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如前所述,本院认定万滨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项目转让尾款,如逾期未付,应起算利息。万滨公司单方向规划部门申办变更项目规划手续属办理项目过户手续的组成部分,不能因其为实现合同目的采取的积极履约行为而加重其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推定因此付款条件成就并自国有土地权证办理过户后五日起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宏帆公司关于万滨公司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重庆万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宏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项目转让款18975036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0551.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95551.81元,由重庆宏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万元;重庆万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75551.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0551.81元,由重庆宏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万元;重庆万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70551.8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