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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与安徽阜阳华纺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关于倪士东有无上诉的权利。王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为和泰公司股东及其持有和泰公司的股权,该股权系王成、倪士东、张辉三人合伙投资形成财产中的一部分,一审判决王成持有股权的比例,对倪士东的民事权益有

关于倪士东有无上诉的权利。王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为和泰公司股东及其持有和泰公司的股权,该股权系王成、倪士东、张辉三人合伙投资形成财产中的一部分,一审判决王成持有股权的比例,对倪士东的民事权益有直接影响,倪士东应有相应的权利救济的途径,其通过上诉主张其权利,本院予以认可。

王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为和泰公司股东及其持有和泰公司的股权,倪士东参加本案诉讼后,亦请求确认其为和泰公司股东及其持有和泰公司的股权。但倪士东已就相同的诉讼请求另行提起第92号案件,且该案已经因需要以本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把其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会影响其诉讼权利,未确认其股权份额也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倪士东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成应享有和泰公司股权的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登记为股东的,应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王成以和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和泰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其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取决于王成与和泰公司的出资关系及和泰公司股东是否同意。

王成、张辉、倪士东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系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王成、张辉、倪士东三人合伙与王成、张辉、袁会敏三人合伙并非同一合伙,故王成、张辉、倪士东三人《合伙协议》效力不受袁会敏是否同意的影响。王成、张辉、倪士东三人《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王成、张辉、倪士东依据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通过源远公司向和泰公司投资,其形成的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其归属应按《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确认。王成与和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出资关系,但一审中,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和泰公司表示,只要张辉、王成等实际投资人达成一致意见,其可以按源远公司的要求将剩余43%股权变更至源远公司指定的人员名下;利鑫达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一审判决确认王成为和泰公司股东,确认王成享有和泰公司14.33%的股权,不违反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和泰公司全体股东及和泰公司均认可该判决,说明和泰公司全体股东均同意王成持有和泰公司相应的股权。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根据《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王成、张辉、倪士东、袁会敏四方向和泰公司出资,其中袁会敏出资部分占25%,王成、张辉、倪士东三方各出资25%共完成75%的出资。一审依据《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关于“三方无论融资款额无论大小,均由三方共同平均偿还本金及利息”等约定,认定利鑫达公司债转股取得的和泰公司32%的股权应由王成、张辉、倪士东三人的份额中扣除有合同依据。倪士东以其对该5000万元借款不知情为由,主张该32%的股权应从张辉、王成二人的份额中扣除,与《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不符,不应支持。王成、张辉、倪士东合伙可以主张持有的和泰公司股权份额应为100%-25%-32%=43%。倪士东以源远公司“股东会决议”和2012年11月9日的《确认书》作为其主张享有和泰公司25%的股权的依据,但其主张与《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关于三方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约定不符,且未得到和泰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故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王成以2011年5月30日倪士东已经退伙为由,主张王成至少享有21.5%的股份。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2012年4月20日相关当事人就利鑫达公司的5000万元债务的处理及项目的后续投资进行协商时,倪士东仍参与协商,在协商后各方签署的项目实施方案中,仍明确载明王成、张辉、倪士东作为出资一方共同承担案涉项目相应的出资义务;2012年11月9日,王成在确认倪士东股权的《协议书》及《确认书》上仍批注“按原合作协议执行”。一审法院据此未支持王成关于倪士东已退出合伙的主张正确。一审判决后,张辉、王成作出关于将倪士东除名的决议,但倪士东不予认可。该除名决议系一审判决后形成,其效力如何,属于合伙纠纷。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审理的是王成与和泰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倪士东是否退伙,王成、张辉、倪士东各自持有的与和泰公司股权有关的合伙财产该如何进一步分配,属于合伙财产的分配问题,应另行解决。

综上,王成、倪士东的上诉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根据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0437.02元,由王成、倪士东各负担45218.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