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据三:东台玉纶公司工商查询件,其中记载东台玉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郑海建,设立日期为2000年6月27日,2010年6月29日已年检,一般经营项目为纸带、纸制品、五金、门窗、文化石、无纺布制造、建筑材料、日用百货销售等。 新证据四:搜宝商务中心防火卷帘门结算清单,记载了北京搜宝商务中心工程实际安装防火卷帘门单面为9824.17平方米,金额为4758294.10元。 新证据五:由光华安富业公司、华坤公司及监理方签字确认的搜宝商务中心1#建筑工程完工验收单,光华安富业公司与华坤公司经确认该验收单所涉防火卷帘门的面积与上述结算清单的记载相同。 对于上述新证据,华坤公司不持异议,英特莱摩根公司认为新证据一、二不属于新证据,对新证据三不予认可,认可新证据四、五记载的内容。二审法院认为,新证据一、二系光华安富业公司与东台玉纶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来源所作的陈述,新证据三是工商查询资料,新证据四、五所证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法院对上述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明,东台玉纶公司系成立于2000年6月27日的企业,目前仍具有生产防火卷帘的能力;被诉侵权产品卷帘帘面系光华安富业公司以157万余元的价格从东台玉纶公司采购,其实际安装防火卷帘门单面为9824.17平方米,所涉合同金额为4758294.10元。此外,光华安富业公司于2011年6月8日申请二审法院到东台玉纶公司核实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因本案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故二审法院未准予该申请,上述事实有新证据一、二、三、四、五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非必要共同诉讼,可以不追加被告。本案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后,如果光华安富业公司确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东台玉纶公司进货,其可另行向东台玉纶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未准许其追加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当。虽然一审法院未给光华安富业公司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但鉴于光华安富业公司系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被告,且在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光华安富业公司未对举证期限问题提出异议且未依法申请延期举证,故对光华安富业公司有关一审法院未给其一个月举证期限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光华安富业公司主张英特莱摩根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未给其合理的答辩期限,经查,英特莱摩根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并未增加诉讼请求,故光华安富业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光华安富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收据、入库单和出库单之间彼此不能对应,且未提供其与东台玉纶公司履行采购合同的正式发票,故一审法院认定光华安富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东台玉纶公司生产并无不当,光华安富业公司有关一审判决认定一审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购自东台玉纶公司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公证证据,由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均已充分发表意见,一审法院将公证证据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侵权比对并无不当。此外,英特莱摩根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并不是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因此,光华安富业公司质疑一审法院对公证证据的采信及对英特莱摩根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的参照适用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但是,光华安富业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卷帘帘面确系东台玉纶公司生产,故被诉侵权产品给英特莱摩根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宜全部由光华安富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确定由光华安富业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过高。光华安富业公司有关一审法院确定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虑英特莱摩根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相关获利情况、光华安富业公司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特别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实际生产等因素,二审法院酌情确定光华安富业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万元。此外,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实际安装使用,如果拆卸将破坏巨大且成本过高,亦不利于维护已经形成的社会经济秩序,故本案不宜判决华坤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对一审法院的相关判决内容予以纠正。 综上,光华安富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新证据的出现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光华安富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英特莱摩根公司“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的涉案防火卷帘产品;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光华安富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英特莱摩根公司经济损失一百四十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万元;华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侵犯英特莱摩根公司“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的涉案防火卷帘产品;驳回英特莱摩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光华安富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英特莱摩根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万元;四、驳回英特莱摩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光华安富业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