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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鼓楼商场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另有,农行营业部在《关于宁夏区供销社鼓楼商场贷款利息计算说明》中说明,由于1999年1-4季度鼓楼商场偿还的利息443529.34元,因无法确认是具体支付的哪一笔贷款利息,农行营业部对该笔利息计算复利101989.57元,一

另有,农行营业部在《关于宁夏区供销社鼓楼商场贷款利息计算说明》中说明,由于1999年1-4季度鼓楼商场偿还的利息443529.34元,因无法确认是具体支付的哪一笔贷款利息,农行营业部对该笔利息计算复利101989.57元,一并从计算的利息总额4484万元中扣除。鼓楼商场认为应从农行营业部主张的利息总额42490871.03元中扣除。对此,因农行营业部不能确认鼓楼商场偿还的该笔利息应偿还哪一笔贷款利息,则鼓楼商场主张偿还2000万元项下的贷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鼓楼商场偿还的该部分利息443529.34元及农行营业部计算的复利101989.57元,合计545518.91元亦应从农行营业部主张的利息总额42490871.03元中扣减。

综上,农行营业部主张的利息总额42490871.03元,扣除地方政策性挂账1336.6万元的利息10697193.82元,扣除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的六笔贷款利息15740520元,扣除鼓楼商场1999年已偿还利息及复利545518.91元,下剩利息15507638.3元应由鼓楼商场支付。

据此,鼓楼商场应偿付农行营业部所欠贷款本金1810万元,利息15507638.3元。如鼓楼商场不履行债务时,农行营业部依法对抵押财产即鼓楼商场营业楼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鼓楼商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473.4万元;二、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鼓楼商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336.6万元;三、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鼓楼商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利息15507638.3元;四、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鼓楼商场不履行债务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抵押财产即鼓楼商场营业楼依照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754元,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鼓楼商场负担172377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负担172377元。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农行营业部上诉请求为:1、改判一审判决第五项,由鼓楼商场偿还已还清借款本金的六笔贷款的利息15740520元及2012年6月20日后新增的利息;2、鼓楼商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对于2000万元贷款之外的其余已经偿还本金六笔贷款的利息,其一直向鼓楼商场进行主张,不存在诉讼时效丧失的问题。一审法院以这六笔贷款利息农行营业部没有在二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根据双方2006年的往来函件约定:2006年12月30日前区社筹措资金归还借款700万元,2007年6月30日前归还300万元;剩余借款1073.4万元(非财政挂帐),从2007年起,鼓楼商场每年还款200万元,5年内还清,即从2007年6月30日后开始还款,最后一期还款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前。后鼓楼商场先后偿还贷款1600万元,但2011年6月30日前、2012年6月30日前的剩余两期200万元和273.4万元,至今尚未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对鼓楼商场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6月30日起计算二年。利息的诉讼时效从属于本金,农行营业部2012年6月起诉要求六笔贷款的利息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鼓楼商场2009年9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农行营业部于2011年3月10日曾向宁夏区供销社发送过《关于一揽子解决区供销社直属企业结欠农行贷款的意见》,主张了鼓楼商场的六笔贷款利息。2011年3月23日,宁夏区供销社回函认可收到了上述书面文件。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3月10日重新计算二年,而农行营业部在2012年6月诉请六笔贷款的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2012年11月8日,鼓楼商场向我方发送《关于解决与农行债务纠纷的意见》中明确表述“农行诉求的利息,除属于1336.6万元部分的以外,我商场尽最大努力偿还其中的15%”,这种意思表示,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鼓楼商场答辩称:1、贷款3410万元是累计形成,大多是政府决策后交由鼓楼商场接受。由于鼓楼商场经营困难,根据2006年的回复函,双方已达成还本免息的协议,农行营业部不应再收取利息。原审法院认定农行营业部自2009年9月30日六笔贷款本金清收后至2012年6月26日补充起诉的二年内无证据证明主张过利息,认为六笔贷款利息已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2、农行营业部以鼓楼商场《关于解决与农行债务纠纷的意见》等内容作为时效中断的理由不成立。因为上述《意见》是在原审法院调解时鼓楼商场为解决问题所作出的妥协,不能以此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综上,鼓楼商场只欠农行营业部贷款本金473.4万元,双方应履行还本免息的协议。1336.6万元根据法律文件规定,应由政府承担。

鼓楼商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鼓楼商场偿还农行营业部贷款本金473.4万元;2、农行营业部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1、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贷款金额3410万元项下未还1810万元贷款本金中包含地方政策性挂帐的1336.6万元,对此挂帐部分不应判令鼓楼商场归还。国务院国阅(1996)70号《关于研究解决供销社政策性亏损问题的会议纪要》中明确:“一是供销社不负担政策性亏损,保障其合法权益;二是哪一级政府决定的,由哪一级政府负责解决”,故此债务不应由鼓楼商场承担。《纪要》还明确:“供销社发生的地方政策性亏损部分,由地方各级政府研究解决办法,并限期清理,具体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下发通知”。为此,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自2007年至2011年每年给区供销社拨付地方政策性挂账资金100万元,共计500万元。2012年2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宁政发(2012)35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意见》,提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对2002年国家财政部等七部委共同核复的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本级地方政策性挂账,经自治区财政厅牵头对照核查后,由自治区财政于2013年前全部消化解决……”。既然此笔债务政府始终承认和承诺解决,且已逐步兑现,原审判决鼓楼商场承担,显失公平。政策性挂帐部分的债务人是政府,虽然鼓楼商场提出过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但是针对鼓楼商场提出转作新贷款的要约农行营业部并未接受,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即此部分债务的债务人依然是政府,并未发生债务转移。2、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履行实际,鼓楼商场无承担还款利息的义务,因为双方在2006年的往来函件已达成还本免息的协议。3、即使如原审法院判决,在认定和计算地方性挂帐1336.6万元的利息时,原审判决也存在失误。根据2002年7月25日财政部等七部委财建(2002)255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1993年以来新增财务挂帐中的地方政策性挂帐从1999年1月1日起贴息挂帐五年。而原审判决并未扣除从1999年1月1日至2004年1月五年期间的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