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4月7日,中建二局向工行南礼士路支行出具核保书,表示自愿为借款人中盛公司提供金额为7300万元的贷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同年4月8日,中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同日,中盛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工行南礼士路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中建二局作为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因经济纠纷原因,不能如期偿还1999年南房字第××号借款合同的贷款,需向乙方申请贷款展期。乙方经审查,同意对甲方贷款展期,丙方同意继续为甲方提供担保;甲方根据1999年南房字第××号合同向乙方借用的人民币贷款7800万元,其中7500万元应于2003年4月8日到期,截止到2003年4月8日上述贷款的余额为7300万元,现约定展期到2003年10月8日偿还:甲方用下列资金归还展期贷款本息:1、法院判决生效后执行款项;展期后的贷款利率,从展期之日起按本协议签订的利率月息4.65‰执行,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时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展期后,甲、乙、丙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1999年南房字第××号合同和1999年南房字第××号担保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甲、乙、丙三方还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中盛公司与北京京科建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应中盛公司的申请,法院对北京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采取了保全措施:1、甲方在乙方指定分理处--南礼士路分理处开立专户,账号为:25901369,甲方承诺将其诉讼保全的资产在法院判决生效或资产处置取得款项后直接存入25901369专户,并授权乙方无须征得甲方同意直接扣收,用以归还乙方贷款73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费用;2、甲方向乙方承诺依据法院判决将冻结的1000万元银行存款首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如甲方不执行此约定,银行将保留依照有关法律采取相应措施的权利;3、在贷款展期期间,还款时间不受贷款展期到期日限制,按法院执行进度还款;4、甲方随时向乙方汇报诉讼进展和判决执行等相关情况,按季向乙方报送财务报表及乙方要求的其它企业相关资料,如企业不执行,视同违约。 2003年8月29日,中建二局再次向工行南礼士路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我局曾于1999年与贵行签订了1999年南房字第××号保证合同,承诺为中盛公司开发建设的华盛家园项目在贵行的1999年南房字第××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78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笔贷款于2002年10月10日到期,到期前中盛公司归还贵行300万元贷款,贵行于2002年10月为此笔贷款办理了展期手续,展期金额7500万元,展期后贷款将于2003年4月8日到期。2003年4月8日,贷款到期时因种种原因中盛公司归还了200万元贷款后,贵行再次为此笔贷款办理了展期手续,展期金额7300万元,期限6个月,此笔贷款展期将于2003年10月8日到期。我局对以上情况知晓。现中盛公司申请对1999年南房字第××号合同项下贷款剩余7300万元再次办理展期,展期期限6个月。我局同意为此笔展期贷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3年9月26日,中建二局再次向工行南礼士路支行出具核保书,表示自愿为借款人中盛公司提供金额为7300万元的贷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 2003年10月8日,中盛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工行南礼士路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中建二局作为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对展期期限、利率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展期后,甲、乙、丙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1999年南房字第××号合同和1999年南房字第××号担保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甲、乙、丙三方还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内容与2003年4月8日所签展期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内容相同。 展期协议到期后,因中盛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工行南礼士路支行分别于2004年4月7日、2004年6月20日向中盛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中盛公司虽予以签收,但未能归还欠款。工行南礼士路支行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中盛公司、中建二局偿还贷款本金7300万元及截止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给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中,工行南礼士路支行、中盛公司均确认中盛公司已付清截止至2004年3月20日的利息。 另查明,2001年,中盛公司因与北京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京科建安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合作开发协效,返还投入的资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3年4月23日作出(2002)一中民初字第8650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驳回了中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高民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一审判决。 本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京科建安公司是中盛公司在北京皮件厂项目中的合作方,而对于水利水电二局是否是北京皮件厂项目合作方的问题,双方意见不一。中建二局称水利水电二局与北京皮件厂项目无关,转入水利水电二局的5600万元未用于本案项目,本案贷款没有实现专款专用,工行南礼士路支行未尽监管义务。工行南礼士路支行则称,水利水电二局是北京皮件厂改造项目的施工单位,并提交了《固定资产贷款评估报告》及落款为京科建安公司的《关于我公司与北京市皮件厂联建楼基础降水及打桩护壁的请示》的复印件加以证实。中建二局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工行南礼士路支行在审查中盛公司贷款请求时,应当审查项目施工合同,且该施工合同应当在招投标办公室备案登记。工行南礼士路支行只能以在招投标办公室备案的施工合同为依据证明水利水电二局是北京皮件厂项目的施工单位。工行南礼士路支行提交的《固定资产贷款评估报告》是复印件,只是部分章节,且系于贷款日一年前的1998年11月作出的,并未附有委托水利水电二局承包建设的施工合同。落款为京科建安公司的《关于我公司与北京市皮件厂联建楼基础降水及打桩护壁的请示》的复印件,也是形成于贷款日前近一年时间,其中虽提及京科建安公司“准备请”水利水电二局进行部分施工,但不能证明实际进行了施工。中盛公司与北京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京科建安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法庭质证确认北京皮件厂项目的施工单位是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一公司北京分公司。本案诉讼中,工行南礼士路支行和中盛公司至今未能提交水利水电二局的施工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