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王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成享有和泰公司14.33333%的股权;二、和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上述股权的工商登记从和城公司名下变更至王成名下。案件受理费3570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064元,由王成负担235342元,和泰公司负担126722元。 王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该判决第一项为王成享有和泰公司至少21.5%的股权,维持该判决第二项。理由是:一、倪士东已实际退伙,王成实际出资已占总体股份的40%。2011年3月29日,王成、张辉、倪士东签订了《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倪士东对外借款1500万元,并将该笔借款支付到源远公司账户,用于项目公司名下的土地款。但是,2011年5月20日前后,由于倪士东当时发现涉案项目存在巨大风险,就向张辉、王成提出退伙,并要求王成、张辉立即将其在涉案《合伙协议》中认缴的出资额退还,特别要求先把该1500万元借款还清。后王成通过向别人借款将该笔借款还清。2011年5月30日,倪士东向王成出具了王成还款的证明。至此,倪士东对涉案项目已没有任何投资款项,已实际退伙。一审法院错误认为倪士东退伙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二、涉案43%的股份的出资,应当视为王成与张辉两人的出资,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出资比例,可按两人平分来处理,或按实际出资额来分配股份。如果张辉不能实际支付其认缴的出资额,可让出其分得的股份,此问题可另案处理。 倪士东答辩称:一、倪士东按《合伙协议》和《股东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和泰公司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并通过借款方式为项目筹集了大量资金,依法应享有约定的股东权利。(一)倪士东在案涉项目出资2040万元,其中2000万元倪士东转账至张海峰,经张海峰账户汇入源远公司;40万元由王成承担以抵销王成对倪士东的等额欠款。(二)倪士东还与王成、张辉、张海峰等实施共同借款,其中倪士东参与的借款总额5470万元,该款均已实际进入张海峰或王成账户,并汇入源远公司,最终进入和泰公司账户。二、王成、张辉关于倪士东退伙的主张毫无依据,不能成立。(一)本案大量证据反映了2011年5月之后,倪士东仍然在继续履行与王成、张辉的合作协议,积极筹集项目所需资金,与王成、张辉共同借款。(二)王成、张辉关于将倪士东除名的行为无效。倪士东根据与王成、张辉签订的《合伙协议》、《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履行了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王成、张辉无正当理由作出将倪士东除名的所谓合伙人决议无效。 源远公司、张辉答辩称:倪士东未履行《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事实上已退伙,其他合伙人也决定将倪士东除名。王成、张辉应平均享有华纺公司及和城公司代持的和泰公司的43%的股权,平均承担所欠债务。 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利鑫达公司、和泰公司答辩称:一、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二、王成是以源远公司股东的身份代源远公司履行相关付款义务。王成上诉主张的股权比例应在扣除利鑫达公司持股32%、袁会敏等小股东持股25%后剩余的43%的股权中获得相应的比例。具体股权比例应由源远公司各股东(包括但不限于张辉、王成、倪士东等)在充分解决各方争议,经华纺公司同意后按照法律规定或法院生效判决进行股权转让。三、王成与源远公司、张辉、倪士东等人之间的关系以及由此存在的内部合伙纠纷与华纺等公司无关,他们之间的往来款华纺等公司也并不知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