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林不服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刘永林与广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经过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且刘永林不具备购矿资格,该《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是无效的。该《协议书》也不可能实际履行。(二)二审判决认定刘永林与吕文斌合伙购买敖劳不拉煤矿属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刘永林购买敖劳不拉煤矿是错误的,敖劳不拉煤矿是内蒙古金泽公司购买,内蒙古金泽公司与伊东公司签订的协议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为有效协议,且已经履行。刘永林没有购买敖劳不拉煤矿,其个人从未支付过任何购买煤矿的价款,二审判决认定刘永林与吕文斌合伙购买敖劳不拉煤矿显然是错误的。2、二审判决认定吕文斌与刘永林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且为有效口头协议是错误的。二审判决依据是证人王永学、李仪、李沐证言,认定吕文斌与刘永林存在口头合伙协议是错误的。因为上述证人在本案一、二审开庭时,没有到庭接受质证,二审判决在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对证言给予采信,显属程序违法。且证人与吕文斌和刘永林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证实吕文斌与刘永林具有口头合伙协议。3、二审判决认定吕文斌出资540万元是错误的。根据吕文斌提供的两张收款收据记载内容为代付款,而不是出资款。而且代付的第二笔340万元款代付人为吕文兵,不是本案吕文斌。二审判决认定为出资款,缺乏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办案法官徇私舞弊,与当事人吕文斌同吃同住同行。(四)一审判决超出了吕文斌的诉讼请求。吕文斌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吕文斌与刘永林共同投资行为有效;2.确认吕文斌在准格尔旗敖劳不拉煤矿投资540万元,对该煤矿享有49%的股份;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大连金泽公司承担。而一审判决为:1.确认吕文斌在与刘永林的合伙中出资540万元,占49%的份额;2.一审案件受理费37010元,其他诉讼费10442元,保全费27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10元,全部由刘永林负担。为此请求:1、撤销内蒙古高院(2011)内民再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2、驳回吕文斌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吕文斌承担。 内蒙古金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敖劳不拉煤矿属于伊东公司,而不属广利公司所有。敖劳不拉煤矿是内蒙古金泽公司向伊东公司购买的,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合同生效,内蒙古金泽公司已经取得了该矿的采矿权。一、二审判决认定敖劳不拉煤矿是刘永林向广利公司购买系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刘永林与广利公司签订购买敖劳不拉煤矿《协议书》,但刘永林不具备购买矿山的主体资格,该矿也不属于广利公司所有,刘永林并未向广利公司支付任何购矿款,《协议书》也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内蒙古金泽公司与伊东公司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敖劳不拉煤矿是刘永林购买后指定将该矿的证件办理在内蒙古金泽公司名下,显然违背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违法办案,法官徇私舞弊,和当事人同吃同住同行。二审法院采纳一审法院违法调取的证据,对刘永林反映的一审办案程序违法没有支持,违反了法律规定。(三)二审判决主文不明确,没有执行意义,而一审法院在2012年6月19日,给内蒙金泽公司强行送达违法的《限期履行通知书》,对内蒙金泽公司信誉和职工情绪造成极坏影响,上千名职工情绪不稳,产生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为此请求:1、撤销内蒙古高院(2011)内民再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2、驳回吕文斌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吕文斌承担。 吕文斌答辩称,内蒙古金泽公司以虚假证据以及与本案无关的材料,申请再审,缺乏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刘永林申请再审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应驳回。故请求维持内蒙古高院(2011)内民再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一、刘永林与广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二、敖劳不拉煤矿的实际购买人是谁;三、刘永林与吕文斌之间是否存在合伙购买敖劳不拉煤矿的行为,如果敖劳不拉煤矿属于刘永林和吕文斌合伙购买,吕文斌应占多少份额。 关于刘永林与广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刘永林与广利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约定了刘永林购买广利公司所有的敖劳不拉煤矿并将煤矿相关证照变更登记在刘永林或者其指定人的名下,虽然在办理案涉煤矿相关证照的变更登记过程中须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但不能因此否定上述《协议书》成立及效力。刘永林以该《协议书》未经过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及刘永林不具备购矿资格主张《协议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敖劳不拉煤矿的实际购买人是谁问题。本案当事人关于敖劳不拉煤矿实际购买人的争议主要源于转让敖劳不拉煤矿涉及两个合同:一是刘永林和广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二是内蒙古金泽公司与伊东公司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刘永林和内蒙古金泽公司均主张敖劳不拉煤矿是内蒙古金泽公司向伊东公司购买,敖劳不拉煤矿的实际购买人为内蒙古金泽公司,而不是刘永林。本院认为,综合上述《协议书》和《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内容和履行情况看,应当认定刘永林与广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本案实际履行的合同,刘永林为敖劳不拉煤矿的实际购买人。首先,本案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广利公司向伊东公司购买敖劳不拉煤矿后并未依法办理该矿证照的变更登记手续,敖劳不拉煤矿名义上仍属于伊东公司所有。伊东公司在刘永林与广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并加盖公章,说明伊东公司认可其已将敖劳不拉煤矿转让给广利公司并对广利公司将该矿转让给刘永林不持异议。伊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证实伊东公司与内蒙古金泽公司签订合同以及签署证明是为了办理敖劳不拉煤矿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伊东公司未收到任何转让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次,案涉敖劳不拉煤矿转让款数额是刘永林与广利公司之间《协议书》约定的1645万元,而不是内蒙古金泽公司与伊东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的1045万元,且案涉敖劳不拉煤矿的转让款已支付给广利公司,广利公司确认收到全部转让款项。再次,根据刘永林与广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关于广利公司负责将煤矿负责人(营业执照负责人)变更为刘永林或者刘永林指定的人以及第五条5.3关于如果刘永林以后需将煤矿的其余证件全部变更为其指定的名称,广利公司协助办理,但费用由刘永林自理的约定,结合鄂尔多斯中院向伊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伟和股东杜新民的调查情况,可以认定内蒙古金泽公司与伊东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只是为了履行刘永林与广利公司之间《协议书》约定,将案涉煤矿的采矿权证办理在内蒙古金泽公司名下,《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未实际履行。综上,案涉敖劳不拉煤矿的实际购买人为刘永林。刘永林、内蒙古金泽公司关于案涉敖劳不拉煤矿是内蒙古金泽公司购买、刘永林不具备购买矿山资格以及敖劳不拉煤矿不属于广利公司所有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