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恒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一审法院再查明,2012年12月25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民初字第444号(德感公司一案)、第652号(润丰公司一案)、第653号(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一案)民事判决,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2年12月25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民初字第444号(德感公司一案)、第652号(润丰公司一案)、第653号(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一案)民事判决,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9日分别作出渝中检民行(2013)1号、2号、3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监督申请。2012年12月30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406号(杰安公司一案)、第411号(金刚公司一案)民事判决、(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12号(广厦一建一案)、第36号(西铝公司一案)民事判决,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提出监督申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渝检五分民行(2013)第53号、37号、36号、54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监督申请。

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修改《执行分配方案》,将被告德感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重庆一建公司、杰安公司、金刚公司、润丰公司、西铝公司的七笔工程款债权列为一般债权受偿,并将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抵押债权列为第二清偿顺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作为参与执行的债权人之一,在收到执行法院制作的《执行分配方案》后十五日内提出了书面异议,该书面异议经送达被执行人和其他债权人后,本案其他当事人又于十五日内提出反对意见。当执行法院将该反对意见通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后,其在收到通知十五日内即提起了本案诉讼。因此,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起诉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规定。

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本案诉讼中,请求修改执行法院制作的《执行分配方案》,即请求将《执行分配方案》中的第二顺位共七笔工程款债权列为一般债权受偿,将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抵押债权列为第二顺位清偿。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执行分配方案》将七笔工程款债权列为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是否正确。1、本案是否应当对七笔工程款债权所涉及的生效民事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七笔工程款债权所涉及的生效民事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2、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只及于工程款中的人工费,《执行分配方案》第二顺位所列工程款优先权的数额是否正确。3、工程款优先权是否优于抵押权受偿的问题。二、工程款优先受偿部分的分摊问题,即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应当以抵押房产面积分摊还是以整个工程项目全部面积分摊。

一、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将七笔工程款债权列为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是否正确的问题,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对七笔工程款债权所涉及的生效民事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的问题,七笔工程款债权所涉及的生效民事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

执行法院在《执行分配方案》第二顺位所确定的工程款优先权,是根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的。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认为,《执行分配方案》所依据的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存在虚假诉讼等问题,请求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予以审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此项请求涉及到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案件是否进入再审。按照上述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以及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的审查都是有程序性规定的,而非随意可为的。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本案所涉七个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均非案件当事人。作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的当事人,因对执行法院制作的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其是否有权对执行分配方案涉及的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即使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作为生效判决的案外人有权申请再审,那么对于生效判决的审查亦应按照审判监督的有关程序予以处理,而非由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迳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所涉的七个工程款纠纷案生效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另一方面,本案作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对执行法院制作的执行分配方案是否正确进行审理,如果直接对生效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进行再次审理,也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

尽管对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本案中对生效判决提出的质疑,不能在本案审理中迳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执行法院制作《执行分配方案》依据的生效判决所涉及的有关问题,应当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并作出相应处理。首先,关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本案中提出七个工程款纠纷案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主要又涉及到催告是否为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方式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规定并未将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方式仅限定于起诉,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以实现工程价款优先权,其实质是以非诉讼的方式实现工程价款优先权,那么必然存在以非诉讼的方式行使优先权才可能使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得以实现。因此,以催告方式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关于本案所涉七个工程款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均认定催告为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方式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提出七个工程款纠纷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该七个工程款纠纷案件,是否因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或捏造事实形成,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执行法院统一执行期间,已就七份生效判决分别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前述检察机关经立案审查后,均分别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因此,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所提出的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存在虚假诉讼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执行法院在制作《执行分配方案》时,将七个工程款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作为确定德感公司等申请执行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依据,并无不当。

2、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只及于工程款中的人工费,《执行分配方案》第二顺位所列工程款优先权的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