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1099号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一方面认定借款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但另一方面却不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各方的责任自相矛盾。在原审判决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没有引用任何实体法,仅依据民事诉讼法就进行改判,免除了保证人大部分保证责任,缺少法律依据。 工行南礼士路支行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补充称,1、中盛公司在工行南礼士路支行开立账户时间是1999年10月12日,1999年9月12日是公休日,委托转款单据不可能在中盛公司开立账户之前填写并提交。因此,委托转款单据上的日期是笔误。1099号再审判决以1999年9月12日这张填错了的委托转款单据为证据,证明银行方面与中盛公司一起向中建二局隐瞒真实情况与事实不符。2、中建二局为承揽中盛公司的工程而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担保人和施工方,中建二局清楚中盛公司的资产与盈利状况,其为中盛公司三次续保足以证明其明知中盛公司的用款情况,中建二局承担保证责任并未增加其负担。3、“专款专用、专户管理”是对债务人的要求,不是银行向保证人承担的责任。1099号再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 中建二局答辩称,1、抗诉意见回避事实中涉及的主要问题,偏袒一方。工行南礼士路支行将用于本案项目贷款的70%转给了与本案项目无关的单位致使贷款流失,是本案的基本事实。2、中建二局担保是基于对银行方面的信任,申诉人只要稍加注意、稍尽职责就不会造成本案贷款损失。况且,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总行的相关行业规定清晰明确。申诉人的做法实属公然违反规定。银行方面提交的所谓《关于我公司与北京市皮件厂联建×至×号楼基础降水及打桩护壁的请示》提到由水利水电二局打桩护壁,这个报告是复印件,不能当做证据使用。3、担保人虽然是次债务人,但是担保人的合法利益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银行过错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1099号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盛公司陈述称,1099号再审判决符合贷款当时的实际情况。中盛公司的负责人张某为侵占国有资产,将本应用于由中建二局施工的皮件厂工程的本案贷款,转入了其直接控制的由水利水电二局施工的盛鑫家园工程,导致中建二局施工的皮件厂工程未能完成及本案贷款损失。银行方面对承建单位及款项走向是明知的,但其没有尽到基本审查职责,无论是贷前审查还是贷后监管都没有尽到基本职责,以致造成贷款流失。故1099号再审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再审认为,工行南礼士路支行与中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中建二局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工行南礼士路支行与中盛公司、中建二局签订的展期还款协议、保证协议是本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有效。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借款人中盛公司在工行南礼士路支行开立账户,工行南礼士路支行依约将7800万元贷款划至中盛公司的账户,后又依照中盛公司指令,将该笔借款再行划转到水利水电二局及京科建安公司账户,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全部放款义务。中建二局作为担保人,在债务人中盛公司明确不能履行偿债责任后,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建二局要求免除担保责任,如果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除担保责任情形时,方可免除担保责任。 中建二局认为,本案贷款应用于北京皮件厂项目,划转给水利水电二局,违反了专款专用、专户管理的约定,中建二局有权据此免除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中建二局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工行南礼士路支行虽曾致函中建二局,称本案贷款将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但该函中并无工行南礼士路支行就“专款专用、专项管理”承担管理、监督责任的内容,只是将这一内容告知中建二局。在此后正式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条款中虽然都出现过专款专用的表述,但都是工行南礼士路支行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中盛公司提出的要求,也未将监管款项的“专款专用”作为工行南礼士路支行的义务或中建二局的免责事由。相反,在保证合同第七条进一步约定:“银行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中建二局作为担保人,其法律地位属次债务人,应当清楚知道中盛公司到期不能偿还银行贷款,将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于贷款的流向及用途,更应尽到审慎义务。而且中建二局实为诉争皮件厂项目的施工单位,较之其他担保人,更便于了解贷款是否全部用于该项目并据以提出抗辩。对款项是否用于诉争皮件厂项目,中建二局可以向工行南礼士路支行予以核实,如果工行南礼士路支行没有如实告知,中建二局可据此行使抗辩权。本案贷款到期时,款项早已划转至水利水电二局,如中建二局认为款项划转至水利水电二局,超出了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完全可以在贷款到期、第一次予以续保时以款项并未“专款专用”向工行南礼士路支行提出抗辩。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中建二局并未就此提出过异议,也没有要求工行南礼士路支行就款项是否“专款专用”作出说明,而是直接连续多次为中盛公司的债务展期续保,在展期承诺函中,均表示对展期情况知晓,由此说明中建二局此时已经放弃将“专款专用”作为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现中建二局再以此提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中建二局还主张,中盛公司委托工行南礼士路支行转款的信汇凭证填写日期可以佐证,债权人与债务人对转款至水利水电二局事前即已沟通,债权人工行南礼士路支行明知贷款挪作他用而不尽管理义务,导致贷款流失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工行南礼士路支行则认为,转款是应贷款人要求转出,专款专用是给贷款人设定的义务,不是银行的责任,信汇凭证时间是误写,本案没有增加保证人责任,原审免除其大部分责任不当。本院认为,本案相关信汇凭证上填写的日期虽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之前,但各方亦不否认该笔款项确系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签订后,才实际划转至水利水电二局,因此不能据以认为工行南礼士路支行与中盛公司在款项先行实际划出的情况下,未告知中建二局实际情况而取得中建二局的担保,中建二局据此要求免除担保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