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自2007年至2011年每年给区供销社拨付地方政策性挂账资金100万元,共计500万元。区供销社未以该款归还本案所涉地方政策性挂账。2012年2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宁政发(2012)35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意见》,提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对2002年国家财政部等七部委共同核复的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本级地方政策性挂账,经自治区财政厅牵头对照核查后,由自治区财政于2013年前全部消化解决……” 双方当事人认可:2005年7月11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载明的尚欠本金人民币3410万元和双方回复函件中明确的“区供销社鼓楼商场于1996年前在农业银行累计借款共计3410万元”是一致的,未还的1810万元贷款本金中包含地方政策性挂账的1336.6万元。 农行营业部提交的《关于宁夏区供销社鼓楼商场贷款利息计算说明》及《贷款利息及复利计算明细表》载明:其诉讼标的合计60590871.03元,其中本金1810万元,利息42490871.03元(暂算至2012年6月20日,实际计算的利息为4484万元,主张了42490871.03元),利息根据农行营业部举证的七笔贷款合同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并说明:“因鼓楼商场结清了1998年之前的利息,故农行营业部自1999年第一季度开始计息,计算的利息计付复利;1999年1-4季度被告偿还的利息443529.34元,因无法确认是具体支付的哪一笔贷款利息,农行营业部对该笔利息计算复利101989.57元,一并从计算的利息总额4484万元中扣除”。农行营业部计算的地方政策性挂账1336.6万元自2004年9月8日至2012年6月20日的利息为10697193.82元(含复利),2000万元贷款项下的利息为29100953.08元(含复利),2000万元之外其他六笔贷款的利息为15740520元(含复利)。 再查明,根据农业银行机构改革需要,1998年9、10月间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支行撤销,合并至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于2009年将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 原审法院认为,农行营业部与鼓楼商场签订的除第077号、078号、084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外,其余《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产权抵押贷款监证书》等,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077号、078号、084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财产条款部分—土地,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土地抵押部分未生效,其余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鼓楼商场欠农行营业部贷款本金1810万元,除地方政策性挂账的1336.6万元外,剩余的473.4万元在农行营业部起诉时,按照双方在回复函协议中约定的“5年内还清”,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后由于农行营业部提起诉讼,鼓楼商场停止还款。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已届满,鼓楼商场也认可,故鼓楼商场应偿付农行营业部欠款473.4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鼓楼商场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以其营业楼作为抵押,依照该规定,在鼓楼商场不履行偿付债务时,农行营业部对抵押财产即营业楼享有优先受偿权,农行营业部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土地抵押未生效,故农行营业部要求对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地方政策性挂帐的1336.6万元鼓楼商场应否偿还;2、农行营业部主张的利息42490871.03元应否支持。 1、关于地方政策性挂账的1336.6万元鼓楼商场应否偿还的问题。该院认为,2006年8月28日区供销社向农行自治区分行出具《自治区供销社关于鼓楼商场归还银行借款的意见》,对鼓楼商场所欠贷款3410万元提出了具体的还款计划和还款承诺,农行营业部予以复函并对此同意和认可,虽然,提出还款计划的是区供销社,但区供销社系鼓楼商场的上级单位,且鼓楼商场也予以认可并按此约定予以履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其中涉及的1336.6万元地方政策性财务挂帐,虽然自治区政府在三年内未解决该款,双方也未达成分期归还协议或转做新的借款协议,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债务主体并未发生变化,仍为鼓楼商场,其应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民事责任。考虑到该笔债务的特殊性及相关政策,结合自治区政府(2012)35号文件关于“对地方政策性挂账在2013年底前消化”的要求,对鼓楼商场偿还该笔债务的时间应适当放宽。 2、关于农行营业部主张的利息42490871.03元应否支持的问题。该院认为,在回复函中,双方当事人只对债务本金的偿还进行了约定,对利息未提及,在之后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也只写明所欠本金,未记载利息。但作为债权人,农行营业部并没有明确表示过放弃或免除利息,鼓楼商场辩解双方达成免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农行营业部主张的1336.6万元属地方政策性财务挂帐,根据2002年7月25日财政部等七部委(2002)255号文件关于“从财务挂账分解落实到企业之日起,开户银行不得再向企业收取利息”的规定,故该部分债务的利息10697193.82元(即从落实之日2004年9月8日起至农行营业部主张的截至日期2012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应从农行营业部主张的利息总额42490871.03元中扣减。 对于2000万元贷款之外的其余六笔贷款利息15740520元,自2006年11月2日至2009年9月30日鼓楼商场分别清偿了该六笔贷款的本金,农行营业部于2010年3月12日起诉时没有提出主张,自2009年9月30日至其主张该部分利息即2012年6月26日期间,农行营业部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二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向鼓楼商场主张过,鼓楼商场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农行营业部的该主张不予支持,15740520元利息应从农行营业部主张的利息总额42490871.03元中扣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