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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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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连市交通局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与被上诉人小林淳子、一审被告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中化辽宁公司以及(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二审庭审时,孙立新代表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了嘉亨公司与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吉华信评报字(2007)第185号《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等相关存档资料,该《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显示的签订

二审庭审时,孙立新代表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了嘉亨公司与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吉华信评报字(2007)第185号《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等相关存档资料,该《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07年5月20日。该约定书落款处嘉亨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但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处未加盖公章,孙立新解释称因该份《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系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自己留存的,故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该公司是确认的。

项目办对该份《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对该份《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还查明:2005年5月1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大政办发(2005)81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大连市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和总指挥部的通知》,通知载明大连市政府决定成立大连市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和总指挥部,总指挥部下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履行项目法人职责,具体负责各项目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及相关工作。

嘉亨公司与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0日签订吉华信评报字(2007)第185号《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主要约定嘉亨公司委托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其委估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委托评估的目的是拟核实资产价值,评估范围及评估对象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流动资产,车辆及出口经营权的预期利润。评估基准日为2007年5月20日。

吉林省财政厅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吉财审批复(2008)12号《关于同意设立吉林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吉林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由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中分立出来,设立吉林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分立后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不再具备原资产评估资质。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吉林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成立。

大连环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出具《关于资产评估报告的说明》称:截止2007年5月10日,评估工作因嘉亨公司未能提供企业价值评估所需的可持续性经营资料而受到限制,故本次评估结果只包含嘉亨公司位于其租赁大连中化储运公司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871号中化储运公司北货场场地内的84项机器设备的价值。

另,本院2013年5月30日开庭审理本案时,一审原告岩间丈男的委托代理人王成代表其出庭并发表意见。庭审后,项目办向本院提交了岩间丈男的户籍卡,用以证明岩间丈男已经于2011年3月17日死亡。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岩间丈男于2011年3月17日死亡的事实并无异议,岩间丈男的代理人王成称由于语言不通,其一直与岩间丈男的秘书联系,经核实,其亦确认岩间丈男于2011年3月17日死亡的事实。

经本院释明,岩间丈男的女儿小林淳子向本院表明以岩间丈男继承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小林淳子主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嘉亨公司的股份继承及在中国法院参加诉讼相关事项的说明。小林淳子明确表明以岩间丈男继承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同时声明对诉讼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及法律文件等其已完全知晓并同意。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小林淳子继续委托一审原告岩间丈男的代理人王成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

证据三:岩间丈男的户籍。用以证明岩间丈男于1970年9月14日与竹内睦子结婚(婚后改随夫姓岩间睦子)。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岩间启、一女岩间淳子。1996年9月30日岩间丈男与岩间睦子离婚。据此,岩间丈男去世以后其继承人为岩间淳子与岩间启。

证据四:小林淳子户籍。用以证明岩间淳子于2003年10月10日与小林光祥结婚,随夫姓改为小林淳子。

证据五:岩间启的证明。用以证明岩间启放弃对嘉亨公司股权的继承,该股权由小林淳子继承。

证据六:小林淳子办理嘉亨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相关文件。用以证明小林淳子正在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事宜。

证据七:日本国民法典第五编继承部分的内容。用以证明按照日本国法律,被继承人的子女为继承人。

项目办发表意见称:对于小林淳子参加诉讼相关事项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内容与事实不符,小林淳子不能以唯一继承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其无权参加本案股东代表诉讼,无法确认小林淳子的签字是其本人亲笔所签。对小林淳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岩间丈男户籍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小林淳子户籍以及岩间启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岩间启已经合法放弃了对岩间丈男股权的继承,也无法证明小林淳子是唯一的继承人。对于小林淳子提交的办理嘉亨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系列证据,对大外经贸发(2012)88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股权转让需提供无法律纠纷承诺书的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他各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日本国民法典第五编继承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诚泽裕丰公司和嘉亨公司均发表意见称:对于小林淳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小林淳子作为岩间丈男的继承人参加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中化辽宁公司未发表意见。

就诉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小林淳子提交的关于嘉亨公司的股份继承及在中国法院参加诉讼相关事项的说明、授权委托书、岩间丈男的户籍、小林淳子的户籍、岩间启的证明均由日本国外务省予以证明,并由我国驻日本国使馆认证,办理了相关的证明手续。项目办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小林淳子提交的日本国民法典第五编继承部分的内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项目办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交一份申请书,请求对一审时岩间丈男代理人提交的岩间丈男的授权委托书、起诉状等证据中岩间丈男的签名进行鉴定,同时请求对小林淳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参加诉讼说明书等证据上小林淳子的签名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项目办对于岩间丈男代理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起诉状、证明书等证据,在一审期间未明确提出鉴定申请,其在本院二审开庭审理后多日才提出对岩间丈男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同意。小林淳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参加诉讼说明书等文件上有小林淳子的签名并加盖了其印章,且由日本国外务省予以证明,并由我国驻日本国使馆认证,办理了相关的证明手续。项目办未提交充分证据否认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对其提出的对小林淳子签字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同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