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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杨要文、孙建林、李磊、伊士哲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万馨公司陈述称,第一,万馨公司就转让土地使用权事宜向股东汇报并获得批准后,签署《执行和解协议》转让土地使用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万馨公司由民营公司股东持股60%,国有公司万发公司持有40%股权,根据《企

万馨公司陈述称,第一,万馨公司就转让土地使用权事宜向股东汇报并获得批准后,签署《执行和解协议》转让土地使用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万馨公司由民营公司股东持股60%,国有公司万发公司持有40%股权,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万馨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事项均仅需依据《公司法》和万馨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会报审、由股东会决定。因此,对于万馨公司来讲,应当履行的审批程序就是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并根据股东会的决议执行。《执行和解协议》系在万馨公司征求两个股东均同意情况下签署的,在该协议上股东万发公司的盖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足以说明万馨公司签署该协议得到了万发公司的批准。且此后万馨公司股东会以《股东会会议决议》形式再次予以确认。第二,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有评估报告的依据,不应认定为低价转让。由于万馨公司不是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故万馨公司资产的转让不适用国有资产的转让程序和要求。为了万馨公司及其股东的最大利益,万馨公司在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前,就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先后两次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价格评估,在此基础上与受让方协议按照1.2亿元的价格作出转让。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转让价格属于明显低价。

华夏银行和平门支行陈述称,其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

万禾公司陈述称,其同意杨要文等四人的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当事人再审申请请求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新兴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是万馨公司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有效:三是杨要文等四人应否赔偿万馨公司一亿元损失。

关于新兴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万馨公司于2000年12月14日注册成立,环球公司持有万馨公司60%股份,万发公司持40%股权,系国有股份。新兴公司系北京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持有万发公司100%的股权。万馨公司原由城改建公司对其国有资产履行相应监管职责,2009年4月20日以后,新兴公司开始取代城改建公司对万馨公司的国有资产履行相应监管职责。

本案中,新兴公司作为北京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具有对国有资产履行相应监管的职责。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基于上述规定,新兴公司作为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一级公司,如果其认为作为国有参股企业的万馨公司在签订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处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存在未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未履行企业内部的决策程序且转让价格畸低的行为,应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为维护万馨公司利益直接提起诉讼,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新兴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关于万馨公司以《执行和解协议》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的权利限于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据此,无论是一般公司还是国家出资企业,股东的权利范围监管职责只限于公司内部,不具有对公司所参与的民事交易行为主张无效的权利。如果股东认为公司参与的民事交易行为无效,应当通过股东会议等方式要求公司向交易相对方主张,而不能自行直接对公司的交易相对方主张合同无效,即股东的监管职责不能直接对公司的交易相对方产生效力。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国家出资企业转让重大财产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转让重大财产,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由此可见,对国家出资企业转让重大财产要求进行评估的只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产控股公司,不包括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转让重大财产由公司股东会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产参股公司的股东会会议,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行使表决权,并履行报告义务,而非履行审批职责。可见,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转让重大资产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公司股东会,履行国有出资人职责的股东代表负有报告义务。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万馨公司是由民营企业环球公司持有60%股权,国有万发公司持40%股权的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因此,万馨公司转移公司财产由股东会决定即可,无需经过审批和评估程序。《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本案中,万馨公司通过《执行和解协议》转让的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在万馨公司成立后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既不是万发公司对万馨公司的投资,更不是国家的投资。按照《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股东的资产投入到公司后,即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仅仅是其对公司资产中所有者权益部分按比例概括拥有的权益,而不是对公司全部资产按比例享有产权,更不是与公司具体资产的逐一对应。万发公司也仅仅是以其企业资产出资参股,并不涉及国家投资。万发公司只是拥有万馨公司所有者权益的40%,不是对万馨公司独立法人财产享有40%的所有权。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万馨公司名下,属于万馨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其转让的涉案土地使用权非国有资产,不属于国有资产的转让。因此,该转让行为无需履行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的国有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审批的程序,只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即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北人公司、万馨公司、万发公司、万禾公司共同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上,四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其中万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清同时也是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10月22日万馨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决议》中,万馨公司的股东德宝龙公司和万发公司明确表示同意万馨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与北人公司、万发公司、万禾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不存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新兴公司主张万馨公司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事实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