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根据重庆联交所挂牌交易《公告》对受让方的要求第6条,“意向受让方应详细了解标的的情况及有关政策规定后决定是否受让,受让后自行完善建委、规划、国土、发改委等变更登记手续。”万滨公司在提出本案争议项目的产权受让申请时,即代表认可前述义务。尽管《项目转让协议》第2.3条转让方式又约定,由宏帆公司负责办理争议项目的全部开发手续至万滨公司名下,但在争议项目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变更登记至万滨公司名下后,万滨公司并未向宏帆公司提出要求其履行《项目转让协议》第2.3条的办证义务的请求,而是自行向江北区规划局申请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变更登记手续。可见,万滨公司亦系认可并按照《公告》对受让方的要求第6条在履行义务。另外,从重庆市规划局以及江北区规划局给一审法院的复函可见,万滨公司申请对《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变更登记未获批准亦非因宏帆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次,《项目转让协议》第2.6.4条转让价款支付条款中约定,转让价款原则上在争议项目全部过户至万滨公司名下并办妥相关手续后,由万滨公司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宏帆公司支付。而《项目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根据挂牌《公告》对受让方的要求第5条约定,意向受让方应自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已由重庆市国土局制作完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成交价款。现万滨公司已经取得了本案争议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挂牌交易《公告》,本案项目转让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万滨公司应当向宏帆公司支付项目转让尾款。 四、关于万滨公司是否应当向宏帆公司支付迟延履行义务期间的损失问题。 首先,根据《项目转让协议》第2.6.4条转让价款支付关于“……原则上在本项目全部过户至乙方名下并办妥相关手续后,由乙方按照约定的期限向甲方支付”的约定,以及挂牌交易《公告》中对受让方的要求第5条关于“意向受让方应自联交所签署成交确认书后,该抵押物土地使用权权利人的权属证书已由重庆市国土部门制作完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受让方一次性付清成交价款”的要求,以及万滨公司已于2010年8月16日取得案涉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万滨公司应于2010年8月20日前向宏帆公司付清转让款。宏帆公司要求万滨公司自2010年8月21日起开始承担迟延付款责任符合双方约定。 其次,根据《项目转让协议》第三条违约责任3.1条约定“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照对方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故宏帆公司有权要求万滨公司支付189750362.30元转让款的资金占用损失。 最后,因宏帆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系欠付转让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其要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在此基础上上浮50%计算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宏帆公司与万滨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宏帆公司作为佰富高尔夫花园三期项目的合法所有人,在向万滨公司转让了该项目后,有权向万滨公司收取项目转让款403266960元。因宏帆公司已经认可收到万滨公司项目转让款213516597.7元,故万滨公司还应向宏帆公司支付项目转让款189750362.3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判决:一、万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宏帆公司支付项目转让款189750362.3元及相应资金利息,该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宏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0551.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95551.81元由万滨公司负担。 万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佰富公司享有案涉项目的收益权,实际收取了项目转让款,并在一审法院查封万滨公司财产时,主张案涉项目有27栋别墅归其所有。佰富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其不独立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佰富公司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宏帆公司回避案件事实,佰富公司参加诉讼有助于查清宏帆公司是否有权主张项目转让款以及项目的实际转让范围、应支付的转让款总额、已经支付的项目转让款金额。(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宏帆公司无权向万滨公司收取案涉项目转让款。宏帆公司仅是项目的名义持有人,宏帆公司与佰富公司是一致行动人,视为相互认可案涉项目交易行为后果。宏帆公司、佰富公司、中航技公司应当履行并且实际履行的均是《项目收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万滨公司与宏帆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是基于《项目收购协议》和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其履约要求而签订的协议。2.案涉项目转让款不应包括未转让的26栋别墅,总价款应接近3.2亿元,不是4.03亿元。3.中航技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佰富公司及佰富公司指定的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均是万滨公司支付的项目转让款,已经支付269717912.46元,其中宏帆公司开具正式发票的金额有263516597.7元。依据各方实际履行的协议,剩余5000万元属于竣工保证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宏帆公司无权要求万滨公司付款。4.即使依据《项目转让协议》,宏帆公司也未履行合同义务,万滨公司不应当支付转让款。三期项目92栋别墅中的26栋,佰富公司并未移交给万滨公司,佰富公司通过订制的方式对外进行了销售。宏帆公司至今未将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办妥交付给万滨公司,万滨公司不应支付转让款。一审判决以挂牌交易《公告》否认《项目转让协议》的约定,缺乏依据。5.万滨公司不存在逾期未付项目转让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驳回宏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由宏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宏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宏帆公司诉讼的依据是2010年7月1日万滨公司与宏帆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而不是中航技公司、佰富公司与宏帆公司签订的《项目收购协议》。依据《项目转让协议》,合同当事人是万滨公司与宏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另案起诉是正确的。一审法院通知了佰富公司,佰富公司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一审判决依照《项目转让协议》和挂牌《公告》判决万滨公司履行义务并无不当。万滨公司所称的《项目收购协议》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未追加佰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万滨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万滨公司应付款项的数额及应否支付欠款利息。 (一)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佰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