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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龙山水泥有限公司与辽源金刚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金刚公司与龙山公司于2007年11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平等自愿、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龙山公司将租赁物交付金刚公司,金刚公司占有、使用租赁物后,有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金刚公司与龙山公司于2007年11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平等自愿、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龙山公司将租赁物交付金刚公司,金刚公司占有、使用租赁物后,有向龙山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本案中第一次实际交接日2010年1月28日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解除合同日期。金刚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租赁费给付到交接日而不是租赁协议解除日错误一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金刚公司辩称其不应支付2007年12月租赁费一节。《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07年12月是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铁岭县人民法院审理时予以计算并无不当;关于金刚公司提出不给付租金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一节,因其不能提供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金刚公司提出的铁岭县人民法院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中止审理问题,东辽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是金刚公司提起的租赁合同解除之诉,而铁岭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是租赁合同租金给付之诉,不属于同一案由,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铁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金刚公司提出的原审超越级别管辖的问题,因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管辖,指定铁岭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铁民二终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341元,由金刚公司负担。

金刚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解除纠纷,《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龙山公司将租赁标的物交付给金刚公司,金刚公司应当支付租赁费。原审法院此节认定正确。(一)关于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金刚公司于2008年年末向东辽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龙山公司亦于2009年1月15日收到东辽县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但是并未就解除合同一节与龙山公司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2010年1月22日,龙山公司向金刚公司邮寄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表示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至此,双方才就解除租赁合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金刚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承认龙山公司在2010年1月25日来函要求解除,即2010年1月25日是《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的到达之日,故租赁合同解除时间应当为2010年1月25日。龙山公司仅要求金刚公司给付2009年10月31日前拖欠的租赁费,系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原审法院以此日期作为合同解除后计算租赁费的时间点,认定正确。(二)关于金刚公司拒付租赁费的行为是否符合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租赁协议》签订于2007年11月25日,在此之前,国家水泥政策已经准备淘汰立窑生产。1、2006年10月1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第50号令《水泥工业产业发展政策》中明确规定,2008年底前,要淘汰干法中空窑、湿法窑等落后工艺技术设备,进一步消减机立窑生产能力,有条件的地区要淘汰全部机立窑。2、2007年2月18日,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发布《关于做好淘汰落后水泥生产能力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进一步落实发改委上述文件,2008年底要淘汰干法中空窑、湿法窑等落后工艺技术装备,进一步消减机立窑生产能力,有条件的地区要淘汰全部机立窑。3、2007年4月29日,铁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铁岭市发改委)印发《关于铁岭市淘汰落后水泥生产能力工作实施方案的报告》(铁市发改发(2007)210号),文件中写明龙山公司的立窑属待淘汰范畴。此外,2007年12月29日,铁岭市人民政府印发铁政发(2007)35号《关于等量淘汰关闭小水泥企业的决定》,决定淘汰关闭包含龙山公司在内的11家小水泥企业,将淘汰的产能污染物排放总指标分配给金刚水泥铁岭有限公司。且,铁岭市淘汰落后水泥生产能力工作实施方案、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辽发改工业(2008)958号、金固水泥有限公司铁金(2008)6号、铁岭市经济委员会铁经发(2008)76号、辽宁省经济委员会辽经产证(2008)58号等文件,均证明金刚公司在与龙山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已明知国家水泥政策将淘汰立窑生产,龙山公司的机立窑在淘汰范围之内,而仍与龙山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此外,《物件拆装登记表》等证据亦显示,金刚公司租赁龙山公司后,将机立窑上拆除的物件安装到其他生产工序上使用,进行生产。故,金刚公司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拒付租赁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2007年12月的租赁费是否应当给付的问题。《租赁协议》第三条约定:“(一)租赁费用:每年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费550万元人民币。(二)租赁费支付时间:甲方在合同生效后十五天内,支付给乙方2008年度上半年租赁费275万元,2008年12月31日前付给乙方2008年度下半年租赁费275万元。以后租赁费一年分二次支付,即每年的6月末、12月末各支付275万元。如甲方不能按期给付乙方租金,应当向乙方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2007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12月27日,金刚公司向龙山公司支付了2008年上半年租赁费275万元。因双方并未约定此月租赁费,故该月租赁费(550万元÷12)458333元金刚公司不应给付。原审判决有误,予以纠正。(四)关于管辖问题。《租赁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租赁的标的物有厂房、设备,系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租赁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因违背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本案应由铁岭县人民法院管辖,对金刚公司此节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辽审一民提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铁民二终字第000171号民事判决及铁岭县人民法院(2009)铁县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辽源金刚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铁岭龙山水泥有限公司2008年下半年的租赁费2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三、辽源金刚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铁岭龙山水泥有限公司2009年上半年的租赁费2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四、辽源金刚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铁岭龙山水泥有限公司2009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止4个月的租赁费18333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6634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341元,共计180082元,由金刚公司负担170000元,龙山公司负担10082元。

金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