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根陶瓷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是:1.在华坤公司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径行免除其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免除专利侵权产品使用者停止使用的法律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不应仅以维护经济秩序为由而直接免除华坤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考虑经济秩序的情况下,可以不让华坤公司实际履行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责任,但其应当向摩根陶瓷公司提供一定数额的补偿。2.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的严重问题,应当依法纠正。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本案作出判决前的一个月内,该院还基于基本同样的事实作出了另外两份判决。其案号分别为(2011)高民终字第867号和(2011)高民终字第1174号。根据这两份判决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如果被告没有上诉,二审法院就不再改判;(2)涉案产品的使用者需要承担停止使用的侵权责任。3.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改判减少光华安富业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二审判决依据光华安富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专利侵权产品系案外人东台玉纶公司生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防火产品涉及国家公共安全,属于政府管制产品,只有获得政府颁发的《型式检验报告》的光华安富业公司才有资质生产,是华坤公司从光华安富业公司定制的。退一步说,即使光华安富业公司与案外人东台玉纶公司之间存在交易行为,也不能排除或减轻其侵权责任。 光华安富业公司提交意见称:1.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于2011年7月13日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摩根陶瓷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超出6个月时效期;2.摩根陶瓷公司分别将诉权和涉案专利权转让给英特莱公司,其已经丧失了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权。请求本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华坤公司提交意见称:1.华坤公司所使用的涉诉防火卷帘具有合法来源,即使构成侵权,依法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华坤公司和光华安富业公司购货合同约定,若产品涉及侵权,光华安富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摩根陶瓷公司应向光华安富业公司主张权利;3.防火隔热卷帘门属于保障公共场所防火安全的特殊消防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用于购物中心和超市,判令停止使用势必将产生极大的公共安全隐患和危险;4.摩根陶瓷公司提起再审申请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华坤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3年12月25日变更为北京华坤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28日,摩根陶瓷公司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86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等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7月12日对该再审申请案立案审查。2013年2月1日,英特莱摩根公司与英特莱公司签署了《专利转让协议》,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英特莱公司。2013年4月1日,英特莱摩根公司经北京市工商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摩根陶瓷有限公司。在本院再审申请期间,2013年8月12日,摩根陶瓷公司与英特莱公司签订了《关于专利转让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涉案专利在诉的专利侵权诉讼案件的全部诉讼权益及义务转移给英特莱公司。2013年9月22日,摩根陶瓷公司请求将(2013)民申字第1207号民事再审案件的再审申请人变更为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2013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1207号《关于不准许北京摩根陶瓷公司再审申请案变更再审申请人》的通知书,认为摩根陶瓷公司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决定不准许其变更再审申请人。 在本院庭审中,针对摩根陶瓷公司申请再审称出库单、入库单和相关收据不能对应以及东台玉纶公司没有防火卷帘门的资质等问题,光华安富业公司表示:东台玉纶公司是否有生产资质,应该由该公司详细解释;关于出库单和入库单不能对应的问题,由于出货量大,光华安富业公司有管理不当的地方。考虑到价格问题,没有要求发票,但是有相应的收据。对于该交易的支付方式,光华安富业公司表示,系现金交易。庭审后,光华安富业公司并未向本院补充其与东台玉纶公司履行该供货合同的相关支付凭证、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摩根陶瓷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超过再审申请期限;2.摩根陶瓷公司是否具有提起再审的诉讼主体资格。3.光华安富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涉案侵犯专利权产品系东台玉纶公司生产、销售,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4.光华安富业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5.华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摩根陶瓷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超过再审申请期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前尚未届满的,截至到2013年6月30日。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28日,摩根陶瓷公司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13日作出的(2011)高民终字第86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等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并申请本院立案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其申请再审期间应当截至到2013年6月30日,因此其尚未超出申请再审期间。 (二)关于摩根陶瓷公司是否具有提起再审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光华安富业公司之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09年,华坤公司之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09年并持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至今。虽然摩根陶瓷公司已将涉案专利权于2013年2月1日转让给了案外人英特莱公司,但本案涉及的是该专利权转让之前,光华安富业公司、华坤公司是否侵犯摩根陶瓷公司专利权的问题,因此光华安富业公司、华坤公司关于摩根陶瓷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答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光华安富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涉案侵犯专利权产品系东台玉纶公司生产并销售,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