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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连市交通局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与被上诉人小林淳子、一审被告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中化辽宁公司以及(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岩间丈男于1970年9月14日与竹内睦子结婚(婚后改随夫姓岩间睦子)。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岩间启、一女岩间淳子。1996年9月30日岩间丈男与岩间睦子离婚。岩间淳子于2003年10月10日与小林光祥结婚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岩间丈男于1970年9月14日与竹内睦子结婚(婚后改随夫姓岩间睦子)。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岩间启、一女岩间淳子。1996年9月30日岩间丈男与岩间睦子离婚。岩间淳子于2003年10月10日与小林光祥结婚,随夫姓改为小林淳子。岩间丈男于2011年3月17日死亡。岩间启出具证明称:父亲岩间丈男去世之后,遗产的全部由岩间启和小林淳子继承。对于岩间丈男生前投资的嘉亨公司的股份及其相关的权利,和嘉亨公司的诉讼,岩间启决定放弃,上述财产全部由小林淳子继承。嘉亨公司的股东由岩间丈男变更为小林淳子一事,目前正在办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岩间丈男作为一审原告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因岩间丈男为日本国民,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但案涉侵权纠纷实质发生在我国当事人之间,且发生在我国境内,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我国法律审理本案是正确的,对此各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

岩间丈男作为嘉亨公司的股东,其在认为嘉亨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曾请求嘉亨公司的董事长、董事等采取诉讼手段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嘉亨公司并未及时提起诉讼。岩间丈男作为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嘉亨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准许,并无不当。项目办关于岩间丈男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时查明一审原告岩间丈男已经于2011年3月17日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经本院释明,小林淳子声明以岩间丈男继承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日本国法律对小林淳子是否为岩间丈男的继承人作出认定。日本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为继承人。”小林淳子提交证据证明岩间丈男与其系父女关系,故对其继承人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岩间丈男之子岩间启出具说明对于岩间丈男生前投资的嘉亨公司的股份及其相关的权利,和嘉亨公司的诉讼,其决定放弃。故本案中岩间丈男死亡后,应由其继承人小林淳子继续参加诉讼。

根据大政办发(2005)81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大连市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和总指挥部的通知》,大连市政府成立大连市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和总指挥部,总指挥部下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履行项目法人职责,具体负责各项目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及相关工作。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项目办与中化辽宁公司签订《征地动迁协议》,发出《关于限期拆迁的紧急通知》,并与中化辽宁公司、嘉亨公司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嘉亨公司的企业价值进行评估。且在一审庭审时,项目办明确确认是其施工方对嘉亨公司进行的拆迁。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项目办的自认,认定案涉拆迁工作由项目办负责,项目办对嘉亨公司租用的场地进行了拆迁,证据充分。项目办在未与嘉亨公司达成相关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即单方强行拆除了嘉亨公司的厂房、设备等。一审法院认为项目办侵犯了嘉亨公司的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正确的。项目办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其是侵权人没有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准确认定嘉亨公司的财产损失数额。环宇公司评估报告是大连环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项目办、中化辽宁公司、嘉亨公司三方共同委托对嘉亨公司机器设备价值作出的评估报告。根据项目办、中化辽宁公司、嘉亨公司三方与大连环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评估委托协议书》记载,评估范围为“大连市嘉亨资料有限公司企业价值,具体范围由委托方确定”。最终评估报告仅对嘉亨公司机器设备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大连环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此进行说明称评估范围与委托范围不一致的原因系委托方不能提供评估所需要的必须资料造成。对于造成大连环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范围与委托范围不一致的原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虽然环宇公司评估报告并未对嘉亨公司的全部企业价值作出评估,但环宇公司评估报告关于嘉亨公司机器设备价值的评估意见是接受项目办、中化辽宁公司、嘉亨公司三方共同委托作出的,在当事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否定环宇公司评估报告效力的情况下,对于嘉亨公司机器设备的价值,应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认定。一审法院仅以该评估报告的范围存在重大瑕疵为由,对其不予确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

对于华信公司评估报告和审核报告,项目办认为是虚假的,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二审庭审时,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派员出庭作证确认了该两份报告的真实性,且对于项目办提出异议的报告中所附的嘉亨公司与吉林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出具情况进行了合理解释,并当庭出示了嘉亨公司与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0日签订的吉华信评报字(2007)第185号《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等相关存档资料。对华信公司评估报告及华信公司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如前所述,由于环宇公司评估报告已经对嘉亨公司的机器设备价值出具了评估意见,嘉亨公司在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环宇公司评估报告的情况下,其又自行委托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其机器设备价值重新进行评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华信公司评估报告中关于嘉亨公司机器设备价值部分的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华信公司评估报告中关于嘉亨公司机器设备价值以外部分财产的评估意见,可以作为认定嘉亨公司相关损失数额的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