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另查明:张辉、王成、倪士东合伙期间,除利鑫达公司的5000万元借款外,源远公司、张辉、张海峰、王成、倪士东分别或共同向外大量借款用于支付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契税及其他费用,部分借款汇入王成账户。经张辉、王成确认,截至2012年4月底外欠款(含利息)合计10699万元。2011年5月16日,源远公司、张辉、张海峰、王成与倪士东签订《协议书》,确认倪士东占有案涉项目所有出资额的25%,并根据该比例享受该项目的权利及承担义务,源远公司指定倪士东从华纺公司及和城公司收购其享有的25%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事宜。源远公司、张辉、张海峰、倪士东在《协议书》上盖章、签名。同日,源远公司、张辉、王成出具《确认书》,确认张辉、王成及倪士东共占案涉项目所有出资额(1.5808亿元)的75%,倪士东占案涉项目所有出资的25%,并根据该比例享受该项目的权利及承担义务。王成于2012年11月9日分别在《协议书》及《确认书》上签名并批注:按原合作协议执行。 2013年2月,王成以和泰公司为被告,以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利鑫达公司、源远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王成出资6355.28万元占和泰公司名下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价的40%,并将该40%确认为王成向和泰公司实际出资股权;二、判决王成所占和泰公司上述股权从和城公司持有的48%股权中扣除;三、判决和泰公司及其合法股东限期对王成所占和泰公司股权作工商变更登记。后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张辉、倪士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袁会敏、周胜、戎泽芳、孙勇共出资3952万元,占和泰公司25%的股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和泰公司表示,只要张辉、王成等实际投资人达成一致意见,其可以按源远公司的要求将剩余43%股权变更至源远公司指定的人员名下;利鑫达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张海峰表示,其在案涉协议履行中的行为均是代表其父亲张辉履行协议的行为,其本人不享有协议的权利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成能否确认为和泰公司的股东;如果王成能确认为和泰公司的股东,其享有的股权份额是多少。 一、关于王成能否确认为和泰公司的股东。本案系王成以其为案涉项目实际投资人及和泰公司的实际股东为由,请求确认其享有和泰公司股权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和泰公司设立之前相关当事人为竞拍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及设立、运作和泰公司所签订的协议的效力如何,不影响和泰公司设立的事实及效力,亦不影响相关当事人依据相关协议向案涉项目投资的事实、效力及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和泰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故对当事人之间合作协议、合伙协议的效力,本案中不予评判。根据源远公司与华纺公司的协议,华纺公司以自己名义竞拍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并与其子公司和城公司共同设立项目公司,但竞拍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资金、设立项目公司的资金及项目开发的资金均由源远公司承担,华纺公司、和城公司不承担出资义务亦不享有投资权益;项目公司成立后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应将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源远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上述约定表明,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并非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不真正享有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权利,是和泰公司的名义股东;源远公司是案涉项目及项目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享有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实际权利,是和泰公司的实际股东。基于合作协议源远公司与华纺公司、和城公司之间成立股权代持关系。为履行源远公司与华纺公司的协议,实际出资竞拍案涉土地使用权、设立项目公司开发案涉项目,源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分别与袁会敏、王成、倪士东签订协议,约定由四人实际承担竞拍案涉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开发的出资义务,并享有投资权益。源远公司实际接受张辉、袁会敏、王成、倪士东的出资转汇给华纺公司或和泰公司,参与张辉、袁会敏、王成、倪士东的对外融资,书面确认张辉、袁会敏、王成的股权,上述事实表明源远公司对张辉、袁会敏、王成、倪士东之间协议及履行行为予以认可。依据该两份协议,张辉、袁会敏、王成、倪士东实际承担对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出资义务,享有投资权益;源远公司不承担对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出资义务,不享有投资权益。故张辉、袁会敏、王成、倪士东是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源远公司是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名义出资人,就项目的开发权益及和泰公司的股权双方之间亦成立代持关系。