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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鼓楼商场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宁夏区供销社与农行营业部2006年通过往来函件所进行的书面约定,并未形成新的贷款合同,3410万元分属于七个不同的贷款合同,不属于同一债务,对于3410万元债务履行中所涉及的1073.4万元债务不属于同一债务,对其履

宁夏区供销社与农行营业部2006年通过往来函件所进行的书面约定,并未形成新的贷款合同,3410万元分属于七个不同的贷款合同,不属于同一债务,对于3410万元债务履行中所涉及的1073.4万元债务不属于同一债务,对其履行亦不属于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鼓楼商场的每次还款都是对原合同分别进行的还款,还款数额从原合同中分别扣除,债务清偿消灭的是每个不同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农行营业部2005年7月11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记载鼓楼商场欠七笔贷款本金3410万元;2006年12月31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记载鼓楼商场欠四笔贷款本金3110万元;2007年6月10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记载鼓楼商场欠三笔贷款本金2610万元,其中第078号贷款合同2000万元贷款尚欠本金1910万元,第077号贷款合同608.5万元贷款尚欠本金400万元,第274号贷款合同354万元贷款尚欠本金300万元;2009年5月10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记载鼓楼商场欠本金2210万元,其中第078号贷款合同2000万元贷款尚欠本金1910万元,第077号贷款合同608.5万元贷款尚欠本金300万元;2009年9月30日鼓楼商场继续清偿400万元后,只有2000万元贷款合同项下的1810万元未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1073.4万元贷款债务并非同一债务,其分五次还清并不属于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农行营业部认为1073.4万元债务属于同一债务,分五年还清,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从最后一笔的还款日2012年6月30日开始计算六笔利息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六笔贷款的利息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每笔利息的诉讼时效应以农行营业部对本金的最后一次催收之日起计算二年。

(二)关于农行营业部主张六笔贷款的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7年6月10日后的二年内,农行营业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再未对已经归还的五笔贷款合同的本金及利息进行催收,应认定此5笔贷款合同的利息均已过诉讼时效。2009年5月10日,农行营业部对第077号贷款合同的本金进行再次催收,根据其向本院二审提交的新证据,2011年3月10日农行营业部向宁夏区供销社所作的《关于一揽子解决区供销社直属企业结欠农行贷款的意见》(以下简称第一份证据)及2011年3月23日宁夏区供销社回函《关于一揽子解决区供销社直属企业历史债务的意见》(以下简称第二份证据),可以确定农行营业部对六笔贷款的利息向鼓楼商场提出过申请,鼓楼商场收到了申请。故第077号贷款合同所涉利息的诉讼时效在2011年3月10日中断,应以此为起点重新计算二年,农行营业部在2012年6月向原审法院主张该笔贷款的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鼓楼商场认为农行营业部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在一审诉讼期间鼓楼商场为了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让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农行营业部对六笔贷款利息主张的证据,本院认为,农行营业部所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并非属于鼓楼商场所称的其在一审期间为达成和解所作的妥协情况,此证据清楚表明农行营业部向鼓楼商场主张了六笔贷款的利息,第二份证据表明鼓楼商场收到了农行营业部关于六笔贷款利息的申请文件。第一份证据和第二份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农行营业部主张六笔贷款的利息均未过诉讼时效是不成立的。本院认为,仅第077号合同608.5万元贷款的利息未过诉讼时效,鼓楼商场应依据法律规定偿还农行营业部此笔贷款自1999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利息。

虽然2006年的回复函,双方当事人只对债务本金的偿还进行了约定,未提及利息问题,在之后的《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中也只写明本金,未记载利息。但农行营业部并未明确表示过放弃利息,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还本免息的协议。故鼓楼商场关于双方已在2006年的回复函中达成还本免息协议,其不应再承担任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鼓楼商场除应偿付农行营业部一审判决所支持的贷款本金1810万元,利息15507638.3元,还应再偿付农行营业部第077号合同608.5万元贷款自1999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如鼓楼商场不履行债务时,农行营业部依法对相应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对1810万元贷款本金的偿付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农行营业部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除认定原判认定的15507638.3元利息,补充认定了第077号合同608.5万元贷款的利息。农行营业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鼓楼商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社鼓楼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农银抵借字98第07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608.5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9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

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4754元,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鼓楼商场负担275803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负担689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赵 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 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