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在黎敏、徐建良向深南大道营业部申请开户的两份开户申请表上,黎敏与徐建良均手写加注“必须两人同时到场办理业务”字样,这是南航财务公司为保障其资金安全而设置的特殊操作方式。深南大道营业部对开户申请表上加注的内容未提出异议,而是接受了该两份开户申请表并办理了开户业务,应视为接受该项加注内容。后黎敏仅凭其本人身份证与伪造的徐建良的委托书、账户密码向深南大道营业部申请提取保证金,深南大道营业部违反了上述特殊操作方式的约定,在徐建良未到场的情况下即为黎敏办理了提取保证金业务,直接导致南航财务公司的巨额资金流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深南大道营业部不具有法人资格,长城证券公司依法应为深南大道营业部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深南大道营业部和长城证券公司在向南航财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黎敏和好世纪公司追偿,以及执行相关刑事判决后追缴回的款项在上述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深南大道管业部和长城证券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为深南大道营业部应当就南航财务公司988万元证券保证金及相关利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长城证券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号判决):维持(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 深南大道营业部和长城证券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再次向本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8号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主要理由如下: (一)8号判决依据南航财务公司主张的违约之诉判处长城证券赔偿,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案中,南航财务公司起诉时的请求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起诉书正文以违约之诉为主。在一审初审的(2004)深中法民二初字第530号案2004年12月7日庭审笔录16页,长城证券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是依据侵权还是违约,这个问题至今未弄清楚。”并依据起诉书及原告所列事实清单,认为原告提起的是违约之诉。原告并未正面回应;直至一审重审阶段,2007年4月17日上午庭审笔录第13页载明“审判长: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原: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庭审笔录第14页在审判长归纳争议焦点时载明“第二个争议焦点主要是这笔款项被黎敏提走是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了违约,是否应该向原告赔偿。”原告南航财务公司代理人针对违约问题进行了辩论,要求对方对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据此,南航财务公司直至一审重审时才正式选择违约之诉作为请求权基础。直至抗诉后的再审阶段,2010年11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第4页载明南航财务公司依然认为“按照一审起诉要求长城证券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因南航财务公司不符合法律关于委托人介入权的规定,与长城证券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违约之诉依法不应支持。 (二)8号判决以侵权之诉对本案进行裁判,但在侵权责任形态方面未作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追加好世纪公司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 南航财务公司的资金流转如下:从(1)国泰君安证券营业部转入(2)长城证券营业部,然后先后划入(3)陈志远、刘映兰保证金账户,其后经黎敏申请转入(4)好世纪公司账户,最后被挪作它用。(200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24号裁定及8号判决在认定账户所有权时没有采用名义账户认定规则,而是采用“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对账户的控制力”规则进行认定。认定了陈志远、刘映兰保证金账户资金实际所有人为南航财务公司。黎敏作为好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实施了诈骗挪用资金犯罪行为,其后果应由好世纪公司承担,因此,在民事责任方面好世纪公司无疑应承担侵权责任。 长城证券公司疏于审核的行为,导致受黎敏、徐建良共同控制管理的账户资金流入黎敏单独管理的好世纪公司账户,致使南航财务公司丧失了实际控制权,也构成侵权。 黎敏履行职务过程中的故意行为与长城证券公司的过失行为共同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属于数人侵权。数人侵权在责任形态上存在共同侵权连带责任、多因一果按份责任、补充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等多种形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多因一果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按份责任的规定,可准用于侵害财产类型案件。本案中,黎敏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长城证券公司过失疏于审核,为犯罪得逞提供了外部条件,是损害发生的次要原因。两者偶然结合在一起,共同致害,构成多因一果,应按过失大小分担责任。长城证券公司申请追加好世纪公司为本案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其申请依法将好世纪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对长城证券公司与好世纪公司侵权行为造成南航财务公司财产损害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责任大小同案审理,合一确定并作出判决,这样,不但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权,还可以达到诉讼经济、减少讼累、合理利用司法资源,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判决冲突的目的。8号判决未对本案数人侵权责任形态作出认定,未依法追加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好世纪公司为本案被告,而以“深南大道营业部和长城证券公司在向南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黎敏和好世纪公司追偿,以及执行相关刑事判决后追缴回的款项在上述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深南大道营业部和长城证券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为由,径行判处深南大道营业部和长城证券公司单方向南航财务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 (三)8号判决没有认定南航财务公司的过错,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