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光华安富业公司主张其向华坤公司提供的涉案防火卷帘门系从东台玉纶公司采购,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其与东台玉纶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东台玉纶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年6月18日、7月18日、7月21日东台玉纶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光华安富业公司相应日期的入库单、东台玉纶公司于2009年6月27日、7月4日、7月9日、7月14日、7月16日、7月20日向搜宝商务中心工程送货的出库单作为证据。在二审诉讼中,光华安富业公司提供了其于2011年4月11日向东台玉纶公司发出的《询证函》及东台玉纶公司就上述《询证函》的复函。该《询证函》主要内容是光华安富业公司向东台玉纶公司就双方于2009年6月18日针对无机防火卷帘布基帘面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进行核实。复函主要内容是:经核实,东台玉纶公司曾于2009年6月18日与光华安富业公司签订过《采购合同》,向光华安富业公司出售了该公司生产并安装于北京搜宝商务中心工程所需的无机防火卷帘布基帘面,合同总暂定价为130万元,实际结算为157万余元,所涉货品已全部运至北京搜宝商务中心工程所在地,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光华安富业公司称与东台玉纶公司的交易为现金交易,签订供货合同后,分批供货,分批送货,根据送货量核算价钱,分批支付价款。对其是否向原审法院提供过分批支付的收据,其表示不记得。法庭要求其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相关支付及入库、出库等票据,其未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光华安富业公司关于其向华坤公司提供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理由主要为:1.涉案防火卷帘门为特种产品,东台玉纶公司并无生产该产品之资质;2.光华安富业公司提供的入库单、出库单彼此之间不能对应;3.前述《征询函》及复函均为当事人单方陈述,并无相关证据佐证;4.其声称与东台玉纶公司采购合同价款157万元,而对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其称没有发票,仅有收据,且均为现金支付,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不符合商业惯例亦不合常理,且光华安富业公司在本院要求其提供相关收据及其他支付凭证的情况下,庭后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对应的收据及其他支付凭证。故根据现有证据,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在认定光华安富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东台玉纶公司生产并无不当,光华安富业公司有关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购自东台玉纶公司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后,又认定“光华安富业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卷帘帘面确系东台玉纶公司生产,故被控侵权产品给英特莱摩根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宜全部由光华安富业公司承担”,前后认定相互矛盾,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光华安富业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前述分析,光华安富业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光华安富业公司销售给华坤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直至2009年12月28日方验收完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应当适用2008年12月27日修正的专利法即修改后的专利法,二审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摩根陶瓷公司此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摩根陶瓷公司向一、二审法院及本院均提交了北京中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其承建北京市科航大厦防火卷帘及挡烟垂壁供应及安装工程项目利润的专项审计报告,作为其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北京中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北京市科航大厦防火卷帘及挡烟垂壁供应及安装工程的单位利润为180.9元/平方米。光华安富业公司虽然在其上诉意见中主张摩根陶瓷公司前述单位利润明显背离审查价格,光华安富业公司的证据显示帘面的进货价为80元每平方米,行业通常价是50-100元每平方米,但在本院审查时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利润及市场上同类产品利润。由于摩根陶瓷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所记载的单位利润为防火卷帘及挡烟垂壁供应及安装工程,因此不能以该单位利润计算其所受到的损失。光华安富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搜宝商务中心防火卷帘门结算清单,记载了北京搜宝商务中心工程实际安装防火卷帘门单面为9824.17平方米,金额为4758294.10元,即使根据光华安富业公司主张的进货价计算并考虑其与华坤公司的合同金额4758284.1元包含其安装服务费用,其获得的利润也已经超过了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英特莱摩根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相关利润情况、光华安富业公司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将光华安富业公司侵权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140万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定“光华安富业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卷帘帘面确系东台玉纶公司生产,故被控侵权产品给英特莱摩根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宜全部由光华安富业公司承担”…“综合考虑英特莱摩根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相关获利情况、光华安富业公司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特别是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实际生产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光华安富业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万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五)关于华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审判决后,华坤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在二审诉讼及本院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判令其停止使用涉案侵犯专利权产品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二审法院以“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实际安装使用,如果拆卸将破坏巨大且成本过高,亦不利于维护已经形成的社会经济秩序,故本案不宜判决华坤公司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撤销一审法院相关判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摩根陶瓷公司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86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91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