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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南礼士路支行的一般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均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工行南礼士路支行在向保证人中建二局出具承诺函及签订借款合同时均写明借款用途为专款专用,专户管理,用于北京皮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均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工行南礼士路支行在向保证人中建二局出具承诺函及签订借款合同时均写明借款用途为专款专用,专户管理,用于北京皮件厂项目。但其在订立借款合同前已接受中盛公司的委托,将大部分借款转给与本案无关的水利水电二局,借款并非全部用于北京皮件厂项目,工行南礼士路支行及中盛公司均向中建二局隐瞒了真实情况。工行南礼士路支行与中盛公司未取得中建二局的同意,即将5600万元款项转入水利水电二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建二局对此知情。对5600万元款项,中建二局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工行南礼士路支行称水利水电二局是北京皮件厂项目的施工单位,其已尽监督专款专用义务,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工行南礼士路支行又称1999年9月12日的信汇凭证日期填写系笔误,因无事实依据,不能予以采信。中建二局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请求,可予部分支持,但对于用于北京皮件厂项目的1700万元,中建二局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高民再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92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工行南礼士路支行借款本金730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04年3月2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合同期内利息依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第三项,即驳回工行南礼士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92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建二局对中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建二局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盛公司追偿为,中建二局对中盛公司的上述债务中17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建二局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盛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380990元,由中盛公司与工行南礼士路支行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0990元,由中盛公司与中建二局共同负担。

工行南礼士路支行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再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9)民再申字第70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所涉各份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工行南礼士路支行在向保证人中建二局出具承诺函及签订借款合同时均写明借款用途为专款专用,专户管理,用于北京皮件厂项目。但其在订立借款合同前已接受中盛公司将大部分借款转给与本案无关的水利水电二局的委托,并在之后实际划转给水利水电二局,借款并非全部用于北京皮件厂项目,对此真实情况,工行南礼士路支行及中盛公司均向中建二局进行了隐瞒。工行南礼士路支行在款项贷出后亦未能尽到监督专款专用的义务,故对与北京皮件厂项目无关,转入水利水电二局的5600万元款项,中建二局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再审判决免除中建二局该部分保证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原再审判决对用于北京皮件厂项目的1700万元,中建二局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处理正确,亦应予维持。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0)高民再终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7)高民再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再终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099号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专款专用”并非本案借款及保证合同对银行设定的义务,也不是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经查,本案有关“专款专用”的具体约定出现在以下环节:1、在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之前的1999年8月9日,工行南礼士路支行房地产信贷科致函中建二局称:“关于中盛公司申请的贷款,我行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2、1999年10月11日,借款合同第十四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一款约定:“此笔贷款用于北京皮件厂项目,专款专用”。3、1999年10月11日,由工行南礼士路支行签署的《放款(7800万元)放出通知单》“主要原因及用途”一栏,注有“房地产开发贷款,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只能用于所建项目,不做其他支出”。4、1999年10月11日,工行南礼士路支行向中盛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加强中盛公司贷款管理的函》,第一条要求:“此笔贷款只能专项用于北京皮件厂改建住宅3号、4号楼项目”,并要求“贵公司认真遵照执行,并与我行积极配合,管好用好此笔贷款”。通过上述约定可以看到,本案尽管借款用途是明确的,而且当事人之间也多次提到“专款专用”,但借款合同中关于专款专用的约定,只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要求,不是债权人所承担的监管义务和合同义务,1099号再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更为重要的是,在保证合同中并没有关于专款专用的合同约定,保证人无权要求银行履行监管职责。另外,《保证合同》对免除或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有明确的约定,根据《保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银行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建二局无权以专款未专用作为免责事由,1099号再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此外,在1999年10月11日的《保证合同》之后,当事人之间先后三次协商对借款进行展期,中建二局每次均提供担保承诺、核保及展期保证,其应对后续的担保承诺及展期保证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