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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南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与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深南大道证券营业部、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证券权益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徐建良、黎敏与深南大道营业部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风险揭示书)》约定投资人代理人在代理办理证券交易和相关事项时,须提供投资人的股东代码卡原件、投资人身份证原件、代理人本人身份证原件以及《授

徐建良、黎敏与深南大道营业部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风险揭示书)》约定投资人代理人在代理办理证券交易和相关事项时,须提供投资人的股东代码卡原件、投资人身份证原件、代理人本人身份证原件以及《授权委托书》。《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风险揭示书)》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办理业务。深南大道营业部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约要求代理人出示投资人证券账户卡原件、投资人身份证原件和另一代理人徐建良身份证原件。2003年9月3日黎敏在被公安机关讯问时,称其仅凭黎敏身份证、伪造的徐建良委托书和密码就提取了保证金,由此可以推定,深南大道营业部并没有按约定要求黎敏出示投资人证券账户卡原件和投资人身份证原件以及另一代理人徐建良身份证原件。深南大道营业部在代理人黎敏没有出示证券账户卡原件和投资人身份证原件以及另一代理人徐建良身份证原件的情况下,就为黎敏办理了提取保证金业务,违反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风险揭示书)》的约定,存在疏于审查的过错。

黎敏、徐建良在向深南大道营业部申请开户时,在两份开户申请表上均手写加注“必须两人同时到场办理业务”字样。深南大道营业部对开户申请表上加注的内容未提出异议,接受了两份开户申请表并办理了开户业务,应视为深南大道营业部同意了开户申请表上包括上述加注字样在内的全部内容。开户申请表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办理业务。2001年8月17日至2002年4月4日间,黎敏凭其本人身份证和伪造的徐建良委托书向深南大道营业部申请提取保证金。在徐建良没有到场的情况下,深南大道营业部本应拒绝黎敏的提取保证金申请,但是,深南大道营业部并没有严格按照开户申请表的约定,拒绝黎敏的申请,而是为其办理了提取保证金业务,导致黎敏取走了988万元保证金。深南大道营业部没有尽到谨慎义务,违反了开户申请表注明的必须两人同时到场才能办理业务的约定,应为账户资金所有权人南航财务公司承担保证金损失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包括被提取的988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深南大道营业部不具有法人资格,长城证券公司依法应为深南大道营业部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深南大道营业部和长城证券公司上诉称上述加注字样仅针对开户业务的问题。陈志远、刘映兰两个账户开立时,黎敏和徐建良两代理人均到场,若加注字样仅针对开户业务,则没有必要再注明必须两人同时到场,况且,该加注字样并没指明仅针对开户业务,因此,应认定加注字样针对的是涉及陈志远、刘映兰账户的包括提取保证金在内的各项业务。

深南大道营业部和长城证券公司上诉称其不存在过错,应由好世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至于好世纪公司和黎敏应否向南航财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是否因此免除深南大道营业部、长城证券公司的赔偿责任,深南大道营业部、长城证券公司与国信红岭中路营业部、国信证券公司的免除金额协调问题,南航财务公司和深南大道营业部、长城证券公司可另行主张。故对深南大道营业部、长城证券公司关于追加好世纪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南大道营业部和长城证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南大道营业部和长城证券公司不服,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高检民抗(2009)6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09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09)民抗字第72号民事裁定,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再审予以确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为证券保证金提取侵权纠纷。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以及南航财务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深南大道营业部为黎敏办理提取保证金是否存在过错,应否为南航公司988万元的证券保证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200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的988万元证券保证金实为南航财务公司所有,南航财务公司的财务人员徐建良与受委托理财的好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敏实际上是作为南航财务公司的代理人在管理上述款项。

经审查本案事实,深南大道营业部的过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黎敏、徐建良以陈志远、刘映兰代理人的身份共同向深南大道营业部申请开户时,与深南大道营业部签订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投资人代理人办理证券交易及相关事项时需提供投资人的股东代码卡原件、投资人身份证原件、代理人本人身份证原件以及《授权委托书》。其中《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下列内容:代理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授权业务范围、授权时间及有效期等,该《授权委托书》原件应作为开户资料留存在深南大道营业部。但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在黎敏办理证券保证金提取手续时,深南大道营业部严格按照《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的约定留存有陈志远、刘映兰的《授权委托书》。在陈志远、刘映兰授权范围不明、授权手续不完善的情况下,深南大道营业部仍然为黎敏办理提取保证金的手续,致使客户的巨额资金被非法挪用,存在过错。

第二,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六)项、《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加强会员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八条、《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和办理客户保证金提取手续时,必须查验核对客户证券账户卡、资金账户和身份证。深南大道营业部与徐建良、黎敏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第二十三条也明确约定,客户代理人在代理办理证券交易及相关事项时,需提供客户股东代码卡原件、客户身份证原件、代理人身价证原件以及《授权委托书》。这些规定、约定均表明深南大道营业部在客户的代理人提取保证金时,查验客户证券账户卡、资金卡、客户本人与代理人的身份证是必须履行的义务。黎敏在相关的刑事案件中供述,她取款时没有出示陈志远和刘映兰的身份证和证券账户卡原件,仅凭其本人的身份证、伪造的徐建良的委托书与账户密码就提取了保证金。深南大道营业部在该过程中未按相关规定要求黎敏提供相关证件予以审核,存在过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