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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杨要文、孙建林、李磊、伊士哲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新兴公司在再审审查提交的答辩书和再审庭审中答辩称,新兴公司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

新兴公司在再审审查提交的答辩书和再审庭审中答辩称,新兴公司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基于上述规定,新兴公司作为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一级公司,有权对其下属企业转让国有资产事宜作出决定。万馨公司作为国有参股企业,在处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存在未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未履行企业内部的决策程序且转让价格畸低的行为,对此,新兴公司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直接提起诉讼,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万馨公司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未报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也没有依法履行评估程序。万馨公司与万禾公司之间签署《执行和解协议》时均明知万馨公司并未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且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批,通过《执行和解协议》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损害了公司、国家的利益,不应得到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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