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环球公司是否自销39套商品房以及是否应该支付39套商品房的佣金。华瀛公司主张39套商品房非环球公司自销,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华瀛公司在销售期间提出与环球公司共同扩大对项目的宣传推广,达到全员销售的良好局面,应可解释为其准许环球公司共同销售。环球公司自行进行销售并不构成违约。环球公司对房屋的销售也付出了努力和成本,环球公司主张不应支付39套自销房的佣金,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计算华瀛公司应得的佣金为:环球公司收到的151套房屋的总房款107525272元减掉阁楼、地下室鉴定评估的总价款13135600元,减掉标准层面积21257.69平方米乘以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4000元计价,加上华瀛公司销售阁楼、地下室房屋的佣金6567800元,减去环球公司自销的39套房的佣金3839687元,即是华瀛公司对外销售房屋的总佣金12087025元。扣除5.55%的税金670829.90元和环球公司已经付给华瀛公司的佣金4561019.20元,环球公司应付给华瀛公司佣金6855175.90元。2013年6月6日大连中院扣划环球公司160万元执行款,自2013年6月6日至今环球公司的欠款金额是5255175.90元。环球公司另主张扣除所得税没有依据,土地增值税可待环球公司实缴后另行主张。环球公司主张垫付的租金、物业费等可另行寻求救济。 综上,再审申请人华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环球公司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瀛公司负担70%,环球公司负担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连环球外商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15日内给付大连华瀛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代销商品房佣金5255175.90元; 三、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大连环球外商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15日内给付大连华瀛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代销商品房佣金的滞纳金,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5日以6855175.9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255175.9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比例计算。 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80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18000元,共计398804元,由大连华瀛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79162.80元,大连环球外商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119641.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20元,由大连华瀛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00184元,大连环球外商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429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