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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龙山水泥有限公司与辽源金刚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3、在本案审理期间,金刚公司以该公司与龙山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已由东辽县人民法院受理,应将本案移送东辽县人民法院为由,提出管辖异议。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铁县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

3、在本案审理期间,金刚公司以该公司与龙山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已由东辽县人民法院受理,应将本案移送东辽县人民法院为由,提出管辖异议。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铁县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驳回金刚公司的管辖异议。金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铁立民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11月3日龙山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后,因标的额超过铁岭县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该院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将本案指定该院管辖。2009年11月16日,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铁岭龙山水泥有限公司与辽源金刚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移交管辖的通知》,决定本案由铁岭县人民法院审理。

4、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金刚公司诉龙山公司解除《租赁协议》一案发回东辽县人民法院重审后,龙山公司以该案由东辽县人民法院管辖超出级别管辖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东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辽民重字第20号民事裁定,驳回龙山公司的管辖异议。龙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辽民管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10)东辽民重字第20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该院管辖。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辽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为,金刚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龙山公司的《租赁协议》,龙山公司向金刚公司邮寄了解除该《租赁协议》通知书,双方对《租赁协议》自愿解除,因此双方的租赁关系已不再存在,无需通过诉讼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该案不符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条件。该院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裁定驳回金刚公司的起诉。金刚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14年3月3日提出撤诉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吉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准许金刚公司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龙山公司请求判令金刚公司支付租赁费而提起的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问题主要为讼争《租赁协议》解除的时间以及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租赁协议》解除时间

金刚公司与龙山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龙山公司依据《租赁协议》主张判令金刚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依法应予支持。而在本案中,应如何确定金刚公司支付给龙山公司租赁费的截止时间,是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主要焦点问题。金刚公司主张,本案《租赁协议》履行期间出现合同约定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金刚公司据此向东辽县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解除该租赁协议之诉,龙山公司收到东辽县人民法院送达的金刚公司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的2009年1月15日即为《租赁协议》解除时间。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书也支持金刚公司上述主张,同时认为本案还符合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而龙山公司则主张,金刚公司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租赁协议》解除时间应为金刚公司收到龙山公司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的2010年1月25日。因此,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本案是否符合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是解决上述焦点问题的关键所在。首先、《租赁协议》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为“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从国家及辽宁省地方政府对水泥企业的调整政策看:2006年10月17日、2007年2月18日国家发改委先后作出《水泥工业产业发展政策》、《关于做好淘汰落后水泥生产能力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在2008年底前要淘汰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关停并转小水泥厂;2007年4月29日铁岭市发改委作出《关于铁岭市淘汰落后水泥生产能力工作实施方案的报告》,该报告中载明龙山公司属于该市2008年底前关停并转的水泥企业。本案讼争租赁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7年11月25日,在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之前,国家相关水泥生产企业调整政策已经出台,而且龙山公司就在当地政府计划淘汰的范围之内,金刚公司对此应该知道。其次、《租赁协议》载明,“甲方(金刚公司)租赁乙方(龙山公司)场地后,可根据实际情况注册组建新公司”,“双方同意实行先租后股的经营方式”,“乙方支持甲方对落后生产设施、设备进行改造,经乙方同意的甲方改造投入,归甲方所有。合同期满后,甲方按乙方原有资产数额价值享受股份。甲方投入不得超过双方认可的乙方总资产的40%。改造淘汰的乙方资产残值归乙方所有”;2007年4月26日铁岭市发改委文件决定关停并转龙山公司等小水泥企业,同时规划新建铁岭金刚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暂定名);2007年12月28日铁岭市政府淘汰包括龙山公司在内的11家落后水泥企业,将这些企业的产能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给金刚水泥铁岭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2日铁岭市政府向辽宁省经委发函说明“辽源金刚集团准备在我市新上一条日产4000吨水泥生产线,项目计划于2010年5月末建成投产。......铁岭县龙山水泥厂......等3家企业淘汰立窑,改建粉磨站,淘汰落后产能31万吨”。上述内容表明,本案双方合作的方式是“先租后股”,约定的是在租赁过程中金刚公司投入资金进行技术改造并将投入作价入股,改造淘汰的资产残值归龙山公司所有的租赁方式,并不单纯是租赁龙山公司原有设施设备。对龙山公司落后的生产设施、设备进行改造,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赁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而且恰恰就是按照国家对水泥企业的调整政策所为。况且,《租赁协议》签订不久,龙山公司的机立窑等设备即在2008年1月被拆除,拆除的物件被安装到其他生产工序上使用,进行生产。因此,2007年12月28日铁岭市人民政府作出(2007)35号《关于等量淘汰关闭小水泥企业的决定》,决定淘汰包括龙山公司在内的小水泥企业,龙山公司的机立窑等设备被拆除,并不影响金刚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金刚公司依据《租赁协议》关于“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并未成就,本案亦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金刚公司主张龙山公司收到东辽县人民法院送达的金刚公司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的时间为解除《租赁协议》的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刚公司另主张龙山公司在金刚公司租赁期间拆除机立窑等主要设备,造成租赁物不完整,属于履行义务有重大瑕疵,金刚公司拒付租赁费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如上所述,在签订《租赁协议》前后国家和辽宁省地方政府陆续出台政策关停并转落后水泥企业,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也约定金刚公司在租赁期间对龙山公司落后的生产设施、设备进行改造,拆除机立窑等设备就是按照国家对水泥企业的调整政策所为,龙山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金刚公司主张该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刚公司还主张该公司曾发函要求龙山公司对租赁企业进行交接,但龙山公司拒绝交接,致使该企业停产闲置一年之久,对因此扩大的损失,龙山公司无权要求赔偿。本案中金刚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之前,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金刚公司所述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该公司此项主张,理由不成立。关于金刚公司主张的原审判决租赁费计算错误的问题。《租赁协议》第五条第(八)项约定:“甲方租赁乙方企业同时,在乙方的协调下,租赁铁岭立新水泥有限公司,如甲方不能租用铁岭立新水泥有限公司,甲方可单独租赁乙方企业,年租赁费不超过500万元。”根据该约定,年租赁费不超过500万元的前提是金刚公司未能租赁立新公司,而金刚公司诉称该公司已经租赁了立新公司,因此,金刚公司以已经解除与立新公司的租赁合同为由主张原审按550万元计算租赁费有误,理由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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