后续资金的方式。对上述三组证据,宏发公司的总体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具体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宏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方明通在履行讼争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可以享受合作项目60%的股权,不能证明方明通所支付的1920万元是取得宏发公司60%股权的对价。2、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该章程规定,方明通应按照讼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方可享有宏发公司“绿源小区”项目合作开发的60%权益。3、对证据3中的《公证书》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中的《董事会决议》和《承诺函》,因仅为复印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宏发公司同意方明通在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自愿履行还贷及付息义务,借用公司平台向建行融资,作为其按合同约定应履行的部分出资义务,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方明通对合同约定的项目后续建设资金没有出资义务。对于方明通提供的证据3中的《董事会决议》和《承诺函》,本院二审庭审中方明通未能提供原件,庭后亦未能按照要求提供原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方明通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退一步讲,从证据的证明内容看,对证据1、2和证据3中的公证书,虽然宏发公司对真实性和合法性表示认可,但上述证据与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不能以此证明方明通请求分享60%投资收益的主张。对证据3中的《董事会决议》和《承诺函》,方明通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宏发公司亦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方明通二审提交的三组补充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庭审结束后,方明通向本院提交《评估申请书》,请求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绿源小区”项目价值进行评估。根据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方明通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评估申请,方明通对此陈述为:“之前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有委托福州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对讼争地块和置换地块进行评估,如果法院对这一评估结果认为需要重新委托评估和审计,那我们也同意,即我们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据福州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对讼争土地进行评估的结果或者法院依法委托对讼争地块进行评估的结果判令宏发公司向方明通支付‘绿源小区’房地产项目60%份额的投资增值收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方明通在本案一审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对相关诉讼请求明确为可以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对讼争土地进行评估的结果为依据。故原判决以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对案涉土地的评估结果为依据计算方明通应享有的项目增值收益,并无不当。方明通在本院二审庭审结束后又提出评估申请,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据法院重新委托评估结果计算其应享有60%份额投资收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请求及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判决判令宏发公司支付方明通合作项目增值收益2279.328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包括利息应自何时起算);二、方明通先期交付的400万元应否适用定金罚则。

(一)关于原判决判令宏发公司支付方明通合作项目增值收益2279.328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