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查明,划转本案贷款所使用的中国工商银行信汇凭证载明:中盛公司1999年9月12日委托工行南礼士路支行转给水利水电二局4300万元,该款于10月12日转入该局账户。后又于10月26日再转入该局1300万元。中盛公司还分别于9月14日、10月14日、10月28日填写了信汇凭证,委托工行南礼士路支行转给京科建安公司582万元、1000万元、300万元,三笔合计1882万元。该三笔款项分别于1999年10月14日、10月14日、10月28日转入该公司账户。 对上述信汇凭证所载日期,工行南礼士路支行辩称,委托划款的信汇凭证日期填写为1999年9月12日、14日是笔误,贷款于10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的次日即转给水利水电二局,本案不存在骗保问题。中建二局对该解释不予认可,称信汇凭证笔迹清晰规整,形式符合金融票据格式要求,工行南礼士路支行还于1999年9月14日接受了中盛公司的委托,向京科建安公司支付贷款582万元,于10月14日转讫,工行南礼士路支行不可能连续出现两次所谓的笔误。 还查明,中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张某在经营中盛公司开发本案华盛家园项目的同时,又于1999年9月与北京中融盛鑫投资管理公司(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中融盛鑫公司,先后更名为:北京中融科贸开发公司、北京银企天利科贸公司)共同成立关联公司中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鑫公司),中融盛鑫公司出资850万元,其余出资均为虚假出资。该公司由张某的外甥曹某某出任法定代表人,开发盛鑫嘉园项目,水利水电二局是该项目的施工方。其间,张某违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复,擅自改变股东结构,在中盛鑫公司出资及增资过程中,恶意操控。2001年5月8日工行南礼士路支行与中盛鑫公司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房地产业借款合同》,向中盛鑫公司发放贷款6400万元用于“盛鑫嘉园”建设,期限自2001年5月16日起至2004年5月14日。2001年12月27日,张某以借款冲抵投资款的方式,使中融盛鑫公司的股权丧失,从而使中盛鑫公司完全私有化,欲将中盛鑫公司价值人民币7765.31万元的资产予以侵吞。2002年3月21日工行南礼士路支行又与中盛鑫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业借款合同,向中盛鑫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用于“盛鑫嘉园”建筑安装费,期限自2002年3月21日起至2005年3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刑初字第329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侵占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述案件事实有贷款审查报告、请示报告、合同、担保承诺书、往来函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刑终字第479号刑事裁定书及案卷材料、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9400号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3145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案各方当事人质证后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工行南礼士路支行与中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中建二局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工行南礼士路支行与中盛公司、中建二局签订的展期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均合法有效。展期还款协议中,三方当事人对于还款来源作了约定,但该还款来源并非偿还此笔借款的唯一途径,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来源未实现,并不能成为工行南礼士路支行向中盛公司及中建二局主张债权的前提条件,故中盛公司主张还款来源未实现及中建二局主张还款条件未成就,应裁定驳回工行南礼士路支行的起诉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中盛公司及中建二局辩称中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涉嫌犯罪,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张某涉嫌的犯罪行为与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存在关联性,故对于中盛公司及中建二局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故中盛公司在展期还款协议到期后未能依约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全部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中建二局的担保责任问题。合同中约定,先担保,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办理抵押登记。据此,中盛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办理抵押登记的前提条件,从三方共同签订展期还款协议来看,中建二局对于中盛公司涉及其它经济纠纷以致不能偿还借款及未取得合作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中建二局仍为工行南礼士路支行与中盛公司的展期还款协议作出担保承诺,且中建二局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中的部分款项未专款专用,故中建二局关于保证合同无效及该笔借款未专款专用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中建二局应依保证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中的承诺,对中盛公司未能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行南礼士路支行要求中盛公司及中建二局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其并未就此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故对于工行南礼士路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一中民初字第9279号民事判决:一、中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工行南礼士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30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04年3月2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合同期内利息依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中建二局对中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建二局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盛公司追偿;三、驳回工行南礼士路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990元,由中盛公司及中建二局共同负担。 中建二局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中建二局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1999年8月9日工行南礼士路支行向中建二局出具的函件已写明:“先担保,待取得土地证后办理抵押手续”。此后的借款合同中亦写明上述内容,以上证据明确中盛公司申请的贷款采用的是保证方式以及抵押的条件。中建二局关于工行南礼士路支行承诺办理抵押登记,而实际放弃抵押权的上诉主张,与上述证明内容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此后中建二局2003年出具担保承诺函再次明确了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间的数份展期还款协议书均写明中盛公司涉及诉讼及该诉讼与本案借款偿还方式的相关情况。中建二局在展期还款协议书盖章及出具担保承诺函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对本案借款的使用情况及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知晓或应当知晓。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此笔贷款专款专用,用于房地产开发。合同签订后该款进入中盛公司账户,此后工行南礼士路支行与中盛公司亦未协商变更借款用途。中建二局提交的(2003)高民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是基于中盛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合作纠纷作出的相关认定,该判决并未对本案所涉借款作出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工行南礼士路支行与中盛公司对于本案所涉借款未专款专用,工行南礼士路支行未履行监管义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05)高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380990元,由中盛公司及中建二局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0990元,由中建二局负担。 中建二局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2006)高民监字第125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