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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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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连市交通局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与被上诉人小林淳子、一审被告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中化辽宁公司以及(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关于赔偿责任。第一、岩间丈男所主张的流动资产损失人民币9614213元系由项目办的侵权行为所致,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诚泽裕丰公司作为负有经营管理义务的股东,对该损害结果,亦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关于赔偿责任。第一、岩间丈男所主张的流动资产损失人民币9614213元系由项目办的侵权行为所致,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诚泽裕丰公司作为负有经营管理义务的股东,对该损害结果,亦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项目办和诚泽裕丰公司对该部分损失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关于预期利润损失部分,由于项目办的侵权行为导致嘉亨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其应对嘉亨公司的可预期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华信公司审核报告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但依据大连嘉亨公司于2007年3月9日作出的《关于对大连嘉亨饲料有限公司在大连市土羊高速公路拆迁补偿应按特种行业给予补偿的情况说明》中第二(4)项中的自认,一审法院认为其预期利润保护期间以一年为宜,因此,酌定项目办应赔偿嘉亨公司可预期利益损失人民币1500万元;第三、项目办的侵权行为,造成嘉亨公司机械设备损失人民币12288443元,项目办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关于岩间丈男主张的建筑装潢损失,因大连嘉亨公司向中化储运公司租赁物并未体现在该评估报告中,所以,对于该评估报告中所列的建筑和装潢项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项目办应对此建筑装潢部分损失人民币7237647元承担赔偿责任,如项目办认为相应补偿款款项已向中化辽宁公司给付,可另行提起告诉;第五、关于岩间丈男主张的大连嘉亨公司停产期间职工待岗生活费人民币3398400元,职工解除合同一次性补偿款人民币704875元,合计人民币4103275元,因该方面证据系由嘉亨公司单方制作,项目办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表明该部分款项已向职工发放,因此,对于岩间丈男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岩间丈男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岩间丈男于侵权行为发生次日,便已知晓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其曾数次向诚泽裕丰公司主张权利,根据诚泽裕丰公司认可的证据显示,其最后一次主张权利时间是2008年5月10日,此后,其于2009年10月13日向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项目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亨公司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4140303元;二、诚泽裕丰公司对上述赔偿款中的人民币961421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岩间丈男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416800元,由岩间丈男负担人民币187560元,诚泽裕丰公司负担人民币45848元、项目办负担人民币183392元。

项目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岩间丈男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既是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项目办向嘉亨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认定项目办是侵权人没有证据,认定赔偿的依据是虚假的。一审法院在不确认项目办、嘉亨公司与中化辽宁公司三方有效委托大连环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的同时,却认定了嘉亨公司单方委托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的法律效力。从华信公司评估报告看,2007年5月28日嘉亨公司与吉林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同日就由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而工商登记资料表明,吉林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8日,这份证据的虚假性是十分明显的。项目办对于华信公司评估报告以及有关嘉亨公司盈利的华信公司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一审对于赔偿数额的确认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本案中项目办与嘉亨公司之间仅仅是征地补偿法律关系,不存在项目办侵权的事实,因此项目办仅在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范围内向嘉亨公司补偿其动迁损失,补偿的范围应仅限于法律规定的项目。四、一审判决书没有客观真实反映案件的庭审情况,缺少反映法庭审理中双方质证的内容,对于项目办提出的证据有利观点和意见采取抛弃的态度,判决书内容严重失实。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小林淳子答辩称:一、岩间丈男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嘉亨公司主动参加诉讼是完善了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其诉讼中的表态对岩间丈男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没有影响。二、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审核报告》是本案中唯一应当采信的确认侵权损失数额的证据。大连环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不符合委托评估的目的,其结论是项目办操纵的结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项目办对一审法院采信的华信公司评估报告和华信公司审核报告有异议的情况下,申请重新鉴定以及因标的物灭失无法鉴定的不利后果应由项目办承担。三、一审法院推定侵权人为项目办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四、项目办主张征地补偿中只应对中化辽宁公司进行补偿,被上诉人无权主张物权人的赔偿请求的观点于法相悖。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项目办的上诉。

诚泽裕丰公司在二审庭审时陈述称:诚泽裕丰公司已经尽到了自身的管理义务,不应对嘉亨公司的流动资产损失承担责任。

中化辽宁公司在二审庭审时陈述称:一审法院关于中化辽宁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

嘉亨公司在二审庭审时陈述称:请求法院保护嘉亨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庭审时,项目办提交了一份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大政办发(2005)81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大连市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和总指挥部的通知》,用以证明项目办的设立情况及其职责。对该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的注册会计师孙立新在本院二审庭审时代表该公司出庭发表意见称: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接受嘉亨公司的委托经评估和审核后于2007年5月28日出具的吉华会评报字(2007)第185号《资产评估报告》和吉华信盈核报字(2007)第001号《审核报告》均是真实的。对于《资产评估报告》中所附的嘉亨公司与吉林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其解释称2008年10月,嘉亨公司与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联系称《资产评估报告》中没有委托评估合同,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查以后确认评估报告所附文件存在疏漏。双方此前签订过委托合同,由于自2008年起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事务所分立,当时资料比较混乱,因此双方同意补充一份委托合同装入评估报告。因接待人员不了解评估报告的评估过程及补充合同的目的,且分立后资产评估业务只能由资产评估公司完成,所以当时的办理人员主观的认为应使用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公章,补充合同上日期按照以前出具的评估报告上的日期填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