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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恒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同意德感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答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认为七个工程款案件有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在执行异议诉讼中,不能迳行对生效的执行

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同意德感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答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认为七个工程款案件有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在执行异议诉讼中,不能迳行对生效的执行依据即生效判决作出改变;2、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重庆一建公司、西铝公司均系国有企业,执行严格的财务及审计制度,本案其他工程款优先权人均系业内有一定影响或者上市公司,没有提起虚假诉讼的可能。涉案工程的造价、已付工程款数额、工程利润都是通过人民法院审理并裁判的,虚假诉讼无从谈起。在施工过程中,各工程款优先权人互相存在施工配合,在长期催收工程款过程中也保持一定联系,相约起诉不足为奇。

重庆一建公司、杰安公司、金刚公司、润丰公司、西铝公司同意前述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另补充答辩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的范围,应当针对方案本身的合法性和公平性问题,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提出相关分配方案的理由,均系生效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实质是对生效判决的否定,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不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进行审理,否则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七笔工程款债权的案件是否存在虚假诉讼问题?2、关于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与否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问题?3、一审判决对于工程款优先受偿部分分摊问题的认定存在错误、侵害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

(一)关于七笔工程款债权的案件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

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认为,七笔工程款债权的案件所涉法律事实基本相同,工程款优先权行使情况完全一致,恒通公司对于各工程款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各工程款债权人的起诉时间集中在2007年底和2008年初,且诉讼代理人均为同一人,故主张七个工程款案件存在虚假诉讼嫌疑。对此,本院认为,德感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重庆一建公司、杰安公司、金刚公司、润丰公司和西铝公司对恒通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是真实的,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对此不持异议。而上述七个债权人的债权,均是基于履行针对同一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债权性质相同,在诉讼之前均已经过工程结算。上述七个债权人在施工以及追索债权的过程中相互沟通、选择相同或者近似的权利行使方式和诉讼策略,债务人恒通公司对已经过工程结算的债务未持异议,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悖常理。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虽然主张七笔工程款债权的案件为虚假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案件存在恶意串通等虚假诉讼的情形。故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关于七笔工程款债权的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生效判决对于工程款优先权行使方式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与否,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作为执行救济的一种方法和手段,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以当事人之间就执行分配方案内容的争议作为审理对象,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本案所涉及的七笔工程款优先权均由生效判决所确认,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关于生效判决对于工程款优先权行使方式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已经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对此项主张,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三)关于一审判决对于工程款优先受偿部分的分摊问题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侵害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问题

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主张,工程款债权应当及于建筑工程的全部,故优先权的范围也应当及于“重庆·中国西南商贸中心”的所有面积,原审判决仅以抵押面积作为工程款优先权的分摊基础,对包括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内的抵押债权人严重不公。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的七笔工程款优先权虽然及于建设工程的整体,但除《执行分配方案》所涉及的抵押房产外,被执行人恒通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主张以涉案工程所有面积分摊工程款优先权,没有事实基础。且深发展重庆分行已于2011年7月13日向执行法院发函,同意《执行分配方案》的内容。原审判决对于工程款优先受偿部分分摊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也不存在损害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合法权益的问题。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关于一审判决对于工程款优先受偿部分的分摊问题的认定存在错误、侵害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关于修改《执行分配方案》,将德感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重庆一建公司、杰安公司、金刚公司、润丰公司、西铝公司的七笔工程款债权列为一般债权受偿,并将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抵押债权列为第二清偿顺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宋春雨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