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虑到案涉敖劳不拉煤矿的采矿权证现在由内蒙古金泽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在其名下,敖劳不拉煤矿的生产经营现在实际由内蒙古金泽公司控制的事实,虽然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确认吕文斌在与刘永林的合伙中出资540万元,占49%的份额,但未明确吕文斌所占合伙份额是敖劳不拉煤矿49%的份额。对此,本院予以明确。 综上,本院认为,刘永林及内蒙古金泽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