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高院二审认为,广利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虽未写明540万元为吕文斌购矿款,但因敖劳不拉煤矿转让协议签约一方对外为刘永林,因此该收据不能直接证明内部出资关系,法律亦没有禁止性规定出资人不能收取介绍费,因此刘永林不能以吕文斌收取5万元介绍费来证明双方之间为借贷法律关系。2005年4月21日,大连金泽公司与吕文斌达成的《协议书》虽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协议,但该判决所否认的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给付行为。该协议所涉及的540万元已不再是借贷法律关系,同时大连金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议记录等文件及李沐的证言可以证明在刘永林购买敖劳不拉煤矿过程中,540万元转变为合作意向下的出资款。虽然最终没有达成书面协议,但是吕文斌请求确认该540万元为购矿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该款占全部购矿款1640万元的33%,该出资比例应予以确认。吕文斌请求法院判决其在敖劳不拉煤矿享有49%的股份因没有证据证明该比例及该矿尚未办理权属变更,故不予支持。综上,内蒙古高院作出(2006)内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鄂尔多斯中院(2006)鄂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吕文斌在敖劳不拉煤矿购买中出资540万元,该出资占全部购矿款33%。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111992元,大连金泽公司、刘永林负担78394.4元,吕文斌负担33597.6元。 吕文斌不服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2008)内民申字第147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指令内蒙古高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内蒙古高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内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内蒙古高院(2006)内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和鄂尔多斯中院(2006)鄂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鄂尔多斯中院重审。 鄂尔多斯中院重审查明,广利公司转让给刘永林的敖劳不拉煤矿是广利公司向内蒙古伊东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东公司)购买的。2004年6月11日,广利公司与刘永林签订购买敖劳不拉煤矿《协议书》。 鄂尔多斯中院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时查明的事实相同。 鄂尔多斯中院重审认为,刘永林主张敖劳不拉煤矿是内蒙金泽公司向伊东公司购买的,因刘永林未提供该交易的付款情况,证人杨伟、杜新民证明,该协议并未履行,对刘永林的项该主张不予支持。刘永林向广利公司购买敖劳不拉煤矿的行为未经矿管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该协议不生效。但事实上,刘永林和吕文斌合伙出资取得了该矿,其中吕文斌支付540万元购矿款,有广利公司出具的收据和付款确认书予以证实。刘永林的出资有证据证明的是400万元。对于剩余出资,吕文斌依据其与刘永林的合同,认为剩余款项是由敖劳不拉煤矿支付,刘永林对此不认可。结合证人李沐的证言和刘永林不提供敖劳不拉煤矿利润分配情况的事实,认定剩余款项由敖劳不拉煤矿支付。吕文斌的出资大于49%,但双方口头约定刘永林占51%,吕文斌占49%,有证人王永学、李仪、李沐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双方的口头约定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后因双方对生产经营和投资比例发生分歧,但不影响口头约定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敖劳不拉煤矿原属伊东公司,在后续的转让过程中一直没有办理变更登记,现仍然挂靠在伊东公司名下,但与伊东公司没有事实上的隶属关系。吕文斌与刘永林共同出资购买该煤矿后,形成了合伙关系。吕文斌与刘永林作为共同出资购买敖劳不拉煤矿的合伙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按其各自的出资比例享有权益并承担风险。综上,鄂尔多斯中院作出(2011)鄂中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自2004年8月15日起,吕文斌对敖劳不拉煤矿享有并承担49%的权利与义务,刘永林对敖劳不拉煤矿享有并承担51%的权利与义务。案件受理费37010元,其他诉讼费10442元,保全费27530元,由被告刘永林负担。 刘永林、大连金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内蒙古高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吕文斌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没有核实申请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违法替吕文斌取证。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审理吕文斌诉大连金泽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漏判。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刘永林购买敖劳不拉煤矿是错误的,事实上刘永林没有购买敖劳不拉煤矿,该矿由内蒙古金泽公司购买。刘永林与广利公司所签购矿协议无效,且没有履行。敖劳不拉煤矿是由内蒙古金泽矿业公司购买,有效且已经履行。2、一审法院认定吕文斌和刘永林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并且有效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吕文斌出资540万元是错误的。 吕文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刘永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内蒙古高院二审查明,广利公司从伊东公司购买敖劳不拉煤矿后,经吕文斌介绍,于2004年6月11日和刘永林签订《协议书》,将敖劳不拉煤矿转让给刘永林,但采矿权仍然登记在伊东公司名下。伊东公司在上述《协议书》上签署“同意”并加盖了公章。2004年6月12日,吕文斌为刘永林垫付购矿款200万元,广利公司出具收到购矿款200万元的收据。2004年6月18日,吕文斌为刘永林垫付购矿款340万元,广利公司出具了收据,该收据上广利公司将“吕文斌”写为“吕文兵”。2004年9月14日,广利公司向吕文斌支付敖劳不拉煤矿转让业务费5万元。2004年10月9日,广利公司与刘永林签订《付款确认书》载明:广利公司和刘永林于2004年6月11日签订了购买伊东公司敖劳不拉矿协议,价格为1645万元。刘永林已经支付了940万元(其中吕文斌分两次为刘永林代付540万元)。现确认刘永林应于2004年10月31日前支付广利公司300万元,2004年12月10日前支付广利公司405万元。但剩余购矿款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各自交付的事实。在吕文斌代刘永林向广利公司支付购矿款540万元后,吕文斌、刘永林双方曾协商过合作事宜,但未能就双方各占的份额达成一致意见。因此,2005年4月21日,刘永林代表大连金泽公司与吕文斌签订《协议书》约定吕文斌退出共同投资。2005年底,大连金泽公司向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吕文斌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8日作出(2005)中民合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确认大连金泽公司与吕文斌于2005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