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刘永林与吕文斌之间是否存在合伙购买敖劳不拉煤矿的事实以及如果双方合伙购矿事实存在,吕文斌应占多少份额的问题。(一)关于刘永林与吕文斌之间是否存在合伙购买敖劳不拉煤矿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完全能够认定刘永林与吕文斌之间存在合伙购买敖劳不拉煤矿的事实。首先,本案已经查明,刘永林经吕文斌介绍,与广利公司签订《协议书》,购买敖劳不拉煤矿。吕文斌于2004年6月12日为刘永林垫付200万元购矿款。在刘永林与广利公司《协议书》约定的第二期购矿款支付期限到期后,刘永林请求吕文斌继续为其垫付340万元,并提出与吕文斌合伙购买敖劳不拉煤矿。在吕文斌为刘永林垫付540万元购矿款后,刘永林和吕文斌按《协议书》约定接管了敖劳不拉煤矿并实际进行了生产经营。上述事实不仅有鄂尔多斯中院2006年5月17日一审开庭时,证人王永学、李仪、李沐等出庭作证证明,而且有广利公司分别开具的200万元、340万元收据以及刘永林与广利公司2004年10月8日签订的《付款确认书》证明。其次,2005年4月21日,刘永林代表大连金泽公司与吕文斌签订《协议书》明确载明双方投资敖劳不拉煤矿1640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吕文斌退出投资。该《协议书》虽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但《协议书》本身作为书证足以证明刘永林与吕文斌之间存在合伙购买敖劳不拉煤矿的事实。再次,虽然刘永林与吕文斌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吕文斌为购买敖劳不拉煤矿已经实际出资54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综上,刘永林否认其与吕文斌合伙购买敖劳不拉煤矿事实,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认定刘永林与吕文斌合伙购买案涉敖劳不拉煤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刘永林与吕文斌合伙购买敖劳不拉煤矿,吕文斌应占多少份额问题。本院认为,既然敖劳不拉煤矿为刘永林和吕文斌合伙购买,在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以双方各自实际出资数额占双方共同出资总额的比例来确定各自的合伙份额。虽然刘永林为了否认与吕文斌之间存在合伙购买案涉煤矿的事实,坚持声称从未支付任何购矿款,但根据刘永林与广利公司签订的《付款确认书》,刘永林和吕文斌为购买案涉煤矿共同支付购矿款940万元,其中吕文斌付款540万元,刘永林付款400万元,是可以确定的事实。因此确定双方的合伙份额实际上集中在如何认定剩余的700万元购矿款的支付问题上。由于刘永林和内蒙古金泽公司在本院再审期间均主张敖劳不拉煤矿是内蒙古金泽公司向伊东公司购买,刘永林从未支付任何购矿款,因而对于如何向广利公司支付剩余700万元购矿款,刘永林与内蒙古金泽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吕文斌主张剩余700万元购矿款是由其与刘永林合伙购买的敖劳不拉煤矿支付,故其应按双方口头约定占有49%的合伙份额。综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分析,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采信吕文斌关于剩余700万元购矿款由案涉煤矿支付的主张。首先,本案已经查明,在吕文斌垫付540万元购矿款后,刘永林与吕文斌即共同派人接收了案涉敖劳不拉煤矿并开始实际生产和销售。结合刘永林在与广利公司签订购矿协议后,在其无力支付约定购矿款的情况下,请求吕文斌为其垫付两期购矿款共540万元,以及向广利公司支付剩余700万元购矿款是在刘永林与吕文斌接管敖劳不拉煤矿之后的事实,认定是敖劳不拉煤矿支付剩余700万元购矿款,是符合常理的。这与本案一审期间相关证人的证词一致,其中证人李沐在一审时明确作证剩余700万元购矿款是由刘永林与吕文斌合伙购买的煤矿支付。其次,从本案吕文斌与刘永林双方诉辩主张看,虽然吕文斌出资540万元,相对于吕文斌和刘永林共同出资940万元,其所占份额要大于49%,但吕文斌自起诉时即坚持主张出资540万元,按双方口头约定占49%份额。吕文斌的诉讼主张在一审、二审和再审是一贯的。而刘永林在与广利公司签订购矿协议后,先是请求吕文斌为其垫付购矿款并与吕文斌口头约定合伙购买敖劳不拉煤矿,之后其又代表大连金泽公司与吕文斌签订具有退伙性质的《协议书》,但在该《协议书》约定的付款到期后,又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在本院再审期间,刘永林为了否认与吕文斌合伙购买敖劳不拉煤矿的事实,甚至连其本人签订的《付款确认书》确认的付款事实也予以否认,其不诚信行为是显而易见的。从诚实信用原则考量,吕文斌的陈述更令人相信。最后,刘永林作为再审申请人,既然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吕文斌的诉讼请求,就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再审请求成立。刘永林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其与吕文斌之间不存在合伙购矿的事实,敖劳不拉煤矿是内蒙古金泽公司向伊东公司购买,与吕文斌无关,其本人亦未支付任何购矿款。但一、二法院和本院均查明,刘永林上述再审理由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刘永林既不能否认与吕文斌之间合伙购矿的事实,又没有举证证明700万元购矿款的支付情况,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剩余700万元购矿款由案涉煤矿支付,二审法院认为刘永林未就剩余700万元购矿款的支付提供证据,认定吕文斌在合伙中出资540万元,占49%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永林的再审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且不符合事实,其再审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