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士东也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改判并确认倪士东享有和泰公司25%的股权。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倪士东所占股权份额的比例认定错误。(一)倪士东所占的股权比例份额应为25%,一审法院判决王成所占股权比例为14.33333%是错误的。倪士东一审中提供的源远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协议书》的内容可以明确证明源远公司、王成、张辉等出资人确认倪士东享有和泰公司25%的股权并约定倪士东从华纺公司获得相应的股权。(二)一审法院认定利鑫达公司债转股取得的和泰公司32%的股权应由张辉、王成、倪士东三人的共同份额中扣除是错误的,该32%的股权应从张辉、王成二人的份额中扣除。该笔借款5000万元是张辉、王成二人的共同借款,倪士东并不知情。倪士东也从未和张辉、王成共同与华纺公司协商过债转股一事,一审认定倪士东和张辉、王成共同与华纺公司协商一致将和泰公司32%的股权转让给利鑫达公司无任何事实依据。在2012年6月利鑫达公司持股和泰公司32%的股份以后,源远公司及王成、张辉等出资人于2012年11月9日签署《确认书》再次明确确认倪士东享有和泰公司25%的股权。因此,倪士东应享有的股权并不受到利鑫达公司持股32%的影响。二、一审判决将倪士东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适用法律不当。倪士东向一审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请求,并要求确认倪士东享有和泰公司25%的股权。在第一次开庭后,一审法院才通知倪士东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倪士东的股权未予判决确认,明显适用法律不当。 王成答辩称:一、倪士东在本案中无上诉权。本案的案由是股东资格纠纷,王成的诉求是确认成为涉案和泰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将倪士东、张辉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没有错误。一审没有判决倪士东承担民事责任,倪士东在本案中无上诉权。且倪士东已经退出张辉、王成、倪士东三人的合伙关系,二审应依法驳回倪士东的上诉。二、因未经原合伙人袁会敏同意,王成、张辉、倪士东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无效。倪士东也未按该《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认缴的出资额出资,已实际退伙。张辉、王成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关于将倪士东除名的合伙人决议》,并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除名通知》,并已送达,倪士东已被除名。三、一审法院按照“融资比例”确定股权比例错误,应按王成对涉案项目的实际投资比例认定其应占和泰公司的股权。 源远公司、张辉答辩称:一、倪士东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起上诉。本案一审期间,由于倪士东已就确认其享有和泰公司25%股权的诉求另案诉讼,一审通知倪士东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适用法律正确。二、倪士东抽回合伙出资,也未履行其他出资义务,事实上已经退伙,已被张辉、王成决议除名。 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利鑫达公司、和泰公司答辩称:一、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二、倪士东与源远公司、张辉、王成等人之间的关系以及由此存在的内部合伙纠纷与华纺公司等无关,他们之间的往来款华纺公司等也并不知情。倪士东上诉主张的股权比例应在扣除利鑫达公司持股32%、袁会敏等小股东持股25%后剩余的43%的股权中获得相应的比例。具体股权比例应由源远公司各股东(包括但不限于张辉、王成、倪士东等)在充分解决各方争议,经华纺公司同意后按照法律规定或法院生效判决进行股权转让。 二审中,王成、源远公司、张辉提交了新证据,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王成提交四份新证据:一、王成、张辉于2014年7月10日签署《关于将倪士东除名的合伙人决议》,二、王成、张辉于2014年7月18日签署的《除名通知书》,三、送达《除名通知书》的ems回执,四、张辉、王成向倪士东以短信方式送达《除名通知书》的手机截屏打印件。欲证明:张辉和王成已经做出对倪士东的除名,除名决议已经送达倪士东。倪士东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华纺公司等质证认为,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源远公司、张辉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源远公司、张辉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倪士东的起诉状及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颖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初字第00092-1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倪士东已就本案相同事由向颍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如果一审法院再同意倪士东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则造成重复诉讼。第二组证据:1.除名通知书,2.张辉、王成向倪士东以短信方式送达《除名通知书》的手机截屏打印件。欲证明:因倪士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张辉和王成一致同意将其按除名退伙处理,并已用手机短信的书面形式送达倪士东。第三组证据:倪士东向张辉、王成回复短信的手机截屏打印件。证明倪士东已经接到除名通知,接到通知的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16时20分。王成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起诉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裁定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倪士东质证认为:倪士东的请求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华纺公司等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这也证明了倪士东的上诉请求实际上已经另外起诉了,无法确认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 各方当事人对前述第00092-1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裁定书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查明:倪士东以和泰公司为被告,向颖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和泰公司股东。颖东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案号为(2013)东民二初字第00092号(以下简称92号案)。后和泰公司以该案必须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中止该案诉讼。2013年12月2日,颖东区人民法院以(2013)东民二初字第000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该案诉讼。此外,各方当事人对二审期间和泰公司的股权登记情况陈述一致,即仍为华纺公司持有20%,和城公司持有48%,利鑫达公司持有32%,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倪士东有无上诉的权利,二、王成应享有和泰公司股权的比例。 |