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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春金与陈怀深、海南鲁泉实业有限公司、王洪英、崔传珍、陈延峰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就案涉土地转让存在三份合同,受让人分别为张少荣、陈怀深、邹春金,从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看,最早与鲁泉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张少荣,时间是2009年5月3日;第二个与鲁泉公司签订合同的是陈怀深,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就案涉土地转让存在三份合同,受让人分别为张少荣、陈怀深、邹春金,从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看,最早与鲁泉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张少荣,时间是2009年5月3日;第二个与鲁泉公司签订合同的是陈怀深,时间是2009年5月18日;第三个与鲁泉公司签订合同的是邹春金,时间是2009年9月3日。其中张少荣与鲁泉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由山东高院作出生效判决驳回张少荣的诉讼请求,即已另案审结,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邹春金与鲁泉公司签订的合同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有效并裁决继续履行,此纠纷案件也已另案审结,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主要审查陈怀深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合同涉及土地因政府规划调整的原因,需进行土地置换,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发生变更,转让置换后的土地使用权符合合同的签约目的,合同仍具有继续履行的客观可能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鲁泉公司因股东间内部矛盾,没有主动履行转让合同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怀深作为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请求鲁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其次,邹春金依据与鲁泉公司之间的(2009)海仲字第206号仲裁裁决书,主张邹春金对案涉土地享有物权,陈怀深的合同不应继续履行。本院认为,仲裁裁决只是对当事人基于合同产生权利义务作出了裁决,确认邹春金与鲁泉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裁决书未确认邹春金对案涉土地享有物权,邹春金认为依据仲裁裁决享有讼争土地使用权,属理解错误。再次,邹春金与鲁泉公司先前仲裁裁决是否影响法院判决陈怀深合同继续履行。本案的裁判不受仲裁裁决的直接影响,因为商事仲裁裁决只是针对邹春金和鲁泉公司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作出的判断,仅对邹春金和鲁泉公司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作出认定,并裁决继续履行。陈怀深不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不受仲裁裁决约束,仲裁结果不能对陈怀深产生拘束力。陈怀深与鲁泉公司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应在本案中解决。邹春金认为法院判决继续履行陈怀深的合同与先前仲裁裁决相冲突,该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看,当事人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在陈怀深与鲁泉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如果判决解除合同也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怀深、邹春金分别与鲁泉公司签订合同后,均有部分履行行为:邹春金按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取得鲁泉公司交付的土地使用权证书;陈怀深支付了合同定金60万元,与当地政府协调土地置换问题,并支付了土地评估费用;目前各方均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二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客观上具备履行条件。海南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合同签订情况和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继续履行陈怀深与鲁泉公司合同的终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