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滞纳金起算期限和给付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每销售10套房屋为一个结算单位。”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如果甲方(环球公司)未能按期支付乙方(华瀛公司)代理佣金,甲方应每日向乙方支付代理佣金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华瀛公司现已对外代销151套商品房,环球公司只支付给华瀛公司4561019.20元佣金,现有10481760.28元佣金尚未支付,应认定环球公司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期限问题。虽然合同约定,每销售10套房屋作为一个结算单位,但该约定无法明确环球公司违约的具体日期。2008年4月17日和4月20日,华瀛公司针对环球公司的欠付佣金先后两次发函,要求环球公司支付佣金,但环球公司一直未支付,故应从2008年4月20日发函的次日起计算滞纳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合同约定滞纳金是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三,由于环球公司提出滞纳金约定过高,请求减少,根据法律规定,大连中院认为,应调整为日万分之一点五为宜。另外,关于环球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其为华瀛公司垫付的180余万元房屋租赁费、物业费、宣传费、广告费予以返还一节。大连中院认为,环球公司提出的为华瀛公司垫付的房屋租赁费和物业费与本案审理的代销费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可另行诉讼,关于提出垫付的宣传费和广告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大连中院作出(2011)大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环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始15日内给付华瀛公司代销商品房佣金10481760.28元。二、环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始15日内给付华瀛公司10481760.28元代销商品房佣金的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法:自2008年4月2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一点五计付)。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款项,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华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80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18000元(华瀛公司已预付158000元,环球公司已预付60000元),合计398804元,由华瀛公司负担184804元,环球公司负担214000元。 华瀛公司与环球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辽宁高院。 辽宁高院查明,华瀛公司向大连中院提供了2008年4月21日华瀛公司送达给环球公司的《催收函》,内容为:“我公司于2004年1月15日与贵公司签订‘金座庄园营销代理合同’,并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贵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代理费。另贵公司2004年1月15日在本公司的400万元借款,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也未付。2007年10月,我公司已将账单送达贵公司,2008年4月17日,我公司通过快递公司向贵公司邮寄了催款函。现向贵公司再次发此催款函,希望贵公司能够在收到此催款函后30日内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华瀛公司在此催款函上注明:1、关于代理费,贵我公司自2007年至今仍未对清楚双方账目,望贵公司尽快与我公司进行对账,以便核实代理费数额。2、关于借款400万元问题,双方在2007年对账时,已明确系贵公司所交履约的保证金,且贵公司已提前收回,不应存在利息问题。环球公司加盖公章。此后,双方没有再进行对账。 辽宁高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大连中院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辽宁高院认为:2004年1月15日环球公司与华瀛公司订立的房屋代理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华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房屋的销售工作,但环球公司现仍拖欠部分佣金未付,应承担支付剩余佣金及承担滞纳金的责任。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销售房屋基价标准、阁楼、地下室佣金如何计算等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法院。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销售基价问题,二是双方争议的39套房屋是否为环球公司自销及应否支付佣金问题,三是阁楼及地下室佣金如何计算问题,四是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及调整问题。关于销售基价问题。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约定:销售基价双方确定为,多层公寓4000元/平方米,含400元/平方米精装修费。精装修费由环球公司支付装修公司,由装修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装修方案及标准由双方共同确定。具体销售价格由华瀛公司提出具体明细计划,并由环球公司确认后方可实施。从以上约定看,400元/平方米的精装修费用不是给付华瀛公司的,且具体的销售价格也由华瀛公司提出,虽然环球公司没有进行精装修,现无据证明因未进行装修而影响其进行销售。因此,华瀛公司请求按照3600元/平方米确定销售基价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39套房屋是否为环球公司自销及应否支付佣金问题,华瀛公司自2004年7月开始销售金座庄园一期房屋112套,每套房屋都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环球公司自行对外销售了39套房屋,该39套房屋没有认购书,只与环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此,华瀛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39套房屋中有10套是华瀛公司与业主签订的《临时定金协议》、《户型修改协议》、《优惠申请书》,能够证明该10套房屋为华瀛公司销售。双方在代理销售《合同》第八条代理佣金及支付方式第2项约定:环球公司在正式销售合同签订并获得首期房款同时,华瀛公司即可获得本合同所规定的全部溢价部分。双方约定支付佣金的依据为订立正式销售合同,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是以《商品房认购书》为确定华瀛公司获得佣金的依据,应是双方对确认和支付佣金方式的变更,且环球公司对没有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而是直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的39套房屋认为是环球公司自销。对此,华瀛公司提出该39套房屋系华瀛公司销售的证据不足。但环球公司自行出售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若环球公司单方提出终止合同以及自行销售,视为违约。应立即终止该行为,并支付华瀛公司200万元作罚金,同时赔偿华瀛公司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本合同继续履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环球公司自行销售的房屋超出4000元/平方米的溢价部分应当作为佣金归属华瀛公司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维持。环球公司请求其自销的39套房屋的佣金不应给付华瀛公司没有合同依据。关于阁楼及地下室佣金如何计算问题,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中约定:独立车库、阁楼、地下室按照市场销售价格5:5分成。正常的市场价格销售的房屋应当是能够取得房屋产权的,不能取得产权的房屋不能按照正常的市场价格交易,因此,双方约定的市场销售价格应为含有房屋产权的价格,一审判决按照有产权的鉴定意见确定阁楼或地下室的佣金数额符合合同约定,华瀛公司请求按照无产权的鉴定意见认定阁楼或地下室的佣金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及调整问题。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佣金的计算数额发生争议,2008年4月21日,华瀛公司向环球公司送达催款函,环球公司在该催款函中注明要求双方进行对账,但双方一直没有对账,不能以此认定系环球公司单方责任。一审判决以该时间为滞纳金起算时间不妥,应以华瀛公司向大连中院起诉时间为计算滞纳金起算时间。华瀛公司请求以房屋登记备案之日起算滞纳金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环球公司认为该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一审法院将滞纳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一点五,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案情将滞纳金进行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华瀛公司请求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滞纳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辽宁高院作出(2012)辽民一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大连中院(2011)大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大连中院(2011)大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环球公司给付华瀛公司代销商品房佣金10481760.28元的滞纳金,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按照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20元,双方各负担50%,即由环球公司负担71560元,由华瀛公司负担71560元。 华瀛公司和环球公司均不服辽宁高院的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