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一是新兴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是新兴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是万馨公司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有效;四是如果转让行为无效,相关责任的承担。一、新兴公司持有万发公司100%的股权,万发公司持有万馨公司40%的股权,新兴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起成为北京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对下级企业的重大财产转让等经济行为负有监管职责,故新兴公司对于万馨公司的重大财产转让等经济行为有监管职责。新兴公司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中万和世家l号楼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无效,现履行监管职责,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上述转让行为无效并赔偿损失,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杨要文等4人关于新兴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意见,不能成立。二、万和世家1号楼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完成于2009年6月22日。新兴公司自2009年4月20日开始对万馨公司的重大经济行为履行监管职责,于2011年3月21日提起诉讼。杨要文等4人关于新兴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缺乏依据。三、现有证据表明万馨公司对于万和世家l号楼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以协议的方式确定受让方,未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的相关规定进行评估,转让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损害了国家利益,转让行为无效。二审期间万馨公司虽然提供了有手写背书内容和郑清、史永辉、佘建辉、刘文杰签字的会议纪录,仍不能得出新兴公司参与并同意万馨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的结论。万馨公司提供了估价日期在2008年8月份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和估价日期在2008年12月份的《土地估价报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两次评估行为程序的起动及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符合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相关规定。万禾公司及杨要文等4人有关2008年底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房地产市场正处于谷底的意见属实,杨要文等4人有关万和世家l号楼土地使用权存在场地狭长、可销售面积过少、人防工程增加等诸多瑕疵的陈述意见亦属实,但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一审判决认为1.2亿元的转让价格仍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并无不当。四、转让之约定无效后,因该约定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万和世家l号楼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无效,鉴于万禾公司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后,全部股权已进行转让,凯迪公司已经进行房地产开发,客观上已不能相互返还。故万禾公司应按照万和世家1号楼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的合理市场价格与实际转让价格的差额对万馨公司予以补偿,具体补偿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转让时的房地产市场形式、转让地块有影响价格的诸多瑕疵等因素予以酌定1亿元适当。鉴于万禾公司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后,杨要文等4人将万禾公司l00%的股权及全部股东收益以3.65亿元的价格转让,且转让价款已履行完毕,一审判决万禾公司的赔偿义务应全部由杨要文等4人承担并无不妥。因华夏银行和平门支行业务系统出现漏洞,导致法院冻结杨要文等4人的款项中有183019987.92元被分散至其他账户,故华夏银行和平门支行应对杨要文等4人的赔偿义务在被分散款项的额度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二审诉讼期间杨要文等4人已经于2011年12月16日将99833315.26元资金转回被冻结账户,但考虑到前项事实,虽然目前账户被查封,为慎重起见,在执行完毕前,其补充赔偿责任不宜免除。综上,杨要文等4人和华夏银行和平门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北京高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1)高民终字第43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杨要文等四人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高院(2011)高民终字第43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新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综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无论从体系解释还是文义解释,无一条款要求国有参股公司转让重大财产必须经过相关审批与国有资产评估手续。万馨公司作为国有参股公司转让公司项下土地使用权,依法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经由执行和解与法院裁定方式转让,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与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强制要求审批与评估的情形包括:第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产控股公司转让重大财产,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手续;第二、国有资产转让,即依法将国家对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对外转让,应当在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并依法评估并履行审批手续。可见,从立法旨意而言,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转让重大财产,明确无须经由相关审批与国有资产评估。与此相应,国有参股公司转让重大财产适用《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由公司股东会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使权利”。