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甲方即投资人处签名的是黎敏和徐建良本人。徐建良、黎敏是投资者,是借用陈志远、刘映兰的身份证进行证券交易。更为重要的是,本案中,徐建良、黎敏还共同向深南大道营业部出具了《责任承诺书》,依据该《责任承诺书》足以表明账上资金及证券来源、使用、转入和调出等均由徐建良、黎敏负责,徐建良、黎敏完全有权利从事转入转出资金等操作,后果由徐建良、黎敏承担。可见,在南航财务公司并未向深南大道营业部明示身份,黎敏、徐建良在整个过程中亦没有向深南大道营业部披露过涉案证券账户中保证金的实际来源是南航财务公司,深南大道营业部也无从知晓黎敏与徐建良是南航财务公司的代理人。对深南大道营业部而言,徐建良、黎敏就是涉案资金所有者,是本案证券的投资者。南航财务公司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重审开庭中亦明确陈述,在开户的时候徐建良和黎敏都知道资金提取密码,委托黎敏和徐建良共同处理账户上的所有权益,表明南航财务公司实际授权黎敏控制理财资金。而在现代交易行为中,无论是委托人本人或其授权的其他人使用了取款密码进行交易,都应视为本人的行为,故南航财务公司自身对损失的造成存在重大过错。检察机关关于“原审没有认定南航财务公司的过错,判令深南大道营业部承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深南大道营业部承担责任的原因并不是与黎敏代表的好世纪公司对南航财务公司共同侵权,而是因为其违反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中的相关审核的规定,对大额资金管理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深南大道营业部与黎敏代表的好世纪公司各自不同的主观过错及其各自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同的关联关系,决定了深南大道营业部应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参照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深南大道营业部对好世纪公司无力返还南航财务公司款项的25%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深南大道营业部不具有法人资格,长城证券公司依法应为深南大道营业部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深南大道营业部和长城证券公司在向南航财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黎敏和好世纪公司追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8号和(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8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深中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深南大道证券营业部和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深圳市好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力返还中国南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款项的25%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中国南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深南大道证券营业部、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南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项,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4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461.5元,合计130923元,由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深南大道证券营业部和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730.75元,中国南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9819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抒 审 判 员 王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冬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