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还认为中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构成犯罪,本案中划转至水利水电二局的5600万元款项与犯罪行为相关,中建二局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生效的刑事裁定书中虽然认定了张某以借款换股权的方式侵吞国有企业中盛鑫公司,且该国有公司的建设项目施工方为水利水电二局的事实,但并没有明确认定张某侵吞的中盛鑫公司建设项目用款即为本案划转至水利水电二局的5600万元贷款,由此,尚不能依据有关刑事裁定书证实本案诉争的5600万元贷款用于犯罪目的。故中建二局相关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建二局对本案中的5600万元款项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的各项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对本案全部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该院二审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再终字第1099号和(2007)高民再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左 红 代理审判员 邱 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