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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南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与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深南大道证券营业部、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证券权益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另,在本案所涉《委托理财协议书》履行过程中,黎敏用与本案相同的方式(即伪造徐建良委托书)挪用了南航财务公司以王涛、李香生名义在国信证券红岭中路营业部所开立证券保证金账户内的500万元保证金。南航财务公司

另,在本案所涉《委托理财协议书》履行过程中,黎敏用与本案相同的方式(即伪造徐建良委托书)挪用了南航财务公司以王涛、李香生名义在国信证券红岭中路营业部所开立证券保证金账户内的500万元保证金。南航财务公司起诉国信证券红岭中路营业部、国信证券公司。该案中,黎敏、徐建良在办理开户手续时,未向国信证券红岭中路营业部声明必须黎敏、徐建良两人同时到场方可办理业务。2008年5月2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令国信证券红岭中路营业部向南航财务公司赔偿70%的实际损失(500万元及利息减去南航财务公司已收回的款项及物品损失),国信证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证券保证金提取侵权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一、南航财务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深南大道营业部在黎敏提取保证金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为南航财务公司的保证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200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24号民事裁定认为:“南航财务公司依据与好世纪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及陈志远、刘映兰的开户申请书和深圳股东卡、委托书、银行转账单、电汇凭证、保证金的走向和存放凭证等,诉请法院判令深南大道营业部赔偿南航财务公司988万元结算资金及该款从离开保证金账户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长城证券公司向南航财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航财务公司所提供的上述依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该生效民事裁定认定南航财务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解决了本项争议。

关于第二项争议,黎敏、徐建良以陈志远、刘映兰代理人的身份向深南大道营业部申请开户时,在两份开户申请表上均加注“必须两人同时到场办理业务”。深南大道营业部对两份开户申请表予以接受,对开户申请表上加注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深南大道营业部接受了此项加注内容。南航财务公司作为陈志远、刘映兰账户的实际投资人,为保障自己的资金安全,防止黎敏擅自操作账户,设置了必须黎敏、徐建良两人同时到场才能办理陈志远、刘映兰账户业务的特别操作方式。如果深南大道营业部严格按此种特别操作方式办理业务,黎敏就无法在未得到南航财务公司授权(即徐建良未到场)的情况下取走陈志远、刘映兰账户内的保证金。因此,南航财务公司已设置了适当的安全保障措施,对本案发生的陈志远、刘映兰账户内保证金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深南大道营业部在徐建良未到场的情况下,本应拒绝接受黎敏提出的提取保证金的申请。但深南大道营业部未按前述特别操作方式办理业务,导致黎敏擅自取走陈志远、刘映兰账户内的保证金988万元,深南大道营业部应向南航财务公司赔偿此项保证金损失(含相应的利息损失)。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长城证券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答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长城证券公司作为深南大道营业部的设立者,应对深南大道营业部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00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79号刑事判决查明:黎敏为应付南航财务公司的查账,私刻深南大道营业部对账专用章,伪造虚假对账单提供给南航财务公司。可见,南航财务公司并未即时发觉黎敏挪用保证金的行为。深南大道营业部及长城证券公司提出的南航财务公司已丧失胜诉权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200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79号刑事判决判令将暂扣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公安局的款项及物品退还给被害单位即南航财务公司,余款继续追缴。在(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号案件中,已从黎敏处追缴的款项及物品被用于冲抵该案中南航财务公司的损失,故不能再将该项已追缴回的款项及物品冲抵南航财务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好世纪公司及黎敏负有向南航财务公司赔偿损失的责任,在好世纪公司及黎敏向南航财务公司赔偿损失之后,深南大道营业部及长城证券公司、国信证券红岭中路营业部及国信证券公司可以就该部分损失免除对南航财务公司的赔偿责任。深南大道营业部及长城证券公司、国信证券红岭中路营业部及国信证券公司的此种赔偿责任免除权是平等的,应由两家证券公司按各自对南航财务公司赔偿金额之比例行使。深南大道营业部及长城证券公司可在向南航财务公司赔偿损失后,就自己免赔部分向国信证券红岭中路营业部及国信证券公司提出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该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7)深中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深南大道营业部向南航财务公司赔偿证券交易结算保证金损失人民币988万元及该款的利息,长城证券公司对深南大道营业部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深南大道营业部和长城证券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本案重审立案时该规定尚未施行,一审法院对案由的认定正确,本案系证券保证金提取侵权纠纷。南航财务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已经(200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予以确认,南航财务公司对本案争议标的享有诉权。关于南航财务公司对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200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79号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黎敏为应付南航财务公司的查账,私刻深南大道营业部对账专用章,伪造虚假对账单提供给南航财务公司。可见,南航财务公司当时并不知道黎敏挪用保证金的行为。直至2003年8月黎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南航财务公司才知道黎敏擅自提取了陈志远、刘映兰账户里的988万元保证金。2004年3月3日,南航财务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深南大道营业部发出律师函索赔。2004年9月8日,南航财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南航财务公司对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深南大道营业部在黎敏提取保证金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为南航财务公司的保证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