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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龙山水泥有限公司与辽源金刚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原审判决认为金刚公司向东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租赁协议》,龙山公司向铁岭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刚公司支付租赁费,在诉讼期间向金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至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解除《租

原审判决认为金刚公司向东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租赁协议》,龙山公司向铁岭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刚公司支付租赁费,在诉讼期间向金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至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解除《租赁协议》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据此认定金刚公司收到龙山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2010年1月25日为《租赁协议》解除时间,并按龙山公司的请求判令金刚公司支付截止到2009年10月31日止的租赁费,并无不妥。

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1、原审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抗诉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租赁合同解除纠纷,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虽然表述“本案为租赁合同解除纠纷”,但是在判决主文中并没有作出解除讼争《租赁协议》的判项,只是因本案中龙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金刚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鉴于确定《租赁协议》何时被解除是涉及到租赁费计算的关键事实,故对此进行审理并作出了认定。原审判决并不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2、原审管辖是否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门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讼争《租赁协议》主要标的物虽然为不动产,但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是租赁费支付纠纷,本案诉讼并非因不动产纠纷而提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的情形。《租赁协议》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为上述约定无效错误。金刚公司和龙山公司分别向东辽县人民法院和铁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诉讼请求不同,但是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后受理龙山公司起诉的铁岭县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金刚公司起诉的东辽县人民法院而未移送,违反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关于“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的规定。在东辽县人民法院和铁岭县人民法院发生管辖争议的情况下,未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法院指定管辖而由铁岭县人民法院径行管辖,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规定。抗诉书认为原审判决对管辖权冲突处理不当,违反法定程序,理由成立。但是,通常当事人因管辖问题申请再审,一般都同时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明确赋予当事人针对这些问题申请再审的权利,同时删除了2007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这一项申请再审事由。况且,本案已经由本院提审,且如上所述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原审对管辖权处理上的错误并未影响金刚公司的实体权利。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审一民提字第5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