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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万滨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宏帆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佰富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登记的所有人,亦不是案涉合同的签订人。宏帆公司、佰富公司与中航技公司三方签订的《项目收购协议》与本案宏帆公司、万滨公司两方签订的讼争标的物转让合同系不同法律关系。一审中,万滨公司

佰富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登记的所有人,亦不是案涉合同的签订人。宏帆公司、佰富公司与中航技公司三方签订的《项目收购协议》与本案宏帆公司、万滨公司两方签订的讼争标的物转让合同系不同法律关系。一审中,万滨公司主张佰富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权利人,应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以后又申请本院追加佰富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佰富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其诉讼地位,或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同时兼有两种诉讼地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对自己的诉权进行处分;一审法院询问佰富公司是否参加诉讼,佰富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参加。本院认为,万滨公司上诉主张佰富公司在本案房地产项目转让法律关系中,对部分标的物享有独立请求权,却申请本院追加佰富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与其实体主张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就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万滨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项目转让协议》第2.3条约定,由宏帆公司负责将本项目的全部开发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批文、证照)办理至万滨公司名下并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新证书。万滨公司与宏帆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第2.6.4条约定,转让价款的支付需结合宏帆公司贷款及本项目抵押担保事宜进行处理,原则上在本项目全部过户至万滨公司名下并办妥相关手续后,由万滨公司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宏帆公司支付。上述约定表明,宏帆公司将案涉项目手续办理至万滨公司名下,是万滨公司支付款项的条件。但同时重庆联交所的《公告》第3项明确了在建项目的相关情况,佰富高尔夫花园第三期在建工程项目为佰富高尔夫花园项目其中的一部分,根据规划要求,须共享小区配套、会所、水电等设施;《公告》第6项约定,意向受让方应详细了解标的情况及有关政策规定后决定是否受让。万滨公司知道案涉项目为佰富高尔夫花园项目整体规划中的一部分。

在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万滨公司并未要求宏帆公司履行变更开发手续的合同义务,而是于2010年11月18日自行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规划手续。2013年11月1日江北区规划局向一审法院作出渝规江函字(2013)82号复函称,佰富高尔夫花园项目三期属于项目部分转让,万滨公司单独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缺乏必要的条件,因此未能办理规划变更手续……若法院解除对项目土地查封,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规划手续。根据上述复函,规划手续未能变更是因规划开发的整体房地产项目中部分项目单独转让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条件尚有欠缺,并非因宏帆公司怠于履行为万滨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因宏帆公司未怠于履行义务,万滨公司主张宏帆公司违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江北区规划局的复函,规划手续在法院解除查封,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办理。自2010年8月16日至今,宏帆公司已经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万滨公司名下3年有余,已不具备自行进行项目开发条件,如由宏帆公司承担规划手续未能办理过户的后果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据此,因客观情势发生变化及双方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约定内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定万滨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宏帆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宏帆公司亦应积极办理解除查封及案涉项目的过户手续。万滨公司主张宏帆公司未将案涉项目的开发手续全部办理至其名下,付款条件不成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佰富公司是否占有26栋别墅及是否会影响万滨公司的权利。虽然佰富公司在财产保全时提出有27栋别墅属其所有,但佰富公司并未参加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本院不宜就此作出认定。《项目转让合同》及挂牌出售《公告》均称转让的是92栋别墅,案涉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早已办在万滨公司名下,即意味着万滨公司获得全部92栋别墅的开发权。宏帆公司作为转让方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项目转让协议》第2.4条也有相关约定,如果因为案外人主张地上附着物的权利,致使万滨公司不能正常开发,万滨公司及其他权利人有权另行提出赔偿损失等主张。万滨公司以佰富公司出售了26栋别墅为由,主张不应支付项目转让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万滨公司应付款项的数额及应否支付欠款利息问题

宏帆公司与万滨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航技公司与佰富公司的约定不能变更本案合同的约定。

万滨公司主张2010年5月25日中航万科公司代佰富公司向磐悦公司支付3000万元、2010年6月22日中航万科公司向佰富公司支付4100万元、2010年9月8日中航技公司向佰富公司支付500万元,2010年9月30万滨公司向佰富公司支付500万元,2010年9月29日万滨公司向佰富公司支付5201314.76元,均为支付本案在建项目的转让款。针对上述付款宏帆公司2010年9月8日开具金额3000万元销售不动产发票一张,2010年9月20日开具金额5000万元销售不动产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项目收购协议》与案涉合同系不同法律关系,缔约主体、合同内容均不同,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审理案涉合同纠纷,未对《项目收购协议》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付款的收付款方与《项目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并不能一一对应,宏帆公司是否授权佰富公司收款,因涉及案外人诉权和实体权利,案外人佰富公司否认其代宏帆公司收款,又未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不宜对此作出认定。此外,万滨公司主张宏帆公司、佰富公司、中航技公司应当履行并且实际履行的均是《项目收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与其主张上述付款系履行万滨公司与宏帆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中的付款义务相矛盾。万滨公司主张上述付款系支付案涉合同项下项目转让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缺乏资金往来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能单独依据2010年9月20日宏帆公司开具的5000万元发票认定万滨公司就案涉合同的履行向宏帆公司支付了5000万元。万滨公司应按《项目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转让款,其主张已经支付案涉合同项下项目转让款269717912.4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万滨公司尚欠189750362.3元项目转让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则上讲,宏帆公司应对其开具的收款发票原由及项下款项性质作出解释说明,对于宏帆公司和佰富公司不予认可的相关款项,万滨公司和相关案外权利人有权另寻法律途径予以救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