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办的侵权行为造成嘉亨公司的原材料、出口商品等流动资产毁损,产生损失,一审法院认定项目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在项目办的侵权行为发生后,嘉亨公司未能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发生,因此嘉亨公司对于其流动资产损失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项目办对嘉亨公司的全部流动资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嘉亨公司的流动资产损失,项目办应承担人民币6729949元的赔偿责任。 项目办的侵权行为造成嘉亨公司机器设备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嘉亨公司机器设备的损失额,应以环宇公司评估报告中确定的价值作为认定依据。一审法院以华信公司评估报告中机器设备的价值作为认定嘉亨公司损失额的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项目办应对嘉亨公司的机器设备损失人民币4651120元承担赔偿责任。 项目办的侵权行为造成嘉亨公司建筑物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华信公司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判决项目办对嘉亨公司的建筑装潢等损失人民币7237647元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项目办的侵权行为造成嘉亨公司厂房、设备、原材料等毁损,嘉亨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产生损失。一审法院参照华信公司审核报告,酌情判令项目办赔偿嘉亨公司可预期利益损失人民币1500万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为侵权纠纷而非征地补偿纠纷,项目办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嘉亨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关于自己仅在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范围内向嘉亨公司补偿其动迁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诚泽裕丰公司对嘉亨公司所遭受的流动资产损失与项目办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诚泽裕丰公司对该项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但由于嘉亨公司对于其流动资产损失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在对项目办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调整的同时,对诚泽裕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亦相应调整为其对嘉亨公司的流动资产损失人民币6729949元与项目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所做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吉民三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连市交通局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连嘉亨饲料有限公司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3618716元; 二、变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吉民三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中的人民币672994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变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吉民三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小林淳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018元,小林淳子负担人民币216509元,大连市交通局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负担人民币186198元,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承担人民币303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501.52元,大连市交通局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负担人民币199501.16元,小林淳子负担人民币63000.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