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高院二审另查明,为了将该矿的采矿权变更登记在刘永林指定的内蒙古金泽公司名下,伊东公司与内蒙古金泽公司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之后,内蒙古金泽公司依据该《采矿权转让合同》,向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请变更该矿采矿权。 内蒙古高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鄂尔多斯中院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内蒙古高院二审认为,刘永林经吕文斌介绍向广利公司购买敖劳不拉煤矿,吕文斌也因此收到广利公司支付的好处费5万元,此行为发生于双方合伙之前,不影响双方合伙的成立。在吕文斌为刘永林垫付资金540万元后,双方形成合伙关系。首先,证人王永强、李仪、李沐在2006年5月17日一审开庭时出庭作证,证实吕文斌由介绍刘永林购买敖劳不拉煤矿并垫付200万元资金,进而协商合伙购买该矿并再次出资340万元,吕文斌占合伙比例49%的事实。其次,2005年4月21日刘永林代表大连金泽公司与吕文斌签订的具有退伙性质的《协议书》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本协议构成甲乙双方对本合同所涉事项的完整协议,它取代了此前双方就该事项作出的任何口头协议或许诺”,也证实刘永林与吕文斌之间就合伙事宜存在口头协议。上述三证人与吕文斌、刘永林存在不同的利害关系,其证言虽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结合2005年4月21日刘永林代表大连金泽公司与吕文斌签订的《协议书》,二者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吕文斌与刘永林双方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刘永林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认为敖劳不拉煤矿是由内蒙古金泽公司购买,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首先,刘永林提交的11张鄂尔多斯市建筑安装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发票上无收款单位加盖公章,也无相应的财务转账手续佐证,仅在收款单位盖章处手写有“内蒙古伊东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敖劳不拉煤矿”,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内蒙古金泽公司付款购买敖劳不拉煤矿。其次,刘永林提交内蒙古金泽公司与伊东公司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及2007年4月30日两个公司签字的《证明》,并不能证明敖劳不拉煤矿由内蒙古金泽公司购买。经鄂尔多斯中院调查,时任伊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杨伟和股东杜新民,证实伊东公司虽然与内蒙古金泽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并签署《证明》,但双方仅仅是为办理采矿权转让而签订的,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伊东公司也未收内蒙金泽公司转让款。再次,根据2004年6月11日刘永林与广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若刘永林今后需将煤矿其余证件全部办理在其指定的名称,广利公司协助办理,应当认定刘永林在购买敖劳不拉煤矿后指定将煤矿的证件全部办理在内蒙古金泽公司名下,而不是内蒙古金泽公司购买敖劳不拉煤矿。综上,刘永林指定广利公司将敖劳不拉煤矿的转让手续办理在内蒙古金泽公司名下的事实,不能否定其与吕文斌之间存在的合伙关系。 根据2004年10月8日刘永林与广利公司签署的《付款确认书》,刘永林与吕文斌合伙购买敖劳不拉煤矿,应当认定吕文斌支付540万元,刘永林实际支付400万元,在二人总计支付940万元购矿款后,已经实际接管敖劳不拉煤矿。对剩余700万元购矿款的支付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因此,应当认定刘永林与吕文斌合伙购买敖劳不拉煤矿实际支付的购矿款为940万元。由于刘永林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故双方的出资比例应按照实际出资数额占总出资额的比例来确定。吕文斌在一审起诉时仅主张49%的股份,属于其放弃部分实体权利,依法应予准许。吕文斌的诉讼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刘永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刘永林提交的由伊东公司和内蒙古金泽公司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一审法院已经依职权向伊东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杨伟及股东杜新民等人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存在违法取证的事实,刘永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没有审理吕文斌诉大连金泽公司的诉讼请求问题。内蒙古高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本案时,吕文斌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认可起诉是和刘永林的合伙关系,对于大连金泽公司不存在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吕文斌的委托代理人再次确认放弃对大连金泽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一审法院应当作出允许吕文斌撤销对大连金泽公司诉讼请求的民事裁定或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说明。但一审法院既未作出民事裁定也未在民事判决中予以说明,确有不当之处。但该审理程序存在的瑕疵不足以影响本案实体判决结果,不应当认定原审判决漏判诉讼请求,更不应当据此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未判决大连金泽公司承担任何义务,大连金泽公司也无独立的上诉请求,故一审判决虽存在程序瑕疵,但大连金泽公司关于漏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吕文斌在刘永林购买敖劳不拉煤矿时,为刘永林垫付了200万元,之后又支付了340万元,双方曾就合伙事宜进行协商,但在合伙比例上未能协商一致的事实应予认定。吕文斌合伙购买敖劳不拉煤矿出资540万元的合伙行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540万元为吕文斌出资款,双方存在合伙法律关系正确。刘永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未判令金泽矿业公司承担任何义务正确,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故大连金泽公司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表述不当,应予纠正。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鄂尔多斯中院(2011)鄂中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吕文斌在与刘永林的合伙中出资540万元,占49%的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37010元,其他诉讼费10442元,保全费27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10元,均由刘永林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