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铁岭龙山水泥有限公司与辽源金刚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0年1月25日,混淆了合同的约定解除权和双方协商解除权。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签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0年1月25日,混淆了合同的约定解除权和双方协商解除权。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可以解除合同。2007年12月29日铁岭市人民政府印发铁政发(2007)35号《关于等量淘汰关闭小水泥企业的决定》,决定淘汰关闭包含龙山公司在内的11家小水泥企业,《租赁协议》约定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金刚公司即已经可以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租赁协议》约定金刚公司租赁龙山公司的所有厂房、设备、设施、物品、办公用房、车辆、经营场所、电力、水汽风等设施及“超龙”牌水泥注册商标,签订租赁协议是将龙山公司经营管理权与厂房设备一同使用为目的。政府相关文件决定淘汰关停龙山公司,同时机立窑已被拆除导致租赁标的不完整,租赁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也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2009年1月,金刚公司认为出现了约定的解除合同事由,遂向东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龙山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收到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应当包括各种形式,并没有排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的这一通知形式。本案中,金刚公司通过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起诉状副本已送达龙山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龙山公司,而不需要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可解除合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22日,龙山公司向金刚公司邮寄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表示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至此,双方才就解除租赁合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龙山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收到了东辽县人民法院邮寄的金刚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租赁协议》的解除时间应当为2009年1月15日,应以此日期作为解除合同后计算租赁费的时间点。原审判决以龙山公司主张的2009年10月31日作为计算租赁费的时间点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是租赁合同解除纠纷,系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龙山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金刚公司支付租赁费,而非解除租赁合同。依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龙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金刚公司支付租赁费,诉讼期间也并未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为解除租赁合同,金刚公司也没有提出反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解除纠纷,应当告知龙山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该院在没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本案是租赁合同解除纠纷并作出判决,系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违反了管辖权冲突的处理原则。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认为该案应由铁岭县人民法院管辖,系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租赁协议》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该条的适用条件系因不动产物权引起的纠纷,而金刚公司与龙山公司之间的争议,均系因租赁合同而引发的债权性质的合同纠纷,而非因物权关系变动引起的不动产纠纷。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而应依双方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在龙山公司起诉至铁岭县人民法院之前,金刚公司已向东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龙山公司的租赁合同,东辽县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先于龙山公司向铁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租赁费),且该案正在审理之中。原审判决认定该案为租赁合同解除纠纷,则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的规定处理。原审判决认定的案由与立案在先的东辽县人民法院的案由一致,发生了案件管辖争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规定,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协商不成,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原审判决径行认定本案归铁岭县人民法院管辖,属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