按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产参股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行使表决权,并履行报告义务,而非审批义务。可见,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转让重大资产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公司股东会,履行国有出资人职责的股东代表负有报告义务。其次,《企业国有资产法》自2009年5月1日生效,而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执行和解协议》签署于2008年12月24日,北京高院适用《企业国有资产法》违背了法律关于溯及力的规定。至于新兴公司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无效的所谓“法律依据”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土地资产管理的意见》第二条第四项,但前者仅为部门规章,且适用范围限于国有产权转让,后者仅为北京市国资委的规范性文件,针对国企改制重组问题而专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只有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被宣告无效的规定。再次,万馨公司系国有参股公司(万发公司持有40%国有股份,民营控股60%),因此,不适用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相关规定。从万馨公司转让的标的看,转让的是万馨公司项下的财产,而非国有资产。因此,万馨公司转让公司项下的财产无须经过相关审批与国有资产评估手续。而北京高院将属于万馨公司的财产混同于国有资产权益,将仅仅限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与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转让重大资产以及上述四类国有出资企业转让国有资产权益的强制性要求审批与评估的规定,错误地适用于万馨公司这一国有参股公司之上,从而错误地得出协议转让无效的结论。《执行和解协议》于2008年12月24日签署,万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清签字、万馨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签字盖章、2009年10月22日万馨公司股东会决议再次确认同意《执行和解协议》,上述事实充分表明《执行和解协议》的签署完全遵守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与公司章程的规定。万禾公司为了确保涉案交易的合法性,特向北京市国资委咨询,并向万馨公司索要了2008年9月17日与2009年2月13日的新兴公司经理办公会记录,尽管北京高院认定该证据形式上瑕疵(仅在首页签字、形成时间不明、未能证人质证),但这属于万馨公司作为转让方内部报备程序的瑕疵与否的问题,既不能推翻万馨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盖章的法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更不能成为推翻《执行和解协议》的理由,何况《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并将协议项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履行过户完毕。涉案土地使用权以执行和解、法院裁定方式转让,合法有效,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认定以“协议方式确定受让方”有违法律法规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有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六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在北京一中院主持下,在执行程序中,万禾公司与北人集团、万馨公司、万发公司四方同意并签署《执行和解协议》,法院以裁定方式转让并于2009年6月22日办理完毕转移登记手续。因此,本案交易方式合法有效。(2)北京高院以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损害了国家利益”为由,判决杨要文等四人赔偿一亿元损失,缺乏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各方主体均系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市场商业主体,必须信守意思自治下的商业判断,除非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否则不存在事后所谓商业交易价格判断“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从涉案土地使用权交易时点与项目瑕疵情况观察,项目交易恰逢金融危机影响与房地产低迷的特殊经济环境与特定时点之下,房地产价格处于下行走势,而且北京高院也认同“涉案土地本身存在场地狭长、可销售面积过少、人防工程增加等瑕疵”等事实,且转让方万馨公司处于债务面临偿还的特定时点,交易各方基于商业预期做出的估值差异从而最终形成交易价格,岂能时过境迁由司法介入商业自治的判断之中;从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交易过程观察,土地使用权交易各方针对转让项目瑕疵的特殊情况,经过磋商和两次评估(2008年8月18日北京为天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了《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涉案土地使用权在2008年8月5日的价格为11836.17万元;2008年12月23日北京诚达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也作出了《土地估价报告》,评估涉案土地使用权在2008年12月20日的价格为11994.2220万元,这两份评估报告均出自专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经过受让方选择达成的高于评估价格的1.2亿元转让价格完全合理。万禾公司在取得涉案地块之后,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获得了变更建设单位的批复及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复等文件,缴纳了相关税费,并做了相关咨询,在偿还债务与扣除个人所得税之后,获得1.8亿元左右的收益,属于商业风险投资成功。北京高院法院在无任何证据佐证情况下,进行反推,作出所谓“转让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交易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后判断,并在缺乏任何证据支持情况下,判令杨要文四人赔偿万馨公司一亿元损失,这一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二审判决认定新兴公司为履行监管职责,作为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新兴公司既不是《执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也不是权利义务的直接承担者,只是其控股的万发公司在万馨公司中持有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等相关规定,新兴公司的相关权益应依《公司法》通过万发公司来实现,其监管也只能是对万发公司的内部监管,无权对万发参股的万馨公司进行直接监管,否则《公司法》规定的法人财产权制度、股权制度就变成了一纸空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