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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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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连市交通局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与被上诉人小林淳子、一审被告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中化辽宁公司以及(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嘉亨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日,其股东为诚泽裕丰公司和岩间丈男,公司注册资本美元40.6万元,诚泽裕丰公司出资美元30.45万元,持75%的股份,岩间丈男出资美元10.15万元,持25%的股份,公司法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嘉亨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日,其股东为诚泽裕丰公司和岩间丈男,公司注册资本美元40.6万元,诚泽裕丰公司出资美元30.45万元,持75%的股份,岩间丈男出资美元10.15万元,持25%的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孝青,付大伟和岩间丈男任董事,公司主要经营泥炭和稻草以及与稻草相关的饲料生产、加工等出口产品。

2003年7月23日,嘉亨公司与大连中化储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嘉亨公司租赁中化储运公司占地18000余平米的北货场及西货场的122个垛位开办工厂,每年租金人民币18万元,租期40年,中化储运公司允许嘉亨公司在租期内修建办厂所需建筑物,“若遇政府动迁,乙方(嘉亨公司)按大连市政府规定办理”。同日,嘉亨公司与大连中化储运公司签订《库房租赁合同》,约定嘉亨公司租赁中化储运公司北货场的三个库房用于开办工厂,每个库房每年租金人民币7万元,合计年租金人民币21万元。合同订立后,嘉亨公司进入该场地,安装了生产设备,并进行生产。

2005年12月,国土资源部做出国土资预审字(2005)537号《关于大连市土羊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批准土羊高速公路工程用地。2007年3月23日,项目办与中化辽宁公司签订了《征地动迁协议》,对该土地进行征用,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2464336元。同日,中化辽宁公司向项目办作出了《厂房所有权报告》,确认动迁土地及房屋产权单位为中化辽宁公司。

2007年4月9日,项目办、中化辽宁公司、嘉亨公司达成评估协议,同意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嘉亨公司的企业价值进行评估。2007年5月10日,大连环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环宇评报字(2007)第01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评估报告),对嘉亨公司的84项机器设备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651120元。

2007年5月21日,项目办向中化辽宁公司发出了《关于限期拆迁的紧急通知》,要求其于5月25日前拆迁完毕。2007年5月24日,嘉亨公司发出了对《大连市交通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通知》的复函,对环宇公司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要求按照企业的灭失损失给予补偿。2007年5月25日,中化辽宁公司向项目办发出《﹤关于限期拆迁的紧急通知﹥的答复》,主张未拆迁的原因在于嘉亨公司的补偿要求未得到满足。

2007年6月3日,项目办对嘉亨公司租用的场地进行了拆迁。6月4日,岩间丈男致函马孝青,要求公司管理人员向政府相关部门寻求处理,并对合资中方股东及公司高管人员的失职行为提出了赔偿要求。2007年8月10日、2008年4月9日、2008年5月10日,岩间丈男三次致函,要求诚泽裕丰公司和嘉亨公司高管人员立即通过法律途径保护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

嘉亨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委托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吉华会评报字(2007)第18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华信公司评估报告),显示其企业资产价值为人民币29160303元,其中,流动资产价值人民币9614213元、建筑物价值人民币7237647元、设备价值人民币12308443元。同日,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做出了吉华信盈核报字(2007)第1号《大连嘉亨饲料有限公司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审核报告),显示嘉亨公司2007年7-12月预测净利润为人民币15825080.61元、2008年为人民币16873239元、2009年为人民币14220344.9元,2010年为人民币11613943.48元、2011年为人民币10650937.69元、2012年1-6月为人民币6168176.57元。

根据嘉亨公司自身出具的明细表显示,嘉亨公司因职工处于待岗状态及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共支付人民币410327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日本国于2005年5月至2007年7月关闭对我国的稻草进口,2007年8月8日解禁。

一审法院认为:一、岩间丈男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岩间丈男持有嘉亨公司25%的股份,且持股时间延续至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岩间丈男在2007年8月10日即致函诚泽裕丰公司及嘉亨公司要求其“通过法律途径保护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但嘉亨公司在三十日内并未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岩间丈男提起诉讼的条件已经成就,其具备本案的讼主体资格。

二、诚泽裕丰公司和项目办应向嘉亨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首先,嘉亨公司是涉案财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其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2007年3月30日项目办与中化辽宁公司签订的《征地动迁协议》以及项目办在庭审中关于其施工方实施拆迁行为的自认,应认定该土地动迁工作由项目办负责,其未经嘉亨公司同意,即强行拆除了嘉亨公司的厂房、设备,侵犯嘉亨公司的财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诚泽裕丰公司作为嘉亨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经营和管理公司,在公司的生产原料等财产因项目办的侵权行为而处于危险状态下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亦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中化辽宁公司是该租赁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人,在项目办拆迁之前已经参与了有关嘉亨公司的资产数额的协商工作,尽到了注意义务,且并未实施任何侵害嘉亨公司财产权利的行为,因此,其对嘉亨公司的损失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环宇公司评估报告仅对嘉亨公司的84项机器设备进行了评估,项目办在其举证中主张由于嘉亨公司的原因,该评估报告中不包括“可持续性经营材料”的价值,可见,该评估报告的范围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

嘉亨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委托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嘉亨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了评估,该报告出具时间与侵权行为发生时间较为接近,项目办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同时,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因项目办的侵权行为致使目前已无重新鉴定的可能。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华信公司评估报告和华信公司审核报告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