在上述协议履行中,张辉等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向利鑫达公司借款5000万元。因到期不能偿还,经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利鑫达公司、张辉、袁会敏、王成、倪士东共同协商,将利鑫达公司5000万债权转为对和泰公司32%股权,并在随后签署的《关于推进“阜阳东方国际广场”项目实施方案》中,对张辉、袁会敏、王成、倪士东承担的对项目的出资义务进行了明确,32%股权亦实际变更至利鑫达公司名下;在2013年8月1日的《会议纪要》中,华纺公司、利鑫达公司、和泰公司等对袁会敏等依据其与张辉、王成签订的合伙协议向案涉项目的实际出资金额及享有的和泰公司的股权予以确认,并要求张辉、王成、倪士东等尽快解决剩余股权的争议;诉讼中,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和泰公司表示,只要张辉、王成、倪士东就剩余股权的享有达成一致意见,其愿意按照源远公司的要求将相应股权变更至相关当事人名下,利鑫达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上述事实表明了华纺公司、和城公司系和泰公司的名义股东身份,亦表明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和泰公司、利鑫达公司对于源远公司非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张辉、袁会敏、王成、倪士东等为项目及和泰公司实际出资人事实的明知及对实际出资人成为和泰公司股东的认可。王成依据其与张辉、袁会敏、倪士东的协议,为竞拍案涉土地使用权及设立和泰公司与张辉、袁会敏、倪士东共同出资,是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对其和泰公司的股东资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王成享有的和泰公司股权份额。本案中,张辉、袁会敏、王成、倪士东之间存在两个合伙关系:一是张辉、王成与袁会敏之间就整个项目投资的合伙关系,张辉、王成共同承担75%的出资义务,袁会敏承担25%的出资义务。二是张辉、王成与倪士东之间就前述合伙关系中75%的出资义务的合伙关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袁会敏等四人实际出资数额、比例及享有和泰公司25%股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因此,王成享有的股权份额应在剩余75%的股权范围内予以确定。张辉、王成、倪士东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及《合伙协议》约定,就袁会敏25%股权以外的案涉项目75%股权,三方各出资25%,并按出资比例全额出具后续资金、分配盈余及承担债务,三方融资无论款额大小,均由三方共同平均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若项目土地未取得,由此产生的所有先期开支及费用三方平均承担。依据上述约定,三方对案涉项目75%的股权,平均承担出资义务,平均享有投资权益,平均承担债务。在无相反约定及证据的情况下,三方应按前述原则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协议履行中,为交纳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张辉等向利鑫达公司借款5000万元,依据三方协议,该5000万元债务应由三方平均承担。后经协商,该5000万元债务转为和泰公司32%的股权并实际变更至利鑫达公司名下。对于该后果,亦应由三方共同承担。诉讼中源远公司、张辉、王成述称倪士东在2011年即已退出合伙,倪士东的出资由张辉、王成偿还。但源远公司、张辉、王成并不能提供倪士东退出合伙的书面协议,且证据显示,在2012年4月20日相关当事人就利鑫达公司的5000万元债务的处理及项目的后续投资进行协商时,倪士东仍作为源远公司的股东或项目合伙人参与协商,在协商后各方签署的项目实施方案中,仍明确载明张辉、王成、倪士东作为出资一方共同承担案涉项目相应的出资义务;2012年11月9日王成在确认倪士东股权的《协议书》及《确认书》上仍批注“按原合作协议执行”。故对源远公司、张辉、王成关于倪士东已退出合伙的主张,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倪士东述称,张辉等所借利鑫达公司5000万元系用以支付张辉、王成所应承担的出资义务,系该二人债务,与倪士东无关,该借款的后果应由二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其一,依据三方协议,无论何方融资所形成的债务,均应由三方平均承担;其二,该5000万元借款系用于支付第二期土地出让金,依据三方的出资比例,三方共应承担7040×75%=5280万元,张辉、王成二人只应承担7040×50%=3520万元,如果张辉、王成仅支付其应承担的出资,无需借款5000万元并全部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其三,该5000万元债务转为股权,系张辉、王成、倪士东三方共同与华纺公司等协商一致的结果,在协商过程中及随后签署的项目实施方案中,均未明确该债务为张辉、王成二人债务,而张辉、王成、倪士东在协商中还表达过由倪士东偿还该5000万元以消灭该债权的意愿;虽然项目实施方案中约定该5000万元债务所产生的利息由张辉、王成承担,但该约定不足以得出该债务系其二人债务的结论。故对倪士东的前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基于同理及项目实施方案中关于王成应承担5000万元债务利息的约定,对于王成关于5000万元债务系张辉个人债务、5000万元债务转为股权的后果应由张辉个人承担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故利鑫达公司受让的32%股权,应从王成、张辉、倪士东享有的75%股权中扣除,剩余43%的股权,由三方按其对案涉项目的出资比例享有。依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王成享有的和泰公司股权份额可确定的比例为14.33333%。三方就协议履行中实际出资或承债数额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