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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春金与陈怀深、海南鲁泉实业有限公司、王洪英、崔传珍、陈延峰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陈怀深与鲁泉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因政府规划改变导致涉案土地的性质由旅游用地调整为公园绿化用地。五指山市国土局提出了三种处理意见:一是以换发权益证书方式收回土地;二是经评估,按评估价讨论

陈怀深与鲁泉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因政府规划改变导致涉案土地的性质由旅游用地调整为公园绿化用地。五指山市国土局提出了三种处理意见:一是以换发权益证书方式收回土地;二是经评估,按评估价讨论适当给公司进行补偿,收回土地;三是采取等价置换土地的方式进行处置。鲁泉公司选择等价置换土地的方式进行处置。经五指山国土局与鲁泉公司多次勘查选址,选定了位于国营畅好农场场部对面、南对河北岸共76.81亩四块国有建设用地调整置换给鲁泉公司,并对该四块土地进行了评估,陈怀深代表鲁泉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并交纳了评估费。五指山市国土局于2009年10月向五指山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为海南鲁泉实业有限公司办理调整置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请示》,因涉案土地有纠纷被法院查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至今尚未批准置换。

海南高院认为,涉案土地性质改变是因政府的行政行为所致,对此国土部门作出置换土地处理意见并征得原土地使用权人鲁泉公司的同意,现在等待五指山市人民政府批准。本案合同标的物虽然发生了变更,但不是灭失而是置换,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仍具备履行的条件。2009年5月3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被生效判决驳回了张少荣确认合同有效、土地过户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故陈怀深关于继续履行2009年5月18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解除合同诉求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的履行标的物已经不存在,转让合同无法履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作出合同解除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海南高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海南高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2)琼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2011)海南一中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邹春金的诉讼请求;二、撤销(2011)海南一中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鲁泉公司与陈怀深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解除和驳回陈怀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鲁泉公司与陈怀深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四、驳回陈怀深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鲁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9680元,鲁泉公司负担49840元,邹春金负担49840元。

邹春金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改判驳回陈怀深及张少荣的诉讼请求,确认邹春金依法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合法。主要理由:一、二审判决据以裁判的陈怀深所提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伪造,不应认定陈怀深与鲁泉公司存在真实的土地转让合同关系。1.该合同代表鲁泉公司签订的刘法亭无代理权,加盖的鲁泉公司印章系刘法亭私刻,且鲁泉公司不予承认。2.陈怀深在未见到鲁泉公司的土地使用证等权利凭证的情况下与不是鲁泉公司负责人的刘法亭订立土地转让合同,违背常理。3.陈怀深在一审中先后提交两份内容相同但当事人签名不一样的《土地转让合同》,庭审中无法说明该两份合同订立的具体情况,充分说明合同系伪造。4.陈延峰、崔传珍在2009年7月19日和2010年11月7日两次股东会议决议时,均未提及有与陈怀深订立土地转让合同,2010年的股东会决议还同意张少荣追加土地转让款,说明2009年5月18日鲁泉公司没有与陈怀深订立土地转让合同。5.陈怀深所述向鲁泉公司支付了60万元定金,但鲁泉公司并未收到此款。6.刘法亭与张少荣虚构的2009年5月3日土地转让合同已经被山东高院终审判决否定,该合同与陈怀深所出示合同交易标的相同,加盖的也是刘法亭持有的私刻公章,两份转让合同均无法定代表人王洪英的签字认可。二、本案一、二审判决均混淆了公司行为与股东行为的法律意义。鲁泉公司现股东为王洪英和崔传珍,其中王洪英持股70%,系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泉公司的合法印章、土地使用权证等2009年5月后一直由王洪英保管和使用。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股东只是公司的出资人,股东行为不代表公司行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关于公章使用的主要证据是一审法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此鉴定报告只能证明刘法亭持私刻的公章冒用鲁泉公司名义从事过一些活动,但公章使用过不等于合法。与鲁泉公司相关联的多次诉讼和行政裁决、仲裁裁决,出面应诉的都是王洪英代表的鲁泉公司,使用的都是王洪英持有的公章。显然,只有王洪英才有权代表鲁泉公司。三、本案一、二审判决均片面理解鲁泉公司2009年5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只是授权股东可以联系鲁泉公司土地转让或股权转让的买家,但并未授权股东有直接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权利。合同应该是公司股东会决定后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订立。四、二审判决鲁泉公司继续履行与陈怀深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实际上是一个不能执行的裁判。邹春金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该权利已经经过仲裁裁决确定,且已进入执行程序。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仲裁裁决书是对邹春金享有物权的在先确认。无论陈怀深与刘法亭以鲁泉公司名义订立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否真实有效,诉讼时邹春金对争议土地使用权已经享有物权,陈怀深要求确认争议土地使用权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五、有证据证明刘法亭私刻鲁泉公司印章涉嫌犯罪的事实是清楚的,公安机关曾移送起诉。该起诉意见书认定刘法亭无权代表鲁泉公司,也无权刻制和使用新的鲁泉公司印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