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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鼓楼商场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农行营业部答辩称:1、鼓楼商场所欠债务中的1336.6万元虽属于地方性财务挂帐,但并不影响鼓楼商场债务人的身份。根据财政部等七部委财建(2002)255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财务挂帐占用的银行贷款实行专户管理,但不

农行营业部答辩称:1、鼓楼商场所欠债务中的1336.6万元虽属于地方性财务挂帐,但并不影响鼓楼商场债务人的身份。根据财政部等七部委财建(2002)255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财务挂帐占用的银行贷款实行专户管理,但不调整债权和债务关系”,因此,债务人依然是鼓楼商场。从2007年起宁夏财政厅划拨给宁夏区供销社的500万元资金,区供销社并未用于还贷。挂帐债务的还款流程是由宁夏财政厅将资金划至宁夏区供销社,再由供销社划至鼓楼商场,由商场最后归还农行。可见,挂帐债务的最后还款主体是鼓楼商场。无论偿债资金来源于哪里,并不改变商场的债务人身份。债务转移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农行营业部同意债务人变更为政府。2、鼓楼商场应当偿还贷款利息。(1)农行营业部从未承诺过免除利息,2006年的回复函只是先解决本金问题,再解决利息问题;(2)根据财政部等七部委财建(2002)255号文件第七条规定,财务挂帐分解落实到企业之日起,银行不再收取利息,本案2004年9月8日挂帐才落实到鼓楼商场,应以此时间点停止收取利息;(3)2011年3月15日,宁夏区供销社向区有关部门呈报的《关于解决自治区供销社历史债务问题的专题汇报》中有“鼓楼商场尚欠农行贷款本金1810万元,利息3818万元”的表述。可见,双方并不存在免息的问题。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中,农行营业部提交了三份证据:一、2011年3月10日《关于一揽子解决区供销社直属企业结欠农行贷款的意见》,其中对鼓楼商场的处置意见:1、鼓楼商场一次性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81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609万元。2、对政策性挂帐(1336.6万元)的利息819万元、加罚息555万元,共计1374万元,根据有关政策予以免除。二、2011年3月23日,宁夏区供销社回函《关于一揽子解决区供销社直属企业历史债务的意见》。三、2011年3月15日自治区供销社向政府提交的《关于解决自治区供销社历史债务问题的专题汇报》,其中称“鼓楼商场:该企业正常经营,尚欠农行贷款本金1810万元,利息3818万元,抵押物为鼓楼商场房产和国有划拨土地”。农行营业部以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9月到2011年9月间向鼓楼商场主张了六笔贷款的利息。

鼓楼商场对此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农行营业部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在一审诉讼期间鼓楼商场为了达成调解协议而作的妥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农行营业部对六笔贷款利息主张的证据,不能达到此六笔贷款利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另外,二审中,农行营业部明确表示放弃上诉状中请求的2012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扣除1336.6万元贷款2004年9月8日之后利息10697193.82元均表示无异议,对原审法院认定鼓楼商场1999年偿还的利息443529.34元及复利101989.57元,合计545518.91元从农行营业部主张的利息总额中扣除亦无异议。农行营业部对2000万元贷款之外的其余已经归还本金六笔贷款的利息有异议,认为没有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地方政策性挂帐的1336.6万元鼓楼商场应否偿还;如果应予偿还,应否扣除1999年1月1日到2004年1月的利息;二、农行营业部主张2000万元贷款之外的其余已经归还本金的六笔贷款利息应否支持。

一、地方政策性挂帐的1336.6万元鼓楼商场应否偿还;如果应予偿还,应否扣除1999年1月1日到2004年1月的利息。

鼓楼商场提供了国务院国阅(1996)70号《关于研究解决供销社政策性亏损问题的会议纪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发(2012)35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意见》,证明1336.6万元债务的债务人是政府,而不是鼓楼商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债务已经分解落实到鼓楼商场,并以倒贷的形式由鼓楼商场与农行营业部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并且双方在二审中均承认该1336.6万元包含在案涉的七笔贷款合同中。抵押贷款合同的债务人是鼓楼商场,签订合同之后,双方再没有进行新的法律行为对原合同变更或解除而改变鼓楼商场作为债务人的身份。此部分债务的资金来源由政府提供,亦不能改变鼓楼商场债务人的身份。贷款合同的债务人是签订贷款合同的主体,与债务人的还款资金来源无关,即不能因为资金来源于政府而理解为合同的债务人是政府。事实上,从2007年起政府划拨了500万元给宁夏区供销社用来还款,此款虽没有用来偿还鼓楼商场的贷款,但以此可知,政府提供资金给鼓楼商场,鼓楼商场用来偿还债务,政府并不是直接债务人,不直接针对农行营业部还款。所以,原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判决鼓楼商场对该笔债务予以承担是正确的。原审亦考虑到了该笔债务的特殊性及相关政策,判决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前亦无不当。

关于该1336.6万元债务自1999年1月1日到2004年1月的利息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鼓楼商场提供了2002年7月25日财政部等七部委财建(2002)255号文件,根据第五条的规定:1993年以来新增财务挂帐中的地方政策性挂帐从1999年1月1日起贴息挂帐五年。本院认为,根据2004年9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财政部驻宁夏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等八部门所作的宁财(建)发(2004)692号报告附件1的规定,1336.6万元政策性挂帐属1992年底前挂帐,不适用财政部等七部委财建(2002)255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不属于应扣除利息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未扣除该笔债务自1999年1月1日至2004年1月的利息并无不当。

二、农行营业部主张的2000万元贷款之外的其余已经归还本金的六笔贷款利息应否支持。

(一)关于该六笔贷款利息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